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3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金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明路20号216、218房。
法定代表人:肖新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云,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桦,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办公楼3604A房。
法定代表人:王方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衍忠,该司职员。
原审被告:广州彭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73号168房。
法定代表人:潘劲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云,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桦,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金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达联通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彭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泰公司与原审被告彭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云、陈文桦,被上诉人劲达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郭衍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我方向劲达联通公司赔偿60万元。2.劲达联通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出具的穗德价估[2020]0031号《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书》)不具法律效力。1.根据《资产评估法》第二十八条及《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评估事项属于法定评估业务,应由两名具有资产评估师资格的人承办并签名,但本案的两名评估人员只取得《广东省价格评估鉴证专业人员执业登记证书》,并非评估师,没有承办法定评估业务的资质。2.根据《资产评估报告签字制度(试行)》第二条规定,《评估报告书》中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签章的两名评估人员无评估师资质,属于无效报告,不能作为判决依据。3.《评估报告书》的各项库存重置单价测算错误、总使用年限背离实际情况、评估结果不具合法性、客观性。(1)行政机关的损失统计方法与司法鉴定机构的价格评估方法差异巨大,不应混淆适用。德高公司错误适用公安部GA185-2014《火灾损失统计方法》的规定,导致评估单价不客观。(2)德高公司开展的市场调查工作违反《价格评估执业规范》第二十七条规定。从其提供的《市场调查备查资料》可见,其在进行市场调查过程中,均以采购方甚至以劲达联通公司的名义进行询价。所有市场调查仅通过与被调查人的微信或淘宝聊天进行,未制作市场调查记录。因此,其冒名所作的市场调查违反执业规范,不能作为评估报告的依据。(3)德高公司调查的市场价格受多种不稳定性因素影响,调查结果不具科学性。从《市场调查备查资料》中GESG300KVA询价记录可见,商家会根据采购商和报备项目不同给出不同报价,且报价仅针对特定的采购商。4.德高公司仅依据不合规的市场调查确定各类库存的使用年限,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有违公平公正、合理原则。(1)按照《广东省价格认定相关技术参数参照标准(2013)》(以下简称《2013年标准》)的“其他通讯设备”,Ups设备及其备件、拆机件的使用年限为5-10年。但涉案设备存放环境较简陋,无法满足供应商规定的长期维护Ups设备的充、放电要求,德高公司将使用年限确定为较长的使用年限8年,不合情理。(2)根据《2013年标准》,蓄电池的使用年限为2年;伊顿、山特、施耐德等公司官网公布电池使用寿命是3-5年。且根据劲达联通公司提供的合同约定,在空调25度的情况下,保质期只有3年。涉案仓库并不具备存放、维护蓄电池的空调条件,《评估报告书》确定蓄电池使用年限为五年明显缺乏公允。(3)经检索发现电缆的贮存时间不超过二年,一般使用年限为20年,储存年限短于使用年限。本案将贮存的电缆视同正在使用的电缆确定使用年限为20年错误。(4)机架柜体长期处于潮湿环境容易受损,但德高公司未综合考虑涉案仓库的环境,仅依据电商销售人员的回复确定使用年限为12年,缺乏理据。二、劲达联通公司所购买的货物早已交付给项目客户,其提供的合同可证实其主张的货物不可能存放在涉案仓库,其存在虚构库存、虚增火灾损失的行为。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诚评估公司)认定劲达联通公司存在虚报损失的不当行为。证诚评估公司是火灾事故发生后唯一开展了现场勘查工作的评估机构,了解现场烧毁状况。其根据现场残留物比对劲达联通公司提供的报损清单,并在劲达联通公司不提供完整年度财务报表的情况下,认定各项目数量吻合度约为30%,该结论是建立在现场勘查基础上的客观评判。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金泰公司收到《评估报告书》后,及时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并提交《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于第二天依据无效的评估报告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损害金泰公司的合法权益。
