江苏珂地科研仪器有限公司

6693江苏珂地石油仪器有限公司、某某与海安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通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21民初6693号 原告:江苏珂地石油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南莫镇沙岗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8997840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住海安市。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开发区东湖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8372772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南莫镇沙岗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8495687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长江中路1号1幢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7013493XM。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群,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珂地石油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地公司)、***与被告海安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珂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编号(2016)开保字第075号《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5月份,**公司经担保公司担保向江苏银行借款300万元,2016年6月到期,**公司无力偿还,担保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和6月28日分两笔合计转账300万元到**公司账户,用于**公司偿还江苏银行300万元贷款。与此同时,**公司、担保公司、江苏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江苏银行又于2016年6月30日将300万元借出,并于同日将300万元以"购货”名义通过“南通优强金属制品厂”账户转入被告担保公司。2016年11月29日,被告担保公司又在**公司借款到期前转账250万元到**公司,偿还江苏银行贷款。同日,被告**公司、担保公司、江苏银行“故伎重演”,再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由江苏银行将300万元又一次借出,以“购货”名义通过“南通百飞特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账户转入被告担保公司。上述“南通优强金属制品厂”系合伙企业,合伙人***、***系夫妻关系,同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南通百飞特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以***妹夫**名义开办,**曾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担保公司、**公司为转嫁担保责任,无中生有炮制出所谓《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珂地公司直到被告担保公司提出反担保诉讼才知道被告采取欺诈手段让原告提供反担保的情况。综上所述,三被告恶意串通,为骗取国家信贷资金,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避法律和金融法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公司、担保公司虚设借款用途、虚报企业经营状况、虚设供货单位,骗取银行贷款。被告江苏银行在明知被告**公司无偿还借款能力,申请借款的企业经营报表和借款用途均不具有真实性的情况下,仍给予巨额贷款,并将贷出款项通过被告**公司关联单位账户转给被告**公司和被告担保公司。被告担保公司在被告**公司无力偿还其担保的银行借款的情况下,为了转嫁担保责任,采用先出资为被告**公司还贷,再由被告**公司向银行重新办理借款手续,制造被告**公司旧借款已还,重新借款为“新”借款的假相,隐瞒此前由被告担保公司担保的借款已经无力偿还、且“新”借款是用于偿还被告担保公司代偿之前借款的事实真相,以借款用于企业正常经营的假相,隐瞒借款实际用于偿还被告担保公司还贷资金的真相等欺诈手段,骗取第三人反担保,损害第三人利益。被告担保公司、**公司采用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用欺诈手段骗取反担保,超越经营范围非法放贷、用虚假事实进行诉讼,企图骗取法院判决,完全符合“套路贷”的基本特征。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均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告以欺诈手段骗取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 被告担保公司辩称:1.本案讼争的75号《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过程中并无任何欺诈胁迫行为,亦无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请撤销该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就本案所诉的诉求及事实和理由,在被告担保公司所提起的要求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的(2019)苏0621民初5283号(以下简称5283号)案件中已经提出,并且作为其拒绝承担反担保责任的理由,5283号案件目前正处于审理过程中,法院必然会就其抗辩是否成立作出裁定,本案原告又单独提起诉讼,因属于就同一争议提交法庭重复处理,就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江苏银行辩称:原告之诉不能成立,其理由为:1.原告提出撤销之诉已超过除斥期限,按照法律规定撤销之诉应该是一年之内提出,但案涉合同是2016年签订,已有三年之久,所以其提出的撤销之诉依法不成立;2.原告认为三被告之间恶意串通,骗取贷款,这种观点是无效合同的构成条件,不属于撤销理由;3.本案中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撤销事实;4.原告要将整个担保合同撤销是错误的,整个担保合同撤销涉及其他担保人,原告无权行使整个担保合同的撤销权;5.原告将江苏银行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江苏银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应当作为被告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查查明,担保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追偿权纠纷之诉,案号为5283号,当事人为“原告担保公司诉被告**公司、珂地公司、***、海安新富阳不锈钢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该案已于2019年9月24日开庭审理,担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公司给付代偿款本金300万元;2.**公司给付逾期给付代偿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09%计算,自2017年5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算至2019年7月31日为398286元);3.**公司给付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45300元;4.珂地公司、***、海安新富阳不锈钢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对**公司应向担保公司给付的代偿款、利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珂地公司在该案中的答辩意见为“1.反担保合同书写的落款时间2016年6月30日期间,珂地公司、***与原告及**公司无任何接触,更没有订立所谓的反担保合同,至于反担保合同上面的签字**从何而来我们不清楚;2.担保合同系欺骗、套取、签名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及**公司从没找过***,是害怕欺骗的事实败露;3.案涉所谓“反担保人”之间都不清楚存在共同担保的事实,更无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4.反担保合同并未实际生效和履行;5.原告**公司不能排除存在恶意串通,共同骗取贷款,骗取反担保,转嫁责任给反担保人的情形;6.2016年11月29日贷款超出担保限额不符合担保条件,原告不存在代偿义务;7.原告担保公司的所谓代偿违反常规,不具有真实性;8.原告诉讼已经超过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9.原告与***单独订立《还款计划》,已经成立新的合同关系,《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所列其他所谓反担保人已经排除;10.江苏银行存在违规违法放贷的事实,庭前珂地公司、***已申请追加江苏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合同履行中,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在一案中一次性解决纠纷。现担保公司已就追偿权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反担保人珂地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人珂地公司、***在追偿权之诉中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已提出抗辩,对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等事实应在追偿权之诉中一并审查处理,以利于争议事实的查明、提高诉讼效率及减少当事人讼累,不应另案提起撤销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珂地石油仪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