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市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弋民二初字第00577号
原告:广州市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方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俊民,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吕顺,经理。
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耿洪臣,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娇,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广州市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俊民(以下简称原告)、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EATONDX10KVA型号的UPS电源设备一套,总货款7.8万元。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两周内买方电汇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34万元)作为合同预付款。产品保质期为产品到达现场后的18个月或正式投产运行后一年;并约定,需方如逾期未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购货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和安徽海螺川崎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于2012年7月发货到被告施工现场(唐山市燕南水泥有限公司余热发电工程现场),全部货物在2013年9月份安装完毕。2012年10月份,原告开具全额发票给被告。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46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货款54600元、违约金108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在发货前通知被告,但原告没有履行该合同义务,导致被告未能及时向被告的销售方安徽海螺川崎工程有限公司及时回款,继而导致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违约行为产生的相应后果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利息以及在安徽海螺川崎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前向被告主张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通过安徽海螺川崎工程有限公司介绍,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提供规格型号为EATONDX10KVA型号的UPS电源设备一套,使用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唐山燕南余热发电”项目工程,总货款7.8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两周内买方电汇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34万元)。产品保质期为产品到达现场后的18个月或正式投产运行后一年。双方约定,需方如逾期未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购货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和安徽海螺川崎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于2012年7月发货到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唐山燕南余热发电”施工现场,并在2013年9月25日安装完毕。2012年10月9号,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税票给安徽海螺川崎工程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将增值税税票转交给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此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产品分部明细价格清单》、增值税税票、银行转账凭证、USP工作报告、电子邮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原告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系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其分公司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故对其分公司的债务负有清偿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市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460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劲达联通电子设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39元,由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 新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