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六局第七建设有限公司

张某某与中建六局(天津)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富海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82民初29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向华乡均,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八汇新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六局(天津)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恂园西里28号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32809729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199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天津市富海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河街道仕嘉花园7-1-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44006413T。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建六局(天津)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富海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六局(天津)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富海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6月1日至9月8日,2023年8月份,共四个月零八天的工资共计91720元(月工资2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2年9月至12月,2023年1月至7月欠发原告的工资共计90213.8元(231000元-140786.2元=90213.8元);3.判令被告中建六局(天津)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2年7月1日至9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42000元(21000元×2=42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法定休假节日、双休日的加班费,共计251865元(休息日加班120天,法定休假节日加班7天,日工资以965元,计120天×965元×2+7天×965元×3=251865元);5.判令被告天津市富海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3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9280元(2320元×4个月);6.两被告对前述第一、二、四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6月1日至9月8日的工资由被告中建六局(天津)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在被告中建六局(天津)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位于辉县市的项目上工作,任生产管理岗。2022年8月24日被告中建六局(天津)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入职通知书,载明原告系劳务派遣员工。2022年10月10日被告天津市富海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开始向原告发放工资。因被告中建六局(天津)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富海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工资、加班费等违法行为,原告在仲裁时效内申请了劳动仲裁。原告与二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辉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辉劳人仲案字【2023】24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的事实不清,不服裁决,现提起诉讼。事实一:裁决书对原告的工作时间认定错误,拖欠的工资未能得到支持。原告2022年6月1日至9月8日、2023年8月份在被告中建六局(天津)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上提供劳动,原告对此提供了考勤记录复印件作为证据且有被告项目指挥长***作证。被告绿建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签名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的同一人的签名明显不一致,被告绿建公司涉嫌造假。被告拖欠原告这两个时间段的工资。裁决书以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系复印件为由驳回原告讨回拖欠工资的主张是错误的。事实二:裁决书对原告的工资标准认定错误。原告的工资待遇为每月21000元。原告在建工领域有专业的管理经验,原告担任管理岗位。原告在仲裁中提供的盖有项目部公章的《管理费用测算表》载明原告月工资为21000元,并且有介绍人项目部总指挥***证明,而仲裁中被告中建六局(天津)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工资表仅承认原告基本岗薪5500元/月,绩效薪2800元/月,工资标准过低,与岗位的重要性和原告付出的劳动不相符。被告应当按照每月21000元的工资标准向原告补齐2022年9月至12月、2023年1月至7月欠发的工资。事实三:被告未按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第二倍工资。原告2022年6月1日到被告中建六局(天津)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上工作,被告天津市富海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2022年9月9日才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9月8日期间,被告中建六局(天津)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事实四:裁决书对加班费的计算与事实不符,支持的加班费过少。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原告与办公室***聊天记录也能印证,可以得出原告在休息日加班120天,法定休假节日加班7天。原告的日均工资以965元计(21000元÷21.75),被告应付原告加班费共计251865元。事实五:被告天津市富海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原告2023年9月至12月停职期间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被告天津市富海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原告订立二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无工作期间,被告天津市富海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其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按月支付报酬。天津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2320元。被告天津市富海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派遣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不低于两年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天津市富海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23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9280元。 综上所述,被告存在着长期拖欠原告工资、拒付原告加班费等严重的违法情形,仲裁裁决书仅支持了原告应得的少部分加班费,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中建六局(天津)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中建六局(天津)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入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其应于2022年8月31日到我公司人力资源部报道,担任辉县市灾后恢复重建及S230和G234道路改建工程项目生产管理岗,T3-1职级,签订劳务派遣A类合同,薪资为(44)级(基本岗薪5,500元/月,绩效薪2,800元/月)。2022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富海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1年固定期限合同,自2022年9月9日至2023年9月9日止。按照考勤记录原告自2023年7月26日起开始旷工;2.根据被告中建六局(天津)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原告的工作时间自2022年9月9日至2023年7月25日,仲裁裁定对原告工作时间的认定不存在错误;3.被告中建六局(天津)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工资标准已在入职通知书中列明,基本岗薪5,500元/月,绩效薪2,800元/月。