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2民初9459号
原告: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苏宁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利,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市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方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衍忠,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华亭嘉园**15A
法定代表人:王方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渔钗,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牛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劲达公司)、被告北京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劲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途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利,被告广州劲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衍忠,被告北京劲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渔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途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劲达公司支付原告尾款39640元;2、判令被告北京劲达公司支付原告尾款的30%作为滞纳金,即滞纳金11892元;3、判令被告广州劲达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途牛公司与被告广州劲达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委托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广州劲达公司代为预订旅游项目,服务费用总额396400元,广州劲达公司应于2019年11月14日之前支付首款198200元,于2019年11月28日中午12时之前支付第二笔款项158560元,余款39640元应于2019年12月12日中午12时前付清。并约定,如旅游者未按约定时间付清尾款,每逾期一天,旅行社有权向旅游者收取总数旅游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出游日期为2019年12月3日至12月8日。之后,北京劲达公司又于2019年11月29日以原委托协议为基础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增加沙滩鸡尾酒和小食派对,总团款增加至407670元。支付条款约定,除去2019年11月14日广州劲达公司已支付的198200元,北京劲达公司应于2019年12月2日12点前支付169830元,余款39640元应于2019年12月12日12点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为被告广州劲达公司和北京劲达公司预订了相应的旅游服务,旅游行程服务也已经履行完毕,但两被告拒付39640元尾款。
被告广州劲达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承诺履行,原告安排到达马尔代夫机场后应是乘坐水上水机到达目的地,但事实上是从机场转到另一个岛再坐小艇到目的地,并非是直达。由于海上快艇颠簸,途中造成多人晕船,也非常危险,增加了路途劳顿之苦。我方当场即提出疑问,但原告表示回来后再协商,此后却一直未予答复。案涉合同是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形成的,与被告北京劲达公司无关。
被告北京劲达公司辩称:案涉所有合同都是被告广州劲达公司与原告执行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补充协议加盖了我公司印章可能是工作失误,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2日,甲方广州劲达公司与乙方途牛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以下一项或几项服务,乙方按甲方选择的内容代为预订,并接受甲方以总价支付:代订机票、酒店、火车票;代办个人旅游签证;代办目的地地面资源(例如用车、门票、当地观光游览等);抵离接送机等。甲方共计47名出游者,服务费总额396400元;费用包含:一、北京、上海、香港、成都往返马累经济舱含税机票;二、5晚酒店(马累酒店一晚+4晚密度帕茹沙屋BeachVilla),其中上岛方式注明“内飞”;以下为免费服务:其中第2项为Adaaran集团专属水飞休息室,提供免费Wifi、茶点、饮品、零食;费用支付时间:旅游者必须于2019年11月14日之前支付首笔合同款198200元,于2019年11月28日中午12时之前支付第二笔合同款158560元,于2019年12月12日中午12时将剩余合同款39640元付至途牛公司指定账户。所涉及的首笔款或剩余合同款项,如届时任意一笔合同款未按时支付,旅行社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权要求旅游者支付总合同款项30%的违约金。甲方在委托事项执行过程中如有不满意时,不得以滞留境外、拒绝登机(车、船)、拒绝入住、拒绝离机(车、船)等方式对委托事项故意拖延、扩大损失、擅自取消行程等处理方法,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如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逾期应付款项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甲方付清逾期款项及违约金等内容。
