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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天津市某某刷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民申10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大道86号,实际经营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两审庭审笔录均明确记录**为在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追讨所有欠薪。由于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构成和加班费基数,所以应当以**每年工资总额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二)**公司出示的工资台账与**的工资银行流水有多处不符,存在重大制造并使用伪证的嫌疑。两审法院以“基本吻合”为由坚持采信**公司的证据,是错误的。(三)**被**公司无故从原岗位调离至重体力劳动的装订部,收入亦与原岗位相差甚远,二审判决认为收入无明显差别,与事实不符。(四)绩效考核工资虽然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范畴,但**公司所制定的绩效工资考核天数为26天,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即使按照**公司自己的计算方法,仍然无法准确计算出结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提交的**2009年入职以来的工资台账基本与**所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相吻合,虽然有部分月份金额略有出入,但根据证据优势原则,二审法院采信了**公司提交的工资台账,并无不当。双方未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根据**的工资构成,**公司提出的计算加班费基数的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提出的**公司欠付其加班费的主张不成立,并无不当。**公司将**的工作岗位调整至装订部,已经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主张其对此次调岗向**公司提出过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岗位调整后,**的收入水平没有明显变化。故,**主张**公司违法调整岗位,依据不足。双方未约定绩效工资的发放标准,绩效工资的发放属于企业自主管理权范畴,**主张**公司欠付其绩效工资,依据不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宫 涛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吴 彬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