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102民初949号
原告: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中原东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1656465E。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滨河路与107国道交叉口恒大名都3A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068931346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核电工程郑州分公司)与被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盛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电工程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御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核电工程郑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550400401920210119825803126)票据款项143993.96元以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原告作为设计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署《漯河恒大名都13、14地块项目规划及施工图设计合同》。为了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作为出票人于2021年1月19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收款人为原告,到期日为2022年1月19日,金额为143993.96元,承兑人为被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后显示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取得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负有在出票人提示付款后支付票据款项的义务。
被告御盛公司辩称,1、《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请法院查明原告取得票据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否基于真实交易合法取得案涉票据,是否支付合理对价,否则被告不认可原告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2、《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案涉票据应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履行提示付款义务,票据到期日前或者票据到期日10日后提示付款,被告可拒绝付款,且不应支付利息。3、对原告主张的商票利息有异议。双方并未对利息有过任何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7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漯河恒大名都13、14地块项目规划及施工图设计合同,合同暂定总价2535936.02元,约定了付款方式。2021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商业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为143993.96元,票据到期日2022年1月19日,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1月25日被拒付,拒付原因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利息应否支付,按何种标准支付。
本院认为,《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四十条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御盛公司向核电工程郑州分公司出具金额为143993.96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后,核电工程郑州分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前提示付款,御盛公司未按其承诺的无条件付款进行兑付,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向核电工程郑州分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故对于核电工程郑州分公司诉请御盛公司支付其票据金额143993.96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清偿143993.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被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