2019年11月14日,广州劲达公司向途牛公司支付了首笔合同款198200元。
2019年11月29日,北京劲达公司与途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合同首部载明旅游者广州劲达公司,旅行社途牛公司,约定:双方于2019年11月14日共同签署了合同,旅游线路(产品)为〈马尔代夫密度帕茹5晚7日自由行游〉1晚马累+4晚沙屋,人数:43成人4小童,总团款396400元;由于增加沙滩鸡尾酒+小食派对原因,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原合同中的部分条款进行补充,总团款407670元;自变更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增加的旅游费用11270元,支付到旅游合同中旅行社的账户;目前总团款407670元已支付198200元,余款209470元,请于2019年12月2日12点前支付169830元,余39640元于2019年12月12日12点前支付等内容。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北京劲达公司合同专用章和途牛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9年12月2日,广州劲达公司向途牛公司支付款项169830元。
此后,途牛公司发出了出团通知书,包括:机票部分、材料部分、接机部分、酒店部分等说明,其中在上岛方式中注明为DomesticFlight内飞;在备注栏交通对照中注明有:快艇----Speedboat、水飞----Seaplane、内陆飞机----DomesticPlane等内容。
旅行开始后,一行共47名旅游者(43成人4小童)于2019年12月3日抵达马尔代夫的马累国际机场,次日,接待人员安排旅游者乘坐了从马累国际机场飞往达拉万杜岛机场的VP356号航班,但旅游者并未享受到委托协议中约定的免费服务项目Adaaran集团专属水飞休息室,经过65分钟抵达达拉万杜岛机场,1小时后,旅游者又被分送至海边码头,安排乘坐小艇前往密度帕茹岛,约50分钟抵达目的地,其后开始在马尔代夫密度帕茹岛的旅游。旅游结束返程时,旅游者又按照来时的行程,由密度帕茹岛乘小艇到达拉万杜岛,因系傍晚时分,海上行程约1个多小时,其后由达拉万杜岛机场乘VP361号航班飞抵马累国际机场,再乘飞机回国。
另查明,委托协议签订前,途牛公司提供了“阿达兰精选密度帕茹一价全包简介”的产品宣传材料。其中载明:密度帕茹,就是这片世外宁静之地,坐落于马累以北154km的Raa环礁,水飞40分钟上岛,共238间房,106沙屋,20水屋。一价全包福利中也包含“Adaaran集团专属水飞休息室,提供免费Wifi、茶点、饮品、零食”等内容。
2019年10月30日至12月24日期间,双方经办人员就案涉旅游事宜,通过微信方式进行了沟通。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11月11日向被告发送了密度帕茹-一价全包介绍的材料及报价;11月12日,原告:“因为这个您坐飞机过去,到了马累机场,找到咱们途牛柜台,就会有工作人员带您去酒店入住,然后第二天安排内陆飞机上岛……”;11月18日,被告:“问一下,马累酒店到密度帕茹岛,水上飞机需要飞多久?”,原告:“40分钟左右”;11月20日,被告:“……然后第二天是从马累到我们那个密度帕茹岛,那这个水上飞机呢,是我们所有人一架飞机过去还是要分批……?”,原告:“稍等”,被告:“……马尔代夫那个水上飞机到底它的载重能力有多强,装了人之后还能装货吗?还是要人货分离?”,原告:“好的”,被告:“……我们那天从马累坐水上飞机上岛的那一天,餐饮是怎么安排啊?”,原告:“我来落实下”;11月29日,被告:“内陆飞机要分多少辆飞机过去,是否可以一个上午就抵达?”,原告:“那个酒店去申请,但是不保证,因为要和内飞公司商量”;被告:“客人的行李比较多,在国内是做好了屏幕、背景板、Logo等物料比较多,是否可以安排客人到了马累后,工作人员先把这此物料运上岛屿?”,原告:“不行,因为都需要坐内飞一起上去”。12月4日9︰18,被告询问:“去坐水上飞机上岛是酒店的人会帮我们安排还是昨天晚上接机的人会帮我们安排呢?”,原告回复:“酒店的人会安排好的噢~”;12月4日13︰39,被告询问:“今天安排我们坐的不是水飞哦”,原告回复:“安排的是什么呀?快艇么?咱们这个写着的是内飞哦,不是快艇吧”,被告:“不是,是飞机,但不是水上飞机”,原告:“对,是内飞呀,没错呢,马代就是这样的”;12月4日15︰24,被告:“你们的行程和实际一点儿都不符合”,“最后我们都是游艇上的岛”,原告:“我电话跟您说,之前咱们定的是内飞哦”,被告:“你们必须给我们一个说法和补偿的”,“就因为看到了是坐飞机上岛的才选择你们途牛”,原告:“内飞跟水飞是不一样的,水飞是直接上岛的,内飞是要转快艇的,游艇是刚刚我去升级了的”,被告:“但你们并没有说明清楚”,“我们一直在沟通的都是水飞的事情,你这会跟我说不一样”,原告:“咱们不是一直说的是内飞”,“水飞休息室我这边去核实过了,水飞跟咱们内飞是不在同一个机场的,所以上面的水飞服务是针对水飞上岛的客人的,关于内飞的话,每个岛的上岛方式不一样,价格也是不一样的,所以一直咱们这边给您的报价写明的,都是内飞的,一直给您说的是内陆飞机的,但是因为内陆飞机只能飞到岛的附近,所以是需要再乘坐接驳上岛的交通的,可能是我表达的问题,也是一价全含中写了水飞休息室的问题,造成了误导,这边很不好意思的”;被告:“回去能安排水飞吗?”;12月5日,原告:“如果是回程要升级到水飞的话,酒店那边需要收费,成人是75美金,儿童是38美金”,被告:“我们不可能再掏钱的,你们的宣传海报和实际有严重的不符”;12月6日,原告:“因为咱们合同还有出团通知书上写的都是内陆飞机的,出团通知书上也写清楚了跟水飞的区别的。这边也跟酒店沟通升级水飞,但是酒店告知这两天的天气不好,水飞可能取消……”,被告:“需要额外收费吗?”,原告:“需要的,回来跟咱们结算……”;12月7日,被告:“首先你们没有提前告知我们内飞和水飞不一样,也没有说我们还要坐一个小时的游艇,我们和你们一直沟通的是水飞的”,原告:“水飞您可以先在现场升级的,我已经跟领导说了的”,被告:“费用是谁来出呢”,原告:“回来再跟咱们这边结算”;12月10日,原告:“大家8号是有升级水飞么”,被告:“没有”,原告:“好的,您看下尾款这块?”,被告:“尾款暂时结不了,这水飞和内飞还没有给我们一个说法呢”。