劲达联通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金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火灾发生时,受损商户向派出所报案的总金额是2000多万,在派出所主持调解过程中,评估机构评估的总金额才100多万,是5%左右的标准,实际上是所有的商户都不满意。劲达联通公司报审的430多万是依据电脑里的仓库库存记录,所提交的材料自始至终保持一致。二、劲达联通公司提交的仓库记录、律师调查令、法院向派出所调查的火灾损失情况、现场勘验记录等材料全部记录在案,但金泰公司对于这些证据材料,并未提出其上诉中的意见。金泰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不能被采信,劲达联通公司的评估人员拒绝当庭作证,法庭建议摇珠进行单价评估,说明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火灾损失数量已有明确结论。三、金泰公司的上诉意见均在一审已提出,且评估机构进行了详尽的答复。金泰公司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其提出评估报告所存在的问题都是不成立的。四、金泰公司主张劲达联通公司虚构库存的合同,该合同全都真实存在,且有发票可以佐证。1.中山大学南校区合同项目交货地址是劲达联通公司的仓库。因为货物需先进到仓库,再根据项目施工安排进行调配,阳江项目、琶洲会展中心项目也是同样状况。2.海南邮政项目,劲达联通公司向法院及评估机构提交的库存记录表中,并未包含2600元人工费用。劲达联通公司只将损失货品列在内,其他的任何费用均未计算在内。3.关于货物备注在海淀区西北××镇××村威太力天院内,该合同有两批货。合同备注有四份内容,第一个合同的主机运费150元是运到北京的,但货损单第四项的收货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79号,北京的货不包括在涉案仓库中。劲达联通公司主张的全是设备价格,没有任何虚增的情况。金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从反面证明劲达联通公司提交的库存的真实性。五、商家是根据采购商报备项目不同而给出不同的报价,且报价针对特定的采购商。在Ups买卖行业,金额较高,项目有一定的科技性,故设备生产厂家给供货商报价时,会问是什么公司、项目大概会用在什么地方等。因为其怕经销商恶意低价串货,导致价格的低下。六、Ups是电源设备,是人们应用范围之一,不是通讯设备。Ups包含两大部分,一部分是主机,一部分是蓄电池。不同品牌的Ups和蓄电池可相互搭配。七、Ups主机和蓄电池免费质保5年以上,使用寿命不可能只有两三年,金泰公司提的问题不合理。
劲达联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泰公司、彭田公司连带赔偿劲达联通公司火灾财物损失4298562元;2.金泰公司、彭田公司连带赔偿劲达联通公司律师费及评估费120000元;3.金泰公司、彭田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1时15分许,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79号长嘉仓物流园发生火灾。火灾波及长嘉仓14个租户,过火面积约3000平方米,火灾烧损工业油脂原料、汽车配件、电脑配件等,仓库大面积烧损坍塌,未造成人员伤亡。
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穗公天消火认字〔2018〕第001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除认定上述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外,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79号长嘉仓物流园A仓(广州市旺之狼科技有限公司)仓库东南墙角,起火原因:经综合分析,排除雷击、自燃、人为纵火、电气火灾、燃气爆燃等引起火灾的可能,火灾原因认定为不排除相邻工地(由金泰公司承租,工地地址:珠吉路77号)施工烧焊喷溅焊渣滴落引燃仓库堆垛可燃物造成火灾。
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于2018年6月18日委托证诚评估公司对劲达联通公司仓库存放的物品烧毁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证诚评估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出具《因火灾烧毁长嘉仓物流园广州劲达联通公司仓库物品价值损失的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5月30日,现场查勘可见,火灾直接导致劲达联通公司仓库内的物品被烧损,仅剩下被烧物品的残骸。劲达联通公司向证诚评估公司提供了《库存记录表》,主要有Ups主机(伊顿牌等17个品种)28台、Ups样机(英威腾牌等8各品种)8台、蓄电池(阳光牌等6个品种)544只、电缆电线(双菱牌等8各品种)2670米、机架和柜体(昱松精密牌等4各品种)34台、Ups备件(AEG等18各品种)312个、Ups备件(9305并机板37个品种)81个、办公用品(彩页、文件夹及资料等)14044个、叉车、风扇、工具等1批。证诚评估公司评定上述财物价值188220元。
