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2民终6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大道8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8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公司出示的证据是伪造的。一审审理中,没有就**公司出示的工资台账予以调查,**提供的工资构成与**公司提供的完全不符,且**公司拒不出示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据,显然有人蓄意隐匿伪造证据,请求依法对涉嫌伪造的证据进行合法调查,辨别真伪。
**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的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其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15日绩效工资差额6049.62元;2、判令**公司支付其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15日调岗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补偿39516.35元。
一审查明,**2009年4月1日入职**公司,从事印前部输出岗位。自**入职双方连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满后双方续签至2015年8月31日,后双方自2015年9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将**工作岗位从印前部输出调整至印前部校对、制作岗位,2017年3月22日**按照**公司要求到装订部岗位工作至今。
**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加班工资+绩效工资+交通费,**确认上述工资表实发金额与银行流水工资金额一致,但不认可**公司工资表的工资构成。
审理中,**明确其主张的绩效工资差额是指按照调岗前印前部输出岗位绩效工资计算方法计算的绩效,与按照装订部绩效工资之间的差额;其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是指**公司没有在调岗后与**就新的工作岗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调岗一节,**曾主张**公司应支付非法调岗降薪补偿72896元,一审作出(2017)津0116民初834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的工作岗位为印前部输出岗位,但之后**亦存在多次调整情况,**并未提出异议,在**于2017年3月22日被调至装订部工作时,**亦到新岗位工作至今,该行为可以视为**与**公司就变更工作岗位问题达成了一致,而且**目前岗位工作待遇与之前并无明显差别,驳回**该项诉讼请求。(2017)津0116民初834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就双方劳动争议,**作为申请人,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取暖补贴520元,2017年5月20日至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468.72元,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15日绩效工资差额6049.62元,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15日调岗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补偿39516.35元。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津保劳人仲裁字【2018】0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2017年冬季采暖补贴520元,支付**2017年5月20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468.72元,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绩效工资差额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绩效工资差额,但未举证证明主张的绩效工资计算方法、发放条件、合同约定、制度规定等,同时绩效考核系由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管理情况自主制定,**岗位已经调整,再要求按照原岗位标准发放绩效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主张**公司应向其支付绩效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无法支持。
关于调整岗位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补偿一节,就调整岗位前后的工资补偿问题,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裁决,**以调整岗位为由要求补偿不予审理;双方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变化不能认定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因工作岗位变化后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而要求二倍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无法支持。
**就仲裁裁决给付2017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及2017年5月20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68.72元并无异议,**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起诉讼,就仲裁裁决的该两项给付事项照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7年度冬季采暖补贴520元;二、被告天津市***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7年5月20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68.72元;三、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出于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订立,内容与形式均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保护。
根据一审法院(2017)津0116民初8344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内容,即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的工作岗位为印前部输出岗位,但之后**亦存在多次调整情况,**并未提出异议,在**于2017年3月22日被调至装订部工作时,**亦到新岗位工作至今,该行为可以视为**与**公司就变更工作岗位问题达成了一致,而且**目前岗位工作待遇与之前并无明显差别,以及**在一审审理时就绩效差额工资指向所作明确表述,即其主张的绩效工资差额是指按照调岗前印前部输出岗位绩效工资计算方法计算的绩效,与按照装订部绩效工资之间的差额的内容,**已经接受**公司对其工作岗位的调整,再行要求按照原岗位标准发放绩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明确的其提出的二倍工资差额是指,**公司没有在调岗后就新的工作岗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支付上述补偿的主张。其中,就调整岗位前后的工资补偿问题,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裁决,**以调整岗位为由要求补偿一审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就工作岗位调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能认定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应当支付双倍补偿金的条件,因此**主张二倍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无法支持。
关于**上诉提出**公司提供的**工资构成与其认可的工资构成不符,进而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伪证的主张,因其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韩 萍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底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