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1民初5283号
原告:海安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83727729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84956878U。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9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丈夫,同为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
被告:***,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
被告:江苏珂地石油仪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89978406X。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丈夫,同为江苏珂地石油仪器有限公司委托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为江苏珂地石油仪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新富阳不锈钢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70515385U。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住海安市。
被告:***(***妻子),女,1980年3月24日出生,住址。
被告:***,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住海安市。
被告:***(***妻子),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住址。
第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群,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安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担保公司)诉被告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珂地石油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地公司)、***、海安新富阳不锈钢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富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被告珂地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因珂地公司、***向本院提起了撤销反担保合同之诉,本案中止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追加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为第三人参与诉讼。2020年3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变更为***),被告珂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本案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江苏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群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被告**公司、***、***、***、***、新富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依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原告的担保代偿款本金30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09%进行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453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珂地公司、***、新富阳公司、***、***对被告**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30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珂地公司、***、***、***、新富阳公司、***、***均就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向江苏银行提供的保证,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公司无法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代为归还借款300万元,履行了担保义务。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过还款计划,但截止原告提起诉讼时,各被告均未能履行义务。
被告**公司、***、***辩称:借款及担保、反担保是事实。
被告珂地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借款属于“以新贷还旧贷”。2015年6月19日,**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300万元,由开发区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该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6月18日,贷款到期后**公司无力偿还,开发区担保公司于同年6月23日和28日提供给**公司过桥资金30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2016年6月30日,**公司再从江苏银行贷出案涉300万元借款并于当日归还了开发区担保公司300万元过桥资金。第二,**公司和开发区担保公司对珂地公司、***构成担保欺诈。珂地公司、***为**公司案涉借款向开发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时并不知晓“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从案涉借款约定的借款用途“购货”表明开发区担保公司隐瞒事实真相使珂地公司、***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为案涉借款提供反担保,**公司和开发区担保公司构成担保欺诈,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珂地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第三,珂地公司为案涉借款原告提供反担保应认定为无效。珂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为原告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原告担保公司系专业担保机构也没有要求珂地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珂地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富阳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江苏银行述称:在**公司偿还案涉前一笔贷款的情形下,第三人再次向**公司发放贷款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不存在珂地公司、***主张的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江苏银行签订合同编号SX053215001240《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在开发区担保公司(原名称为海安县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情形下,由江苏银行向**公司提供最高额度300万元借款,授信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同日,开发区担保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编号BC05321500026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300万元,开发区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6月19日、6月23日**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JK0532150003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CD053215000431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江苏银行向**公司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借款用途为购货;承兑合同约定出票人**公司、承兑人江苏银行,票载金额为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由**公司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同年6月19日,**公司、南通市华海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及***、***分别与开发区担保公司订立编号(2015)开保字第54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同编号的《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合同》,**公司、华海公司、***、***向开发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反担保债务实际清偿日止,反担保范围为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300万元及实现担保债权所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按约向**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交付金额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
2015年12月25日,**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了编号JK05321500072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将案涉借款200万元展期至2016年6月24日。
上述借款到期后,因**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江苏银行借款。2016年6月24日**公司向开发区担保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以归还江苏银行到期日为2016年6月24日的贷款。
2016年6月28日**公司向开发区担保公司再次借款100万元,用于偿还江苏银行承兑合同200万元借款(实际为100万元)。至此,有关**公司与江苏银行2015年度所发生的贷款已全部履行完毕。
2016年6月30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江苏银行签订编号为SX053216001982《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
2016年6月30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江苏银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JK05321600041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江苏银行向**公司提供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6.0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货;该笔借款系SX053216001982《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借款人**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借款人处**。
2016年6月30日,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第三人江苏银行签订编号为BZ05321600024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载明本合同的主合同系SX053216001982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最高额为人民币300万元。
