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市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蓝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136号
原告广州市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办公楼3604A房。
法定代表人王方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俊民,广州市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蓝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芳春路400号。
法定代表人司云聪。
原告广州市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蓝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蓝光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伊顿爱克赛9395系列UPS500KVA电源设备一套,总货款为人民币62万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前;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到现场经检验无误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的10%;原告应于被告付款前开具相应的发票,如因被告未能及时提供发票,导致迟延支付的,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本合同项下产品处于正确安装、正常操作和维修状态的前提下,原告提供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的质保期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3日分两次向被告供应了全部货物,被告于同年12月26日出具UPS工作报告单,载明UPS安装完成,开机正常。此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人民币558,000元。鉴于产品质保期已于2014年12月26日届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剩余10%货款即62,000元。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告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余款62,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蓝光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设备采购合同书》及附件、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证、货物签收单两份、UPS工作报告单等证据。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并于2012年12月26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于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后支付剩余货款62,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诉请放弃抗辩。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蓝光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2,000元;
二、被告上海蓝光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州市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57.50元,财产保全费706元,均由被告上海蓝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怡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