劲达联通公司不认可证诚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遂委托深圳市国策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策评估公司)对上述财物的损失进行评估。国策评估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5月30日,评估范围为原告委托的库存商品及机器设备(账面值合计为4298562元,共113项),评估净值为4296319元。金泰公司、彭田公司对国策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
劲达联通公司、金泰公司、彭田公司双方在庭审后均申请证诚评估公司和国策评估公司的相关鉴定人员出庭。经一审法院通知后,证诚评估公司委派了两名鉴定人员周新华、郭永喜到庭,国策评估公司委派了三名鉴定人员陈建国、张丰、吴友莲到庭。证诚评估公司的周新华、郭永喜出庭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国策评估公司的陈建国、张丰、吴友莲明确表示不愿意签署保证书,并不愿意出庭接受询问。
经劲达联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德高公司对劲达联通公司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的财物与劲达联通公司向证诚评估公司提供的上述《库存记录表》一致。经评估,上述财物价值2815055.72元。劲达联通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劲达联通公司在本案中的财产损失系火灾引起的,公安机关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起火原因已排除雷击、自燃、人为纵火、电气火灾、燃气爆燃等引起火灾的可能,但不能排除相邻工地施工烧焊喷溅焊渣滴落引燃仓库堆垛可燃物造成火灾。据此可以认定系金泰公司的施工人员在烧焊过程中,喷溅焊渣滴落引燃仓库堆垛可燃物造成火灾,故劲达联通公司的财产损失应由金泰公司承担。关于彭田公司的责任。劲达联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仓储合同关系,而且从本案的基本事实来看,劲达联通公司的入仓物品无需交付彭田公司清点验收,劲达联通公司提取物品亦无需经过彭田公司核查,故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属于仓库场地的租赁关系,彭田公司不应承担保管人的赔偿责任。故劲达联通公司以彭田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彭田公司连带承担相关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劲达联通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1.火灾财物损失4298562元。劲达联通公司主张该金额的依据是其单方面委托的国策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但因国策评估公司拒不出庭接受询问,其评估结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证诚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其作为鉴定人虽派员出庭接受了询问,但针对劲达联通公司提出多项质疑,证诚评估公司的陈述及解释依据不足,故其评估结论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德高公司评定劲达联通公司的损失为2815055.72元,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判令金泰公司应赔偿劲达联通公司损失2815055.72元。2.律师费及评估费120000元,均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金泰公司赔偿劲达联通公司财产损失2815055.72元;二、驳回劲达联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50元、评估费120000元,由劲达联通公司负担12830元,金泰公司负担29320元+评估费120000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金泰公司的申请,出具律师调查令,指定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陈文桦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911093099)到中山大学调查、收集以下证据:合同编号为GD022017111002的《购销合同》项下型号为RM020/10X(总功率10KVA)的模块化Ups是否安装在中山大学南校区公共实验中心,如已安装,安装的具体时间的证据材料。中山大学复函称,“经核实,我校没有《律师调查令》提及的‘RM020/10X(总功率10KVA)的模块化Ups’的采购及安装记录”。金泰公司、彭田公司质证称,对该复函三性无异议。该复函恰恰证明劲达联通公司提交的购货合同不具真实性,劲达联通公司是不诚信主体,其在本案中提出的主张及证据不值得采信。劲达联通公司质证称,对该复函没有异议。在Ups不间断电源行业,针对有意向性的项目需求,根据项目预测提前做一定数量的Ups备货是业界常事。劲达联通公司会根据自身市场业务情况,对认为比较有把握的项目需求提前做预测备货,中山大学最终未选择劲达联通公司的产品,劲达联通公司提前预测的备货成了库存。后劲达联通公司向本院提交质证补充意见称:10KVA模块化UPS是当时我公司根据少数业务人员反馈的项目信息预测而提前备的货,我公司对于没有销售成功,也并不在意,放在仓库等其他销售机会。我公司没有看到过也没有参与过该类设备的招标采购活动。这类设备功率相对小,价值也很低,使用这类设备的用户往往前期规划的时候会考虑配置UPS,但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有可能又选用其他方式的供电方案。
