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03民初3547号
原告:天津市银博印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张兴庄大道8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中乒公寓6-6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银博印刷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4247元;2、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802.3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的纸张供应商,2012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订购250克UPP白板纸240吨,每吨价格为4500元,给付货款1062000元,该白板纸暂存被告库房。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和2012年4月28日将全部货款付清,自此之后被告一直按时供应纸张,直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来邮件称:被告公司经营出现问题仓库被查封,致使原告的部分货物被卖予他人,价值约48735元,被告承诺按上述损失货物赔付。2016年5月20日被告从案外人天津美图绘包装技术有限公司调来“正度128克太阳铜版纸”1件作为部分赔付,后被告再无任何赔付行为,故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就2012年度的纸张供应达成协议;2、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津市企事业单位专用收据,证明2012年1月份订购的250克UPP白板纸240吨纸张,原告已履行完付款义务;3、QQ邮件、公证书,证明被告明确表示原告的部分货物无法交付,并且承诺赔付;4、天津美图绘公司发货单,证明2016年5月20日被告从案外人天津美图绘包装技术有限公司调来“正度128克太阳铜版纸”1件作为部分赔付;5、产品合格证,证明规格770的白板纸每件净重736kg,规格725白板纸每件净重673kg
被告天津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各项证据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纸张,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原告向被告开具支票,被告向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存放于被告仓库,被告按照原告所需陆续送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货款1062000元,被告尚有15件货物未履行发货义务,其中规格为770的白板纸11件,规格为725的白板纸4件。
另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250×1194×770规格型号、数量24.364583、单价4102.5641026、单位吨、金额99957.26元、税率17%、合计116950元。250×1194×725规格型号、数量25.9、单价3846.1538462、单位吨、金额99615.38元、税率17%、合计116550元。即250×1194×770规格型号的白板纸约为4800元/吨;250×1194×725规格型号的白板纸为4500元/吨。
庭审中,原告自认2016年5月20日被告为其补发货白板纸一件,价值为448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将当事人举证内容所赋予的证明力做比较,因被告未出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为优势证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3,QQ邮件可知被告董事***于2015年3月11日通过被告企业邮箱向原告邮箱发送邮件,确认部分白板纸因仓库被查封,无法提供。根据该邮件确定的规格及数量、产品合格证中载明的净重,以及本案查明的双方交易白板纸的单价,被告欠付原告白板纸的价格应为11×4800×0.736+4×4500×0.693,即51334.8元。减除原告自认的2016年5月20日收到的补发货物价值4488元,应为46846.8元。原告诉请小于该数额,并且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变更诉请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424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为2802.31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银博印刷集团有限公司价款44247元;
二、被告天津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银博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利息2802.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天津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