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聚一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聚一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6民初1362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重庆聚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鹿角镇工业开发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60856998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德彬,男,汉族,1968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聚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一公司)、王德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聚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聚一公司支付原告***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被告王德彬因承建被告聚一公司新厂房建设附属工程路面及管道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并签订《转支证明》,约定被告王德彬施工的被告聚一公司新厂房建设附属工程路面及管道人工费转支给原告***,支付时间为2017年10月21日,金额为10万元。但被告聚一公司至今未按约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聚一公司基于《转支证明》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委托支付关系,故被告聚一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由于被告王德彬已将该10万元工程款转支给原告***,故不再要求被告王德彬承担责任。 被告聚一公司辩称,被告聚一公司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委托付款关系,并不是债权转让。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履行债务而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不当的,应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聚一公司与被告王德彬之间也无债权债务关系。之前被告聚一公司与被告王德彬之间确有关于由被告王德彬承建被告聚一公司新厂房的口头协议,后发现被告王德彬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未实际将工程交付被告王德彬施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聚一公司、王德彬签订《转支证明》,载明:“转支证明王德彬施工的聚一实业有限公司的新厂房建设附属工程路面及管道人工工费由王德彬身份证号:510225********0775转支给***身份证号:510225********2814聚一实业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支付。金额:壹拾万元整。委托人:王德彬(捺印)受托人:***(捺印)2016.10.21受托人:重庆聚一实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转支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基于《转支证明》主张已取得被告王德彬在被告聚一公司处的工程款债权10万元,但从《转支证明》的标题及内容看,仅是“转支”,而非“转让”,落款的主体亦是“委托人”“受托人”,而非“转让人”“受让人”,现被告聚一公司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亦不予以认可,故原告***举示的《转支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已依法受让并取得被告王德彬在被告聚一公司处享有的10万元工程款债权,其据此要求被告聚一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转支证明》系基于出借被告王德彬借款10万元后所形成,原告***与被告王德彬之间是否发生借款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依法主张相关权利。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仍坚持以债权转让成立为由要求被告聚一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王德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评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 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