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周口恒腾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602民初3436号 原告: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中原东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1656465E。 负责人:***,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口恒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市辖区文昌大道东段招商大厦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84D06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工程郑州分公司)诉被告周口恒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腾置业)票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核工程郑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腾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核工程郑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共9张,号码分别为210250800003320200818702888278、210250800003320200909719715429、210250800003320200911721443596、210250800003320201015745124814、 210250800003320201029758887384、210250800003320201119773208457、210250800003320210115823195371、 210250800003320210203847402119、210250800003320210318877540527,以下简称涉案汇票)票据款项8233870.76元以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6日,中核工程郑州分公司作为设计人与恒腾置业作为发包人签署《周口恒大珺庭项目规划及施工图设计工程合同》,合同暂定总价8689523.23元。为了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恒腾置业作为出票人分别于2020年8月18日、2020年9月9日、2020年9月11日、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0月29日、2020年11月19日、2021年1月15日、2021年2月3日、2021年3月18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9张,收款人均为中核工程郑州分公司,对应的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8月18日、2021年9月9日、2021年9月11日、2021年10月15日、2021年10月29日、2021年11月19日、2022年1月15日、2022年2月3日、2022年3月18日,合计总金额为8233870.76元。汇票载明承兑人为恒腾置业,承兑信息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到期后,中核工程郑州分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后显示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中核工程郑州分公司取得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享有票据权利。恒腾置业作为出票人、承兑人,负有在持票人提示付款后支付票据款项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涉案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中核工程郑州分公司可行使追索权,要求恒腾置业依法承担票据责任。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恒腾置业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6日,原告中核工程郑州分公司作为设计人与被告恒腾置业作为发包人签署《周口恒大珺庭项目规划及施工图设计工程合同》,合同暂定总价8689523.23元。为了支付工程款,被告恒腾置业作为出票人分别于2020年8月18日、2020年9月9日、2020年9月11日、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0月29日、2020年11月19日、2021年1月15日、2021年2月3日、2021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9张,收款人均为中核工程郑州分公司,对应的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8月18日、2021年9月9日、2021年9月11日、2021年10月15日、2021年10月29日、2021年11月19日、2022年1月15日、2022年2月3日、2022年3月18日,对应的汇票号码分别为210250800003320200818702888278、210250800003320200909719715429、210250800003320200911721443596、210250800003320201015745124814、 210250800003320201029758887384、210250800003320201119773208457、210250800003320210115823195371、 210250800003320210203847402119、210250800003320210318877540527,对应的汇票金额分别为926613.71元、1000000元、3001454.76元、591368.22元、162724.56元、1000000元、896898.64元、387355.33元、267455.54元,合计总金额为8233870.76元。汇票载明承兑人为恒腾置业,承兑信息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到期后,中核工程郑州分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后显示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恒腾置业为了支付原告中核工程郑州分公司工程款,而向原告出具九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取得上述商业承兑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享有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的范围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相应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恒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8233870.76元及利息(分别以九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票据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18.55元,由被告周口恒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