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3401民初2511号
原告: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公司董事兼经理。
被告:西昌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xxxxxxxxxxxx),住所地: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江某,系公司董事。
原告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昌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原告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946.00元,减半收取计11,973.00元,由原告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