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7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汉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人民路综治楼1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刚,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双瑞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高新开发区滨河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张用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委,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省汉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双瑞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391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反诉。根据被上诉人2018年2月7日向上诉人出具的《关于密封膜漏点修补方案》可以看出,编号SR1512-10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橡胶膜出现了开裂、起皮、泄露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认可更换橡胶膜的事实也反映其前期交付的橡胶膜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除更换橡胶膜外的质量损失由上诉人承担没有证据证明。原合同约定由上诉人负责安装仅针对质量没有问题的情况,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所供橡胶膜出现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需将原安装好的橡胶膜拆除再安装新的橡胶膜,与合同约定的安装并非同一概念,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对于橡胶膜的极限温度在双方所签技术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橡胶膜出现的问题是在约定的温度范围内,被上诉人对极限温度的出现是明知的。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错误。二、关于本诉。1.一审法院对编号SR1512-73合同认定事实错误,刻意回避2017年2月1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关于10万立方米气柜情况声明》,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所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错误。该合同涉及产品建设方验收合格日期为2016年10月17日,合同约定安装建设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7年2月14日被上诉人就漏气问题发函给上诉人,2017年2月20日上诉人就质量问题发函给被上诉人,表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产品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已履行通知义务;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条件,未达到付款条件。2.上诉人基于上述理由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反诉错误。因本案查明案件事实必须等另一案件的判决作为依据,符合中止审理的规定,且本案反诉与本诉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下产生的两种权利义务,一审法院不予受理错误。3.双方2018年7月9日对涉案合同情况进行了确认,利息计算起点应从2018年7月10日计算。一审法院关于应付款利息计算的起点错误。4.对于符合付款条件的,上诉人明确表示可以付款,但对于不符合付款条件的,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补充说明:编号73、74、105、118的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建设方验收合格后,118号合同上诉人认可,其余三份合同付款条件均不成立。73号合同是2016年10月17日验收合格;74号合同工程停建,建设方宣告破产,不可能再进行验收;105号合同因出现质量问题更换橡胶膜,建设方没有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导致上诉人有600多万元的工程款未收回。
双瑞公司答辩称,截止到2018年7月9日双方的账目清晰,双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开始主张货款时,上诉人才提出一些不是理由的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上诉人上诉没有提出新的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双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汉华公司向双瑞公司支付拖欠材料及加工费2351313.25元;2.判令汉华公司向双瑞公司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2351313.2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汉华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汉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双瑞公司赔偿汉华公司因新疆国泰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3万立方米电石炉煤气气柜氟橡胶膜更换橡胶膜费用合计341652元(因更换橡胶膜所造成的损失待鉴定后再行增加);2.双瑞公司赔偿河北中翔能源有限公司12万立方米焦炉气制LNG及富氢尾气制液氨装置焦炉气柜氟橡胶膜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损失待鉴定后再行增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6日,原告双瑞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汉华公司(甲方买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SR1412-31,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10000立方米干式气柜氟橡胶密封膜,数量810平方米,总价550800元。合同载明:“……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技术协议执行。三、交货地点、方式及费用负担: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青垦路252号山东大王金泰集团有限公司。……五、验收标准:按技术协议执行。六、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3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承兑汇款)。七、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罚1000元。……”2014年7月2日,原告双瑞公司将货物送至被告汉华公司指定地点(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金泰集团)并交验。2018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所签署《企业询证函》载明前述合同截止2018年7月6日已付款300000元,欠250800元未付。
