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28468号
原告:广州市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办公楼3604A房。
法定代表人:王方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衍忠,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勇,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原告广州市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衍忠、彭志勇,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对以下第十二、十三项有异议,其他项目无异议。
一、申请仲裁时间: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133.28元;2.原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700元。
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8〕48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991.62元;2.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131.03元。
四、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991.62元;2.原告无需支付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4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131.03元。
五、入职时间:2014年10月29日。
六、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七、工资情况:固定工资3900元/月,每月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无工资条,无欠付工资情况。
八、考勤情况:指纹打卡考勤。
九、劳动关系情况:双方于2018年4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
十、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141.66元。
十一、社保缴纳情况:原告已为被告缴纳社保。
十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提出辞职,向原告提交了辞职申请书,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的工资补偿3900元;被告在4月28日左右以办理失业证为由让公章管理人员在离职证明上盖章,并将档案里的辞职申请书撕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员工离职确认表、失业证、离职证明(内容显示:“兹有本单位员工***……现因公司发展原因辞退该员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落款处加盖原告公章和被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拟证明其主张。经质证,被告对员工离职确认表和失业证没有异议,并称原告将其辞退时出具的离职证明劳动期限有误,所以其在2018年4月19日回到原告处向财务重新拿了这份新的离职证明,当时拿到这份离职证明时已经盖好了公章。
被告主张其没有向原告提出辞职,也没有填写过辞职申请,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下午口头将其辞退,并要求其当天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在被告离职当天,为被告结算当月应发工资以及多付一个月工资3900元的不合理补偿款。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离职证明拟证明其主张。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离职证明是被告利用原告公章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及其与该员工的私人感情关系,让公章管理人员在被告事先准备的该离职证明上盖章,并非公司打印好盖章给被告,两份离职证明的纸张不一样。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离职证明中公章形成时间是否在2018年4月19日之后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摇珠方式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11日出具《关于提供样本的函》要求补充提供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28日时间段及其前后的印文样本。该鉴定所于2020年2月24日出具《函》表明已收到补充样本3份,以现有的样本条件,无法判断检材的盖印时间。原告对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对《函》予以确认。
另,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出具《函》表示鉴定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文件制作方法、文证审查、同一性同源性鉴定费4480元不予退还,其余4480元将退还缴费方。原告已预交鉴定费896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是自己书写离职证明,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提供加盖原告公章的离职证明予以证明,鉴于原告对离职证明中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未有证据显示该公章是被告私自加盖,故本院对离职证明予以采纳。从离职证明记载的内容可知,原告是以公司发展原因辞退被告,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告属于违法解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3年5个月21天,双方均确认被告在离职时原告已支付3900元作为补偿,经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091.62元(4141.66元/月×3.5个月×2倍-3900元)。
十三、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劳动合同》(内容显示其中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了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但无法找到该份劳动合同;后又主张被告作为行政人事岗位,工作职责包括员工劳动合同的续签,除被告外,公司其他员工都已及时签订、续签劳动合同。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对于双方是否在2018年续签劳动合同的主张前后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131.03元(3900元/月×2个月+3900元/月÷21.75天×13天)。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广州市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091.62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广州市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131.03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鉴定费4480元,由原告广州市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利斌
人民陪审员 廖小英
人民陪审员 陈红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金馨
杨梓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