本院向德高公司出具协助调查函,请德高公司针对金泰公司在上诉状第一项中针对穗德价估[2020]0031号《评估报告书》提出的异议进行答复。德高公司复函称,一、关于所谓“缺乏法定资质”。1.金泰公司错误地把德高公司与资产评估公司混淆。评估机构分为:资产评估、房产评估、土地评估、土地修复评估、林业评估、矿产资源评估、风险评估等等。德高公司为综合涉诉类价格评估公司,非资产评估公司。2.根据中价协事字【2017】12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德高公司为省高院、中院两级法院在册司法委托评估机构,不存在评估人员缺乏法定资质的问题。二、关于《评估报告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市场调查不合规、不科学问题。1.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显示,本案为火灾事故引起的诉讼,故适用于公安部GA185-2014《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相关规定。2.因金泰公司缺乏相关专业知识,错误地把进货价与重置成本价格理解成两个不同概念。进货价又称购进价,是企业购进商品时的价格;现时重置成本又称现行成本,是按照当前市场条件,重新取得同样一项资产所需支付的现金或现金等价物金额。对于本案而言,进货价格即为重新购置价格。本次评估单价是合理、客观的。3.金泰公司引用《资产评估法》质疑德高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又引用《价格评估职业规范》妄议调查过程,是自相矛盾;其拿与德高公司同类型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支持己方主张并质疑德高公司资质,其主张不能自圆其说。4.调查方式最常用为询问法,可分为电话询问法、信询法、网络询问法、访问面谈法、集体问卷法等。本次调查为避免调查对象的猜疑及抵触,以及保证调查结果的客观、公允;评估人员以采购商身份进行询价符合常理,调查结果更能客观地反映出评估标的的市场价格,金泰公司可自行核实调查结果。5.关于金泰公司提及的调查资料中被询价商家明确表示“价格仅对某公司项目有效”问题。该提示只不过是商家的固定格式而已,并不会对询价结果产生任何影响。三、关于金泰公司主张德高公司未综合考虑供应商对设备储存要求及涉案仓库不具备储存条件,仅依据不合规的市场调查确定各类库存的使用年限。1.本次评估,德高公司严格按照委托事项进行。即“对劲达联通公司申请的各项库存商品设备单价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5月30日,被评估物品已灭失,具体商品各信息详见《表二:库存商品评估申请表》)”。2.关于评估标的的使用年限,是经市场调查(调查结果详见《穗德价估[2020]-0031号评估报告书异议的复函》),再结合《广东省价格认定相关技术参数参照标准(2013年)》的相关参数印证后综合确定的。3.对于存放环境等问题,不在本次委托事项范围,均为金泰公司臆测性假设。金泰公司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4.经查询,国家及相关行业部门未对电缆电线的贮存时间有明确规定,仅规定有效使用年限。劲达联通公司质证称,对该复函没有异议。
证诚评估公司出具的粤证价估[2018]438号评估报告载明:“5、评估鉴定项目分析及估算……(2)、至我司出具评估报告日,因当事人尚未提供购入和销售的单据和银行转账票据,为此我司根据现场查勘和询问了解到的情况进行评估测算。(3)、当事人劲达联通公司提供的被烧毁物品《库存记录表》显示:存放Ups主机数量36台,则占地面积估算约为18㎡(即36×0.50=18);存放机架/柜体数量34台,则占地面积估算约为18㎡(即34×0.53=18);存放蓄电池数量544只,则占地面积(平放2层)估算约为14㎡(即544×0.05/2=13.6㎡)”上述存放库存记录物品的占地面积合计约为50㎡,占租赁厂房面积133㎡的37.59%,在合理的使用面积范围内。(4)、我司对照当事人劲达联通公司提供的《库存记录表》购置时间和物品名称桂格,分析确定成新率如下;……④根据现场查勘各项目数量对比当事人提供的报损清单,各项目数量吻合度约为30%……”
劲达联通公司一审提供的《库存记录表》记载,UPS主机28台,其中生产厂家为通用电气的2台。一审2019年7月28日的开庭笔录记载劲达联通公司陈述:28台全新主机其中有3台是2018年5月份火灾前1—4月买进的新的主机,有12台是2017年购进的……,另外的11台主机是伊顿的设备,还有1台是美国通用电器的。上述28台主机相同品牌、相关规格还在市场上销售。金泰公司称从上述开庭笔录的记载来看,劲达联通公司已确认《库存记录表》中通用电气的UPS主机设备只有一台。劲达联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复称,上述“还有1台是美国通用电器的”笔录记载可能是口误或其他原因所致,劲达联通公司签名时没有发现这一错误。劲达联通公司在一审中始终坚持确认所提交的证据,在其后提交给法院的库存记录汇总表,以及单价评估结果出来后,最后和法院核对库存设备时,均以《库存记录表》为准。一审查明事实不存在错误。