2014年5月7日,原告双瑞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汉华公司(甲方买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SR1412-26,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20000立方米干式气柜橡胶密封膜,数量1413平方米,总价430965元。合同载明:“……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技术协议执行。三、交货地点、方式及费用负担:买方指定交货地点(新疆阜康市中泰矿冶工地现场)。……五、验收标准:按技术协议执行。六、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发货前付至合同总价的30%,安装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八、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2014年8月2日,原告双瑞公司将货物送至被告汉华公司指定地点(新疆昌吉阜康市甘河子镇东25公里中泰化学厂内)并交验。2018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所签署《企业询证函》载明前述合同额398940元,截止2018年7月6日已付款239364元,欠159576元未付。
2014年8月20日,原告双瑞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汉华公司(甲方买方)签订《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编号为SR1412-77,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50000立方米干式气柜橡胶密封膜,数量1套,总价550000元。合同载明:“……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图纸要求和技术协议执行。三、交货地点、方式及费用负担:徐州立国钢铁有限公司转炉煤气柜施工现场,运费乙方承担。……五、验收标准:按图纸要求技术协议执行。六、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3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七、违约责任:货物每延一天,罚款200元/天。八、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2015年5月12日,原告双瑞公司将货物送至被告汉华公司指定地点(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钢铁有限公司)并交验。2018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所签署《企业询证函》载明前述合同截止2018年7月6日已付款400000元,欠150000元未付。
2014年10月28日,原告双瑞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汉华公司(甲方买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SR1412-94,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10000立方米干式气柜橡胶密封膜,数量804平方米,总价209040元。合同载明:“……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技术协议执行。三、交货地点、方式及费用负担:由买受人(甲方)指定交货地点,运费由乙方负担。……六、验收标准:技术协议执行。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发货前付30%,安装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八、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2014年12月24日,原告双瑞公司将货物送至被告汉华公司指定地点(山西省古交市原相矿)并交验。2018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所签署《企业询证函》载明前述合同截止2018年7月6日已付款125424元,欠83616元未付。
2015年4月15日,原告双瑞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汉华公司(甲方买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SR1512-30,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10000立方米干式气柜橡胶密封膜,数量773平方米,总价231900元。合同载明:“……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技术协议执行。三、交货地点、方式及费用负担:由买受人(甲方)指定交货地点,运费由乙方负担。……五、验收标准:技术协议执行。六、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0%为预付款,发货前付6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剩余10%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七、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2015年4月13日,原告双瑞公司将货物送至被告汉华公司指定地点(新疆昌吉州奇台县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并交验。2018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所签署《企业询证函》载明前述合同截止2018年7月6日已付款139140元,欠92760元未付。
2015年7月1日,原告双瑞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汉华公司(甲方买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SR1512-73,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100000立方米干式气柜氟橡胶密封膜,数量3383平方米,总价2368100元。合同载明:“……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标准及技术协议执行。三、交货地点、方式及费用负担:由买受人(甲方)指定交货地点,运费由卖方(乙方)全部负担。……六、验收标准: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及技术协议执行。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生效后安排生产,发货前付至合同总价的60%,安装好建设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八、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2015年9月10日,原告双瑞公司将货物送至被告汉华公司指定地点(河北省沧州市黄骅港中铁装备公司)并交验。2018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所签署《企业询证函》载明前述合同截止2018年7月6日已付款873338.75元,欠1494761.25元未付。
2015年7月1日,原告双瑞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汉华公司(甲方买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SR1512-74,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10000立方米干式气柜氟橡胶密封膜,数量810平方米,总价567000元。合同载明:“……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标准及技术协议执行。三、交货地点、方式及费用负担:由买受人(甲方)指定交货地点,运费由卖方(乙方)全部负担。……六、验收标准: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及技术协议执行。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生效后安排生产,发货前付至合同总价的60%,安装好建设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3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八、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2015年7月17日,原告双瑞公司将货物送至被告汉华公司指定地点(黑龙江鹤岗市兴安区循环经济开发区)并交验。2018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所签署《企业询证函》载明前述合同截止2018年7月6日已付款350000元,欠217000元未付。