关于上岛方式“内飞”的概念。原告陈述:“内飞”就是指“内陆飞机”,说明到达目的地岛屿要先从马尔代夫的马累机场坐飞机到某个有机场的岛屿,再转乘快艇到达目的地岛屿,是“飞机+快艇”的模式,而“水飞”是指“水上飞机”,即从马累直接乘坐水上飞机到目的地岛屿。原告认可在签订委托协议前未向被告明确解释“内飞”的具体意思,以及该种上岛方式与“水飞”区别。被告陈述:其理解的“内飞”就是“国内飞行”,被告一直是按照水上飞机和原告协商的,也没有关注过出团通知书的备注中分别列明了“水飞”和“内陆飞机”是两种方式。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州劲达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北京劲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的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尾款39640元。原告已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代为预订赴马尔代夫的密度帕茹岛旅游相关事务,被告应予支付相应款项,但原告在执行委托事务中,对于上岛方式事务的执行存在过错,应予扣减部分款项。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在向被告推荐密度帕茹岛旅游产品时,是宣传乘坐水上飞机40分钟的便捷上岛方式,签订的委托协议中也约定了Adaaran集团专属水飞休息室的免费项目,这些内容足以让被告相信是以水上飞机方式上岛;其次,无论是在签订委托协议前还是到达马累机场后,被告因认为要乘坐水上飞机上岛,故多次向原告询问关于乘坐水上飞机的相关问题,而原告的回复却从未向被告明确告知其上岛方式并非乘坐水上飞机,而是采用“飞机+快艇”的内飞模式;然后,虽然委托协议中对上岛方式约定为“内飞”,在出团通知书中也列明了“快艇”、“水飞”、“内陆飞机”等多种形式,但原告作为专业旅游公司,却从未向被告说明几种上岛方式的区别,以供被告作出合理的选择;最后,原告知晓被告的旅游者携带大量物料,采用“飞机+快艇”的内飞模式,不但增加了行程的时长,也客观上造成了游客转换交通模式的负担,作为国内知名旅游公司和协议的受托方,原告更应在获取商业机会的同时,向旅游者提出合理的建议和必要的提示,避免游客出现不适的体验感。而被告在最终知晓上岛方式为“飞机+快艇”的模式后,并没有采取拒绝的方式,而是按照原告的安排完成了行程,客观上避免了损失的扩大。
关于扣减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应扣除单程内陆飞机和水上飞机费用的差额部分为宜。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作为委托方,虽然将预订事务交由原告,但也应当对此次人数较多的出国旅游相关事项进行必要的了解。而被告在知晓委托协议中约定的是“内飞”及出团通知书中存在不同上岛方式备注的情况下,并未向原告进行必要的询问,仅自行理解,因而产生偏差,被告对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次,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曾询问回程能否安排“水飞”,原告也回复需要额外收费,并说明了差价,并表示可以回来后再结算。故对于单程的差价承担,双方曾进行过协商。综上,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此次出行人员为47人,其中成人43人,儿童4人,单程内陆飞机和水上飞机费用的差额成人每人为75美元,儿童为每人38美元,依此计算,共计应扣减75*43+38*4=3377美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尾款结算日2019年12月12日的汇率中间价1美元=7.0319元人民币折算,应扣减人民币23747元,对于剩余15893元款项,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11892元,虽然被告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清款项,但因双方对于委托事务的执行存在争议,且原告对此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北京劲达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与其无关,在补充协议中加盖公章仅是工作失误,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广州劲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劲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两被告存在关联,被告北京劲达公司以工作失误为由,并不能否定其在补充协议中加盖公章与被告广州劲达公司共同成为合同相对方的事实,故对于被告北京劲达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应与被告广州劲达公司对应付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款项15893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原告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344元,被告广州市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元。原告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744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2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立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谭雨欣
书 记 员 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