原告所主张的薪资标准没有依据;4.被告中建六局(天津)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劳务派遣用工关系,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被告天津市富海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已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二倍工资补偿没有依据;5.劳动合同约定采用综合工时制,且被告中建六局(天津)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9月9日至2023年7月25日加班工资38,000元,不应再另行支付加班工资;6.原告自2023年7月26日起开始旷工,且被告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2023年9月9日到期,被告中建六局(天津)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义务向被告天津市富海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所谓停职期间工资。 天津市富海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富海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关系,合同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2年9月9日到2023年9月9日。申请索要的2022年6月1日至9月8日的工资与被告天津市富海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无关;2.原告工资由被告天津市富海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发放,原告自2023年7月26日开始旷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到期未续签自然解除,原告索要赔偿缺乏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24日,被告中建六局(天津)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邮件方式向原告张某某送达了入职通知书,通知原告张某某于2022年8月31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进行入职报到,担任辉县市灾后恢复重建及S230和G234道路改建工程项目生产管理岗,T3-1职级,签订劳务派遣A类合同至辉县市灾后恢复重建及S230和G234道路改建工程项目竣工,试用期三个月,薪酬标准依据公司薪酬标准执行,薪酬为(44)级,试用期期间发放100%基本薪酬标准。2022年9月9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天津市富海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22年9月9日至2023年9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派遣单位及其中国境内下属各项目,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原告张某某的工资由被告中建六局(天津)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天津市富海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然后由被告天津市富海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张某某。2022年10月10日被告天津市富海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开始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资,工资支付至2023年7月。被告中建六局(天津)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与原告张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工资发放金额一致,工资单显示原告张某某基本薪酬5,500元,绩效工资2,800元。2022年9月份支付加班工资5,000元,2022年11月支付加班工资4,000元,2022年12月支付加班工资4,000元,2023年1月支付加班工资5,000元,2023年2月支付加班工资3,000元,2023年3月支付加班工资4,000元。 被告中建六局(天津)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公司考勤统计日期为每月25日,统计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原告张某某2022年9月9日开始考勤;2022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工作30天;2023年3月26日至4月25日工作31天;4月26日至5月25日工作30天;5月26日至6月25日工作28天,其中6月21日、22日(端午节)、23日休息3天;6月26日至7月25日工作26天,其中1日、8日、14日、22日休息4天;7月26日开始旷工。另查明,2022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法定假日3天,休息日8天;2023年3月26日至4月25日法定假日1天,休息日8天;4月26日至5月25日法定假日1天,休息日10天;6月26日至7月25日休息日8天。经核算,被告中建六局(天津)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张某某加班工资24,194.2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天津市富海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工资标准,被告中建六局(天津)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入职通知书中也明确了原告张某某的薪酬标准,结合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天津市富海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按照项目管理费用测算表支付工资没有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称2022年6月1日到被告中建六局(天津)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要求被告中建六局(天津)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6月1日至9月8日和2023年8月工资以及2022年7月1日至9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因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考勤表为复印件,且出庭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22年6月1日至9月8日在被告中建六局(天津)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也不能证明其于2023年8月仍然上班,对原告张某某要求的2022年6月1日至9月8日和2023年8月的工资以及2022年7月1日至9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虽然被告天津市富海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某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但未提交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应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故本院对合同约定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不予采纳。被告中建六局(天津)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原告张某某存在法定假日和休息日加班情况,且有部分月份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张某某由被告天津富海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中建六局(天津)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加班工资应由被告中建六局(天津)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被告天津富海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建六局(天津)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天津市富海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支付2023年9月至12月份的工资共计9,280元(2,320元×4个月),但未提供此期间提供劳动、或非本人原因停工的相关有效证据,且原告张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3年9月至12月无工作,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六局(天津)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加班工资24,194.24元,被告天津市富海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187××××****)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应告知法官联系方式)。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