2015年9月6日,原告双瑞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汉华公司(甲方买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SR1512-105,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30000立方米干式气柜氟橡胶密封膜,数量1560平方米,总价1248000元。合同载明:“……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标准及技术协议执行。三、交货地点、方式及费用负担:由买受人(甲方)指定交货地点,运费由卖方(乙方)全部负担。……六、验收标准: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及技术协议执行。七、结算方式及期限:承兑或电汇。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安排生产,发货前付至合同总价的30%,安装好建设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八、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2018年3月29日,双瑞公司向被告汉华公司发函,载明:“鉴于新疆国泰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电石煤气柜厂区于2018年1-2月份出现了极端的气候变化,低温已接近了全氟橡胶膜的适用极限,致使气柜橡胶膜出现了开裂、起皮、泄露现象。我公司经分析研究以及结合目前当地气候变化情况和橡胶密封膜材质属性,建议采用低温性能较好的氢化丁腈的耐高温可达到150℃,其耐低温的脆性温度最低可达-70℃。我公司承诺免费更换氢化丁腈橡胶膜后,其余条款遵照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原合同和技术协议不变。……”2018年3月30日,汉华公司回函载明:“我公司同意贵公司把全氟橡胶膜更换为氢化丁腈橡胶膜,按照你公司回函承诺及原合同和技术协议执行。”2018年5月6日,双瑞公司将货物送至被告汉华公司指定地点(新疆昌吉自治州吉木萨尔县五彩湾经济开发区国泰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并交验。2018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所签署《企业询证函》载明前述合同截止2018年7月6日已付款1123200元,欠124800元未付。
2015年10月8日,原告双瑞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汉华公司(甲方买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SR1512-118,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30000立方米干式气柜橡胶密封膜,数量-足量,总价440000元。合同载明:“……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标准及图纸要求合同技术协议执行。三、交货地点、方式及费用负担:由买受人(甲方)指定交货地点,运费由卖方(乙方)全部负担。……六、验收标准: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及技术协议执行。七、结算方式及期限:承兑或电汇。合同签订生效后安排生产,预付款30%(电汇),发货前付至合同总价的60%,安装好建设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八、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2015年11月3日,原告双瑞公司将货物送至被告汉华公司指定地点(山西省侯马市通才工贸有限公司)并交验。2018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所签署《企业询证函》载明前述合同截止2018年7月6日已付款312000元,欠128000元未付。
原、被告均确认前列合同所涉产品由原告送至指定地点后,被告负责安装。2018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企业询证函》后,被告汉华公司又向原告双瑞公司支付350000元。被告汉华公司称该350000元中已将欠付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SR1412-94《工业品买卖合同》的83616元货款清偿完毕,其余266384元被告汉华公司虽辩称其针对具体合同的付款情况,但并未按照法庭指定时间向法庭回复详细情况。庭审中被告认为具备付款条件的是合同编号为SR1412-26、SR1412-77、SR1512-118的三份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双瑞公司与被告汉华公司签订的上述9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内,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双瑞公司与被告汉华公司在交货时已进行了交验,双方在结算方式中虽约定的安装验收合格为付款条件之一,但由于涉案合同安装义务均由被告汉华公司承担,被告汉华公司亦应在合理时间内安装并将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出卖人,除合同编号为SR1412-94《工业品买卖合同》外,双方就涉案其余8份合同所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均为一年,在双方交验后一年内,被告汉华公司未通知出卖人产品存在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视为原告双瑞公司所交付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被告汉华公司未按法庭指定时间回复《企业询证函》后其所付350000元的详细支付情况,对此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现已认可该350000元已将SR1412-94《工业品买卖合同》的83616元货款清偿完毕;被告汉华公司所认可具备付款条件的合同为编号为SR1412-26、SR1412-77、SR1512-118的三份合同,按照该三份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成立时间顺序,我院推定被告汉华公司所付款项用于清偿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SR1412-26《工业品买卖合同》欠付货款,该合同所欠付的159576元货款已清偿完毕;剩余106808元用于清偿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SR1412-77《承揽加工合同》欠付货款,该合同仍有43192元未付清。
关于2015年9月6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R1512-105《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汉华公司虽辩称该合同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更换,但原告双瑞公司承诺函称该合同所涉产品出现开裂、起皮、泄露是因为产品使用地出现极端气候变化,接近合同所涉产品使用极限并建议更换低温性能较好的其他材质产品,被告汉华公司亦同意原告双瑞公司更换产品并承诺按原合同和技术协议继续执行。更换后的产品已于2018年5月6日送达指定地点,现被告汉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新更换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约定的一年质量保证期已满,原告双瑞公司要求被告汉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依法支持。
关于被告汉华公司辩称2015年7月1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R1512-73《工业品买卖合同》存在质量问题,该合同所涉产品已于2015年9月10日送至被告汉华公司指定地点,合同亦明确约定了一年的质量保证期,被告汉华公司称其于2017年2月20日、2018年1月8日、2018年1月9日向原告双瑞公司发函告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双瑞公司对被告汉华公司所提交函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汉华公司所提交证据显示其发函时间亦超过了一年的质量保证期,被告汉华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所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汉华公司对此应成立不利后果,应视为该产品符合双方约定,合同所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
被告汉华公司虽辩称2015年7月1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R1512-74《工业品买卖合同》因未安装致付款条件不成就,但该合同所涉产品已于2015年7月17日送至指定地点,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亦由被告汉华公司承担,被告汉华公司并未在一年质保期内向原告双瑞公司通知该合同所涉产品存在数量或质量问题,应视为该产品符合双方约定,合同所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