另查明,根据德高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关于对劲达联通公司各项库存商品设备单价评估明细表》中关于电线电缆、Ups备件,Ups备件及拆除件的评估结论及劲达联通公司提供的《库存记录表》,上述物品的价值为444913.6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穗德价估[2020]0031号《评估报告书》关于各项物品单价的评估结论是否可采纳。二、劲达联通公司被烧毁物品及价值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德高公司对劲达联通公司申报的被烧毁的各项物品的单价进行了评估,德高公司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依据充分。虽然金泰公司对穗德价估[2020]0031号《评估报告书》提出了异议,德高公司针对异议逐一进行了解释、答复,其解释合理,依据充分。金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结论存在不应被采纳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述评估报告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1.对于合同编号为GD022017111002的《购销合同》,劲达联通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发票等予以证明,且上述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交货地点为案涉火灾发生的地点,金泰公司未提供上述货物火灾发生时未保存在案涉地点,故其主张劲达联通公司申报该合同项下的模块化Ups是虚报库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金泰公司对其关于劲达联通公司其他合同项下的库存是虚报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2.关于UPS主机设备中生产厂家为通用电气的设备是1台还是两台的问题。劲达联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报的《库存商品申请表》中申报的UPS主机设备为28台,其中是生产厂家为通用电气的为2台。虽然一审法院2019年7月28日的开庭笔录记载劲达联通公司陈述“还有1台是美国通用电器的”,但从劲达联通公司前后关于UPS主机设备数量的陈述来看,劲达联通公司关于上述笔录记载为口误或其他原因所致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3.对于劲达联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报的《库存商品申请表》中的Ups主机36台、存放机架/柜体34台、蓄电池544只,证诚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记载,根据劲达联通公司提供的上述物品的相关资料,上述存放库存记录物品的占地面积合计约为50㎡,占租赁厂房面积133㎡的37.59%,在合理的使用面积范围内。故本院对上述物品的数量予以确认。对于《库存商品申请表》中除上述物品之外的电线电缆、Ups备件,Ups备件及拆除件,劲达联通公司申报的数量众多、劲达联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租赁的涉案仓库能存放如此多数量的上述物品,参照证诚评估公司“根据现场查勘各项目数量对比当事人提供的报损清单,各项目数量吻合度约为30%”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劲达联通公司申报的上述物品的数量的30%计算。故劲达联通公司被烧毁物品的损失应为2503616.15元【2815055.72元-(444913.67元*70%)】。一审认定劲达联通公司被烧毁物品的损失为2815055.72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金泰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688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688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州金泰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广州市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503616.15元;
三、驳回劲广州市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150元、评估费120000元,由广州市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322元,广州金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828元+评估费1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20元,由广州市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972元,广州金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5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玉衡
审判员 黄小迪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凡峰
李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