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84019号
原告:天津市***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男,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龙通大厦601-1618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天津市***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博公司)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1900元、拖车费400元、修车期间打车费114.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6日17时,被告***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环西路交口时,遇***驾驶的津K×××**小型客车,沿中环西路由北向南驶来,***车辆前部撞在原告车左侧前部,造成双方车损,***受伤的事实。***事故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6日17时,被告***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环西路交口时,遇***驾驶的津K×××**小型客车,沿中环西路由北向南驶来,***车辆前部撞在原告车左侧前部,造成双方车损,***受伤的事实。
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加工区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
后,原告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4S店)对其车辆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21900元,并花费拖车费400元。
原告系津K×××**车辆所有权人。冀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所有权证、发票、结算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及结算单已经证明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了21900元,该损失具有合理性,应予以支持。
关于拖车费,拖车费合计400元,原告提交了拖车费发票,属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原告应当就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及花费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刷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刷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9900元,拖车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损失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386元,原告承担19元,被告***负担36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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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司 媛
代理审判员 蒋 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烨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