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1民初5845号
原告:海安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开发区东湖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8372772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南莫镇沙岗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84956878U。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9年12月23日出生,住海安市。
被告:***,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住海安市。
被告:江苏珂地石油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南莫镇沙岗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8997840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住海安市。
江苏珂地石油仪器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珂地石油仪器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丈夫),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住址。
江苏珂地石油仪器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新富阳不锈钢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南莫镇青墩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70515385U。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住海安市高新区。
被告:***,女,1980年3月24日出生,住址。
被告:***,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住海安市。
被告:***,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住海安市。
第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长江中路1号1幢111室。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群,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安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担保公司)与被告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珂地石油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地公司)、***、海安新富阳不锈钢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富阳公司)、***、***、***、***、第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19)苏0621民初52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9月30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6民终22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珂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江苏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新富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原告的担保代偿款本金30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6.09%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453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珂地公司、***、新富阳公司、***、***、***、***对被告**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30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珂地公司、***、新富阳公司、***、***、***、***均就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向江苏银行提供的保证,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代偿款利息及律师费。上述贷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公司无法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代为归还借款300万元,履行了担保义务。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过还款计划,但截止原告提起诉讼时,各被告均未能履行义务。
被告珂地公司、***辩称:1、案涉借款系“借新还旧”。**公司自2012年起取得江苏银行300万元授信,每半年周转一次。2012、2013、2014年均按时归还借款。2015年6月19日,**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300万元,由开发区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该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6月18日,贷款到期后**公司无力偿还,开发区担保公司于同年6月23日和28日提供给**公司过桥资金30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2016年6月30日,**公司再从江苏银行贷出案涉300万元借款并于当日归还了开发区担保公司300万元过桥资金。2、案涉反担保合同上珂地公司、***的**、签名系开发区担保公司以欺诈手段非法套取。珂地公司、***对**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及由开发区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不知晓,更未为此提供过反担保,开发区担保公司无法陈述案涉珂地公司、***的**、签名系何时、何地、何人参与签订。3、**公司和开发区担保公司对珂地公司、***构成担保欺诈。珂地公司、***为**公司案涉借款向开发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时并不知晓“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开发区担保公司也无法证明其向珂地公司、***进行了告知,**公司和开发区担保公司构成担保欺诈,珂地公司、***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4、开发区担保公司用欺诈手段套取“反担保”,其目的是转嫁因**公司无力偿还江苏银行借款已经形成的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对被告珂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新富阳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江苏银行述称:江苏银行向**公司发放案涉贷款是依法发放的,不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案涉纠纷与江苏银行没有任何关联。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合同编号SX053215001240《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在开发区担保公司(原名称为海安县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情形下,由江苏银行向**公司提供最高额度300万元借款,授信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同日,开发区担保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编号BC05321500026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300万元,开发区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6月19日、6月23日**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JK0532150003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CD053215000431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江苏银行向**公司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借款用途为购货;承兑合同约定出票人**公司、承兑人江苏银行,票载金额为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由**公司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同年6月19日,**公司、南通市华海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及***、***分别与开发区担保公司订立编号(2015)开保字第54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同编号的《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公司、华海公司、***、***向开发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反担保债务实际清偿日止,反担保范围为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300万元及实现担保债权所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按约向**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交付金额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
2015年12月25日,**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了编号JK05321500072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将借款200万元展期至2016年6月24日。
上述借款到期后,因**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江苏银行借款。2016年6月24日**公司向开发区担保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以归还江苏银行到期日为2016年6月24日的贷款。
2016年6月28日**公司向开发区担保公司再次借款100万元,用于偿还江苏银行承兑合同200万元借款(实际为100万元)。至此,有关**公司与江苏银行2015年度所发生的贷款已全部履行完毕。庭审时,各方当事人明确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2016年6月30日,**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编号为SX053216001982《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
2016年6月30日,**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JK05321600041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江苏银行向**公司提供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6.0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货;该笔借款系SX053216001982《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借款人**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借款人处**。
2016年6月30日,开发区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江苏银行签订编号为BZ05321600024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载明本合同的主合同系SX053216001982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最高额为人民币300万元。
2016年6月30日,**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与开发区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开保字第075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资产就开发区担保公司担保的上述债务向其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反担保期间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代偿所垫资金的银行利息损失(按上述贷款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相关费用。
2016年6月30日,***、***、珂地公司、***、新富阳公司、***、***、***、***以及华海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开发区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人同意在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内为**公司在最高限额300万元内提供担保,反担保人以其个人所有的全部资产对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的上述贷款担保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和全体股东以其个人所有的全部资产对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的上述贷款担保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代垫资金的银行利息损失(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相关费用。
江苏银行于2016年6月30日发放上述300万元银行贷款至**公司尾号为4566的银行账号,并由**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其中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年利率6.09%,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15日。当日,**公司将上述300万元贷款转至南通优强金属制品厂尾号为2029的账户,交易摘要为购货。同日,南通优强金属制品厂将该300万元分三笔各100万元汇至南通盈厚实业有限公司,南通盈厚实业有限公司将该300万元汇至开发区担保公司尾号为2285的账户。
2016年11月29日,**公司向开发区担保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向开发区担保公司借款250万元(该款系开发区担保公司向**公司尾号为9832的银行账户转账),自筹资金50万元,合计300万元履行了上述合同还款义务。
2016年11月29日,江苏银行与**公司签订编号为JK05321600075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仍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5月24日,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其他内容与前述编号为JK05321600041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质一致。该款借出后由**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通过南通百飞特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尾号9954的银行账户向开发区担保公司还款250万元。
上述2016年11月29日的贷款到期后,**公司因无力归还江苏银行借款,2017年5月24日,开发区担保公司向江苏银行汇款300万元,汇款凭证记载的备注为“代**机械偿还贷款”。
2019年3月27日,江苏银行向开发区担保公司出具《履行担保责任证明书》一份,载明上述代偿情况。
2019年8月1日,开发区担保公司与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就案涉纠纷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诉讼标的为300万元,代理费用为145300元,并于同日开具上述代理费用金额的代理费发票一张。
另查明,**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向开发区担保公司出具申请书一份,载明**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300万元于2017年5月24日到期并由开发区担保公司代偿,其未能及时归还资金本息,申请在2018年1月底结清前期利息的前提下,给予利息下调。
2018年11月9日,***向开发区担保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表示江苏银行代偿款300万元的利息在11月25日前交50万元,代偿款300万元的本金在2019年春节前还款本金150万元,2019年6月前还清。
再查明,**公司曾于2016年作为保证人,为珂地公司向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00万元提供担保。珂地公司共两名股东***和***,二名股东为夫妻关系,其中***持股90%,***持股10%。
审理中,开发区担保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对被告珂地公司、***诉讼的书面申请。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履行担保责任证明书、申请书、还款计划、情况说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企业信用报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依约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公司追偿并要求其按约支付代偿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等,同时可要求反担保人按约依法承担反担保责任。在2016年6月30日《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签名提供反担保的各被告中,被告***、***为案涉前、后贷均提供了反担保,其反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新富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新富阳公司、***、***、***、***按反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反担保人在承担反担责任后,有权凭生效裁判文书向被告**公司追偿。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在审理中自愿撤回对被告珂地公司、***的诉讼,系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安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6.09%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45300元。
如果被告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海安新富阳不锈钢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安新富阳不锈钢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35149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海安新富阳不锈钢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49元(开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81,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河南路支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蕾
审判员 丁 隽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