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双瑞橡塑科技有限公司

洛阳双瑞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与洛阳雄业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91民初744号
原告:洛阳双瑞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滨河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张用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委,男,汉族,1968年1月1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雄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新鹏南路鑫隆花园2号楼2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吕永奎。
原告洛阳双瑞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雄业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双瑞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雄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材料费及加工费129452.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欠款129452.04元为基数,从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到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其由此案给原告带来的其他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的合同条款约定进行加工制作,并保质保量的将所加工成果按指定的地点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材料及加工款。后原告数次派员到被告处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截止2018年11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材料及加工费129452.04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原告洛阳双瑞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洛阳雄业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由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供应双瑞(SUNRUI)XPS保温板,主要约定如下:第一条、产品的名称、规格技术指标、数量及价款规格型号(1200mm×600mm×25mm)数量1000(m3)单价570(元/㎡)金额570000元备注:最终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此单价为含17%增值税、含运费价格。第二条、产品的包装、运输方式、交货地点和交货时间。2.1包装:塑料胶袋包装。2.2运输方式:汽车运输,运费由乙方承担。2.3交货地点:以甲方书面供货通知的要求为准,乙方按甲方规定时间、数量、型号规格等将产品送至指定交货地点(××新区张庄项目部),甲方负责卸货事宜。2.4合同签订后,按照甲方需求计划分批次供货。2.5表面处理方式:双面压花。第三条、产品验收标准:执行国家标准《绝热用挤塑苯乙烯泡沫塑料》(GB/T10801.2),并满足阻燃等级B1级要求(GB8624-2012),规格尺寸和性能指标按技术协议标准验收。第四条、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4.1乙方送货时出具送货单,经甲方人员签收后,乙方凭甲方签收的送货回执单和发票与甲方办理结算。4.2付款方式:第一批送至施工现场后(第一批数量双方协商确定为500m3),第二批到货前支付第一批物资的全部货款,按批次结算,直至供货完成。最后一批在供货完成15日内结清。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利拒绝送货。第五条、其他5.1本合同确认后签字盖章方可生效(传真件有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或解除,如有异议必须得到双方协商的书面确认。5.2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或者按照合同法规定解决。5.3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持贰份。2018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PS保温板对账单》,双方明确被告尚有129452.04元货款未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结合双方所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及《对账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9452.04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下一批次供货时,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具体送货时间,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原告提供的双方的《对账单》,原告可自2018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对账单》之日后的第二日起计算利息,及以129452.0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以外的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亦未说明损失的具体内容,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雄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双瑞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452.04元及利息(以129452.0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双瑞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5元(已减半收取),申请费420元,共计1865元,由被告洛阳雄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胜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来亚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