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双瑞橡塑科技有限公司

洛阳双瑞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洛阳市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辖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双瑞橡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作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船重工双瑞科技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洛阳双瑞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瑞橡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劳务公司)、原审被告中船重工双瑞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5民初2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双瑞橡塑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虽然约定了劳务对应的工程名称和地址,但其该合同的核心内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劳务服务。上诉人认为,法院认定合同主要内容,不应当只看合同的名称,应当看合同约定的实质性内容及争议要点。本案的实际内容即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争议的核心要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其要求的费用,是一种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金钱债务纠纷,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工程施工质量等形成的与不动产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纠纷。 二、本案应适用合同约定管辖,而不是法定管辖。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建设公司劳务合同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的一种,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引用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是,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因此即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认管辖,也应当是管辖与建设工程的工程本身相关的权利确认、分割,甚至于工程质量引起的纠纷,而不应当管辖本案的劳动合同款项的纠纷。且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与工程有关的任何纠纷。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约定管辖,而不是专属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鼎诚劳务公司对于双瑞橡塑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分包主要包括劳务分包和专业分包,劳务分包是建设工程分包的一种类型。在建设工程施工中,总包方将承包工程中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分包方,则分包方与总包方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诉争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的合同仅指狭义的劳务合同,即雇佣合同,雇佣合同是指一方(受雇方)向对方(雇主)提供劳动力以从事某种工作,由对方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协议。 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有“结合本工程实际,双方就劳务分包中的权利、义务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分包范围”、“工期”等内容,现鼎诚劳务公司基于该合同的履行,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一审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故此,应认定本案属于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因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地域管辖按效力层次可依次分为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和法定管辖。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与协议管辖和法定管辖相比,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强制性和排他性。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诉讼管辖地为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但因案涉不动产即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该合同中的管辖协议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另外,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是指以不动产所在地为管辖连接点据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并不要求纠纷必须是因权利的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综上,双瑞橡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郭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