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双瑞橡塑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省汉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双瑞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豫民申5683号
再审申请人江苏省汉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双瑞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终7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内,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签订数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中,均是双瑞公司将货物送至汉华公司指定地点并交验,有产品交验清单在卷为凭。虽然双方在结算方式中约定安装验收合格为付款条件之一,但由于涉案合同安装义务均由汉华公司承担,汉华公司应在合理时间内安装并将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汉华公司,除合同编号为SR1412-9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质保期外,双方就涉案其余8份合同中均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而在双方交验后一年内,汉华公司未通知双瑞公司产品存在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故应视为双瑞公司所交付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关于本案下欠货款的利息计算问题。虽然编号为SR1512-73、SR1512-74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有“发货前付至合同总价的60%,安装好建设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30%”,但同时约定有“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且如前所述,涉案合同安装义务均由汉华公司承担,汉华公司应在合理时间内安装并将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双瑞公司,故汉华公司主张利息应当从交货两年后起算,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不应支持。 综上,汉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汉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艳梅 审判员  刘宇飞 审判员  孔庆贺
书记员  范新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