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市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金泰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彭田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688号
原告:广州市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办公楼3604A房。
法定代表人:王方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衍忠,系该司职员。
被告:广州金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明路20号216、218房。
法定代表人:肖新球,总经理。
被告:广州彭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73号168房。
法定代表人:潘劲松,总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云,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吩吩,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市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金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广州彭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郭衍忠,被告金泰公司和彭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云、夏吩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火灾财物损失4298562元;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及评估费120000元;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79号长嘉仓物流园A仓发生火灾,原告在此仓库存放的所有物品设备全部被烧毁。起火原因是相邻工地被告金泰公司施工烧焊引致。金泰公司是此次火灾的直接责任方。2017年11月开始,被告彭田公司开始向原告提供仓储服务。双方约定,固定租金每平米30元/月,固定租赁面积133平米,另外临时增加面积、装卸费和水电费按照实际使用计算,原告从该月向彭田公司缴纳以上费用。经深圳市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财物损失达4298562元。被告金泰公司是此次火灾事故直接责任方,对原告的上述火灾财物损失和相关追讨付出的费用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彭田公司对原告的仓储物品设备完好无损承担合同义务,因此次火灾事故,其违反了上述合同义务,并且,该违约行为已经造成原告严重财物损失。彭田公司应连带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被告金泰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仓库的货物存放情况。原告以所谓的买卖合同和合同约定价款主张货物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以多年前甚至十几年前的合同价款主张损失也有违情理。二、深圳市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对象及范围不客观,评估方法及分析不科学,评估过程不合规,所得出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三、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珠吉街派出所委托广东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为原告的损失总计188220元。金泰公司虽不同意将记录表中的货物全部纳入评估对象和范围,但认同该评估方式。金泰公司同意按188220元赔偿原告。四、对于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请求支付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彭田公司辩称:一、彭田公司与原告建立的是租赁关系,不是仓储关系。原告的货物一直由其自行保管,其进出仓库无需经过彭田公司。彭田公司每月都是按仓库面积收取租金,从未收取任何仓储费。二、彭田公司不负有保管义务,无需承担原告因他人行为造成的损失。三、本次火灾并非由彭田公司引起,彭田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同意金泰公司关于原告提出高额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1时15分许,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某物流园发生火灾。火灾波及14个租户,过火面积约3000平方米,火灾烧损工业油脂原料、汽车配件、电脑配件等,仓库大面积烧损坍塌,未造成人员伤亡。
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穗公天消火认字〔2018〕第00X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除认定上述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外,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某物流园A仓(广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仓库东南墙角,起火原因:经综合分析,排除雷击、自燃、人为纵火、电气火灾、燃气爆燃等引起火灾的可能,火灾原因认定为不排除相邻工地(由金泰公司承租,工地地址:珠吉路XX号)施工烧焊喷溅焊渣滴落引燃仓库堆垛可燃物造成火灾。
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于2018年6月18日委托广东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评估公司)对原告仓库存放的物品烧毁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证诚评估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出具《因火灾烧毁某物流园广州劲达联通公司仓库物品价值损失的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5月30日,现场查勘可见,火灾直接导致原告仓库内的物品被烧损,仅剩下被烧物品的残骸。原告向证诚评估公司提供了《库存记录表》,主要有Ups主机(伊顿牌等17个品种)28台、Ups样机(英威腾牌等8各品种)8台、蓄电池(阳光牌等6个品种)544只、电缆电线(双菱牌等8各品种)2670米、机架和柜体(昱松精密牌等4各品种)34台、Ups备件(AEG等18各品种)312个、Ups备件(9305并机板37个品种)81个、办公用品(彩页、文件夹及资料等)14044个、叉车、风扇、工具等1批。证诚评估公司评定上述财物价值188220元。
原告不认可某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遂委托深圳市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评估公司)对上述财物的损失进行评估。X评估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5月30日,评估范围为原告委托的库存商品及机器设备(账面值合计为4298562元,共113项),评估净值为4296319元。两被告对X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后均申请某评估公司和X评估公司的相关鉴定人员出庭。经本院通知后,某评估公司委派了两名鉴定人员周某、郭某到庭,X评估公司委派了三名鉴定人员陈某、张某、吴某到庭。某评估公司的周某、郭某出庭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X评估公司的陈某、张某、吴某明确表示不愿意签署保证书,并不愿意出庭接受询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评估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的财物与原告向某评估公司提供的上述《库存记录表》一致。经评估,上述财物价值2815055.72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财产损失系火灾引起的,公安机关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起火原因已排除雷击、自燃、人为纵火、电气火灾、燃气爆燃等引起火灾的可能,但不能排除相邻工地施工烧焊喷溅焊渣滴落引燃仓库堆垛可燃物造成火灾。据此可以认定系金泰公司的施工人员在烧焊过程中,喷溅焊渣滴落引燃仓库堆垛可燃物造成火灾,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金泰公司承担。关于彭田公司的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仓储合同关系,而且从本案的基本事实来看,原告的入仓物品无需交付彭田公司清点验收,原告提取物品亦无需经过彭田公司核查,故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属于仓库场地的租赁关系,彭田公司不应承担保管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以彭田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彭田公司连带承担相关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1.火灾财物损失4298562元。原告主张该金额的依据是其单方面委托的X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但因X评估公司拒不出庭接受询问,其评估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其作为鉴定人虽派员出庭接受了询问,但针对原告提出多项质疑,某评估公司的陈述及解释依据不足,故其评估结论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委托的德高评估公司评定原告的损失为2815055.72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判令金泰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815055.72元。2.律师费及评估费120000元,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金泰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市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815055.72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150元、评估费120000元,由原告广州市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830元,被告广州金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320元+评估费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翔
人民陪审员 罗 肖 娴
人民陪审员 谭 程 方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欧阳肖玲
黄嘉敏






判决书于 年 月 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