2016年6月30日,被告**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开保字第075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资产就开发区担保公司担保的上述债务向其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反担保期间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代偿所垫资金的银行利息损失(按上述贷款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相关费用。
2016年6月30日,被告***、***、***、***、珂地公司、***、新富阳公司、***、***以及华海公司作为反担保人,被告**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人同意在此期间的最高限额300万元内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反担保人以其个人所有的全部资产对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的上述贷款担保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和全体股东以其个人所有的全部资产对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的上述贷款担保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代垫资金的银行利息损失(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相关费用。
江苏银行于2016年6月30日发放上述300万元银行贷款至**公司尾号为4566的银行账号,并由**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其中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年利率6.09%,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15日。当日,被告**公司将上述300万元贷款转至南通优强金属制品厂尾号为2029的账户,交易摘要为购货。同日**公司通过南通盈厚实业有限公司汇款300万元给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
案涉2016年6月30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为了偿还江苏银行贷款300万元,被告**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向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借款250万元(该款系开发区担保公司向**公司尾号为9832的银行账户转账),自筹资金50万元,合计300万元履行上述合同还款义务。2016年11月29日,江苏银行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JK05321600075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仍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5月24日,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款借出后由被告**公司通过南通百飞特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尾号9954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还款250万元。
上述案涉贷款到期后,**公司因无力归还江苏银行借款,2017年5月24日,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代**公司向江苏银行支付案涉贷款300万元。第三人江苏银行于2019年3月27日向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出具《履行担保责任证明书》一份,说明上述代为履行情况。
本案受理后,珂地公司、***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与开发区担保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合同,经审理本院认为,鉴于开发区担保公司已经提起追偿权之诉,要求反担保人珂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对反担保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等事实应在追偿权之诉中一并审查处理,不应另案提起撤销之诉,遂裁定驳回珂地公司、***的起诉。珂地公司及***未上诉。
2019年8月1日,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分别与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就案涉纠纷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诉讼标的为300万元,代理费用为145300元,并于同日开具上述代理费用金额的代理费发票一张。
另查明,被告**公司也曾于2016年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珂地公司向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00万元提供担保。珂地公司共两名股东***和***,二名股东为夫妻关系,其中***持股90%,***持股10%。案涉借款珂地公司与开发区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时,未提交珂地公司股东会决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履行担保责任证明书、申请书、还款计划、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企业信用报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认定合法有效。2016年6月30日,开发区担保公司与反担保人签订的《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否体现反担保人真实意思应分别予以考量,被告***、***为案涉借款两次提供了反担保,其反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新富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现开发区担保公司主张与上述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基于有效的反担保合向江苏银行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公司追偿,并可要求被告***、***、***、***、新富阳公司、***、***按反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反担责任后,有权凭生效的判决向**公司追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珂地公司、***是否应当向开发区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
**公司及开发区担保公司对珂地公司及***提供反担保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或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责任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珂地公司是否承担反担保责任,应从本案是否属于借新贷还旧贷以及**公司、开发区担保公司是否存在骗取珂地公司提供反担保两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本案构成“以贷还贷”的事实。以贷还贷是否成立应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相应的判断。本案是否构成“以贷还贷”主要审查担保人开发区担保公司与**公司主观上是否存在“以贷还贷”的意思联络。**公司在向江苏银行借款到期后有无偿还能力,对开发区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存在风险构成重大影响。本案中,主债务人**公司在2015年6月19日借款到期后,又于同年12月25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将还款期限延至2016年6月24日,因**公司无法履行偿还江苏银行到期借款,在此情形下,原告采取先由开发区担保公司出借300万元给**公司,**公司用开发区担保公司提供的300万元资金归还江苏银行到期贷款,而后仍由开发区担保公司继续提供担保,**公司与江苏银行重新签订合同方式从江苏银行借出300万元,再归还给开发区担保公司,在此基础上于2016年6月30日形成了新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上述担保、反担保、借款、还贷以及再贷款用于归还开发区担保公司借款系一个完整的过程,每个环节的时间相衔接,**公司与开发区担保公司客观上形成“以贷还贷”事实。其次,珂地公司提供反担保意思表示不真实。本案**公司在前笔贷款到期后偿还能力已经发生困难,所偿还的江苏银行前笔到期贷款是由开发区担保公司提供的300万元过桥资金。**公司向江苏银行再贷款300万元的用途是偿还开发区担保公司的过桥资金。珂地公司、***并没有为**公司前笔贷款向开发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在**公司偿债能力明显缺乏情形下,珂地公司、***为后笔贷款向开发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其反担保的责任风险显著增大,为保障反担保人珂地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课予开发区担保公司、**公司告知义务,即告知新的反担保人珂地公司、***“以贷还贷”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开发区担保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证据表明珂地公司及***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借新债用于偿还开发区担保公司提供给**公司的“过桥资金”。珂地公司、***主张开发区担保公司、**公司故意隐瞒了借新贷偿还“过桥资金”属于采取欺诈方式骗取其提供反担保从而转嫁担保风险有事实依据。据此,珂地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另,珂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开发区担保公司未要求反担保人提交珂地公司股东会同意对外担保的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规定,***构成越权代表应认定反担保合同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是为了防止公司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通过立法方式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于珂地公司与**公司过去曾存在互为担保的情形,属于无需珂地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况。珂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安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代偿款300万元。
二、被告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安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09%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安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45300元。
四、被告***、***、***、***、海安新富阳不锈钢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对原告海安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海安新富阳不锈钢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海安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49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海安新富阳不锈钢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49元(开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河南路运行)。
审 判 长 高 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