现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完成合同所约定的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汉华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原告现主张被告汉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2351313.25元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原告双瑞公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起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按照各合同付款条件成就时起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被告汉华公司要求原告双瑞公司赔偿其2015年9月6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R1512-105《工业品买卖合同》更换橡胶膜的安装费用,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前期所交付橡胶膜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橡胶膜更换,且双方明确约定除更换橡胶膜外其余合同依照之前双方协议继续履行,原协议约定的是由被告汉华公司法负责安装,故被告汉华公司要求原告双瑞公司支付更换橡胶膜安装费用,不予支持。被告汉华公司所提起的要求双瑞公司赔偿河北中翔能源有限公司12万立方米焦炉气制LNG及富氢尾气制液氨装置焦炉气柜氟橡胶膜(以下简称河北中翔)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因该反诉请求无明确的数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受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汉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双瑞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0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0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汉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双瑞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31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19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汉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双瑞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汉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双瑞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27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276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五、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汉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双瑞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94761.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94761.2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六、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汉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双瑞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七、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汉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双瑞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4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4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八、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双瑞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汉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843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33430元,全部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汉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3212元,全部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汉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编号SR1512-105《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涉橡胶膜更换损失的承担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2018年3月29日、3月30日的往来函件显示的内容,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瑞公司免费把全氟橡胶膜更换为氢化丁腈橡胶膜,其余按双方原合同和技术协议执行,而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橡胶膜的安装由汉华公司负责;另一方面,汉华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更换的橡胶膜的安装问题向双瑞公司提出交涉,故一审法院对于汉华公司要求双瑞公司赔偿其该项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汉华公司主张该合同剩余货款未达到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编号SR1512-73《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汉华公司主张该合同所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且即使该合同所涉建设方系于2016年10月17日验收合格,至2018年7月6日双方签署《企业询证函》时,该合同产品已超过一年质保期,故对于汉华公司所称该合同未到达付款条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中,汉华公司就该合同产品质量损失问题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但未提出明确的诉求金额,一审法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未予以受理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编号SR1512-74《工业品买卖合同》,双瑞公司在2015年7月17日已向汉华公司履行交付产品的合同义务,汉华公司并未提出所供产品存在数量或质量问题,一审法院确认所供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汉华公司以所涉工程停建无法由建设方验收为由主张未达到付款条件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42元,由江苏省汉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