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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天津市某某刷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2民终7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大道8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4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公司出示的证据是伪造的。一审审理中,法庭已经指出,该案的举证责任在**公司,但**公司依旧蓄意拒不出示相关证据,不仅没有承担不利后果,反而其不利后果被强加到**一边。再有,一审法院没有就**公司出示的工资台帐予以调查,**提供的工资构成与**公司提供的完全不符,且**公司拒不出示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据,显然有人蓄意隐匿伪造证据,请求依法对涉嫌伪造的证据进行合法调查,辨别真伪。 **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的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延时加班费70127.9元;2、判令**公司支付2009年5月至2016年12月夜班津贴26597.4元;3、判令**公司支付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交通补助2100元;4、判令**公司支付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全勤奖1400元;5、判令**公司支付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632元。 一审查明,**2009年4月1日入职**公司,从事印前部输出岗位。自**入职双方连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满后续签至2015年8月31日,自2015年9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将**工作岗位从印前部输出调整至印前部校对、制作岗位,2017年3月22日**按**公司要求到装订部岗位工作至今。 **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交通费,**不认可**公司工资表的工资构成。 **公司提交了考勤,**表示认可。**公司提交了工资台账,与(2017)津0116民初83448号案件中出示的台账一致,**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反驳。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夜班工作时间为晚20:30至早6:00,中间休息30分钟,夜班正常出勤时含延时1小时。**公司提出如遇***一小时时已经支付了延时加班费,但如果员工存在晚来早走的情形,延时不满一小时的情况下,不支付延时加班费。根据**公司提交的考勤表,2016年11月采用指纹机记考勤,2016年11月之前采用考勤表记考勤形式,其中白班或者夜班如遇***一小时,标有夜班1的情形,***2小时,标夜班2的情形。2016年9月30日后存在夜班4个。 另查,交通补助标准为每天10元,2017年5月**出勤19天,6月出勤20天,7月出勤21天,8月出勤22天,9月出勤20天,10月出勤16天,11月出勤21天。根据**公司提交的工资台账记载的交通费,2017年5月190元,6月190元,7月150元,8月220元,9月200元,10月160元,11月210元。 **于2017年8月21日起诉**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休息日加班费123539.12元;2、判令**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7年5月防暑降温费3302.8元;3、判令**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7年5月煤火费(冬季采暖补贴)3640元;4、判令**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7年5月未休带薪年假休假工资18358.35元;5、判令**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2017年5月绩效工资差额3600元;6、判令**公司支付**非法调岗降薪补偿72896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津0116民初83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给付**2016年防暑降温费593.2元;2016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2016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61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关于加班费,双方对存在加班的事实无争议,**主张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费,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自2009年入职**公司,期间无证据证实其曾就加班费问题向公司提出过异议,**公司提交了**入职后历年的工资台帐,数额与**所提银行流水基本吻合,分析证据优势,一审未予支持**有关加班费的诉请并无不当。关于绩效工资,属于公司自主管理范畴,**主张公司发放的绩效工资存在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并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8)津02民终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0月9日**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该委员会于2017年12月6日出具津保劳人仲裁字[2017]6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2016年9月30日至12月夜班津贴90.8元,以及2017年防暑降温费632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在劳动关系项下的各项义务。 关于延时加班费一节,**公司抗辩**延时加班的主张已经在(2017)津0116民初83448号案件的仲裁申请中主张过,但该仲裁裁决书以及该案的民事判决书中**主张部分均为休息日加班费,并无延时加班费的诉请,故**公司的此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三年以上的考勤和两年以上的工资台账备查。**对于其延时加班费差额的主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根据考勤记录计算的延时加班费与**公司工资台账中记载的当月核发加班费相比较,未见与法相悖之处,故**主**时加班费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2009年5月至2016年12月夜班津贴的主张,因2016年9月30日之前夜班津贴已经超过时效,**公司的此项抗辩于法有据,予以采纳。2016年9月30日之后存在夜班4个,根据《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暂行办法》规定,企业职工中班津贴和夜班津贴,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中班津贴按不低于5%比例确定计发,夜班津贴按不低于10%比例确定计发。根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5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及2016年度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的夜班津贴标准为22.7元,故**公司应向**支付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夜班津贴90.8元,**超过此范围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交通补助一节,根据交通补助的计算标准和**当月出勤天数,**公司应为**补齐交通费70元,**超出此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全勤奖一节,**公司抗辩全勤奖计算在绩效工资范围内,已向**支付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主张全勤奖差额,但未举证证明该差额的实际存在,同时绩效考核系由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管理情况自主制定。因此,**主张**公司应向其支付全勤奖差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无法支持。 关于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632元,**公司同意给付,予以照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期间夜班津贴90.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交通补助7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63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其作为原告对被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北支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振北支行)提起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后,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0105民初5314号民事裁定书和该案件审理的庭审笔录以及天津银行振北支行作为证据提交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工资台帐是伪造的。 **公司质证认为,1、**在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天津银行振北支行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是以**撤诉结案,对涉案证据并未在裁定中作出认定,因此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2、本案是双方之间的第三起劳动争议案件,在前两起案件中,**同样提出工资台帐伪造的问题,均被生效判决驳回,且其中一起案件已经经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被驳回;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案件涉及的证据仅仅是2013年10月的发生额,企业台帐显示工资数额为3674.41元,银行流水显示的发生额为3660.4元,相差不多,而且**起诉的三起与**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工资台帐超过96个月,在多大96个月的工资台帐中仅存在一个月存在上述误差,只能说是笔误,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推翻一审判决的目的。 **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提交的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0105民初5314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主张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天津银行振北支行提交的银行流水,因该案并未对此证据来源,以及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判定,故本院对该银行流水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作为原告对天津银行振北支行在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案件。要求天津银行振北支行赔偿2009年6月、10月,2011年8月,2012年5月,2013年4月、10月、11月共计八个月的工资差额941.05元,并由天津银行振北支行承担诉讼费。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0105民初5314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 另查明,**曾向一审法院对**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其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15日绩效工资差额6049.62元;2、判令**公司支付其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15日调岗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补偿39516.35元。一审法院审理后做出(2018)津0116民初8222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7年度冬季采暖补贴520元;二、被告天津市***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7年5月20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68.72元;三、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做出(2018)津02民终67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出于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订立,内容与形式均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保护。 **本次诉讼主张的延时间班费,一审判决依据已经生效的(2017)津0116民初8344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并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驳回**的此项诉讼主张并无不妥。 关于**诉讼主张的夜班津贴。一审判决根据时效的法律规定,采纳**公司对于时效的抗辩意见,对于**主张的2016年9月30日之前的夜班津贴因超过时效未予支持,并确认2016年9月30日之后,**存在4个夜班的事实的确认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暂行办法》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5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及2016年度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确认由**公司给付**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夜班津贴90.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诉讼主张的交通补助。根据**公司每天1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结合**出勤及**公司实际向**发放的交通补助情况,即**2017年6月出勤20天,**公司实际发放交通补助190元,2017年7月**出勤21天,**公司实际发放交通补助150元的事实,因此,**公司在2017年6月、7月未向**发放的交通补助为70元,应当予以补发,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全勤奖。虽然**诉讼主张全勤奖存在差额,但未能举证证明差额的存在,因此一审驳回**的此项诉讼主张并无不妥。 关于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一审判决鉴于**公司对于**提出的此项主张同意给付的事实予以照准正确。 关于**上诉提出**公司提供的**工资构成与其认可的工资构成不符,进而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伪证的主张,本院在生效的(2018)津02民终672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论述,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韩 萍 代理审判员  田 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符 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