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银博印刷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某某刷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17225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告:天津市***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25733412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刷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天津市***刷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396.9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371.55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冬季采暖补贴3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1月1日,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出离职,并在辞职信当中已经明确写明离职原因。在原告事实离职后,被告仍旧没有为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缴纳拖欠的五险一金。之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北劳人仲裁字(2019)第203号仲裁裁决书枉法裁定,毫无法律依据,完全故意违背事实。1、裁定所称,拖欠劳动报酬非企业故意行为,且已经足额缴纳社保,属于篡改事实,枉法裁定,毫无法律依据;2、裁定所称,仲裁员个人认为原告已经放弃年休假权利,在毫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显系蓄意偏袒被告,枉法裁定;3、由于被告有一贯当庭撒谎的传统,所以被告出示的原告工资条,毫无真实性可言,不能认定采暖补贴已经发放。综上,由于仲裁篡改事实,枉法裁定,蓄意偏袒,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市***刷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且已经按社保中心通知于2019年3月8日、2019年3月11日足额缴齐社会保险费,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2、对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因被告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但原告明确拒绝,故不同意原告该主张;3、对于原告主张的采暖补贴,被告已在2018年11月工资中向原告支付取暖补贴520元,由于原告辞职,还应当返还被告260元;4、对于原告在仲裁提出的8个月工资差额问题,被告认为其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且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长达117个月,因银行原因在其中8个月出现误差,误差总额900余元,并不是被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拖欠工资。原告也曾在其他法院起诉过银行。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被告天津市***刷集团有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证据2中银行分账户明细单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社保综合业务处理单、社保基金收据)、证据2(年休假通知单、视频截图、视频光盘、《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原告自行制作工资差额明细表、全部工资明细表,被告虽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的数额,该证据可以作为本院查明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2018年11月工资台账),原告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否定该证据,该证据中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亦能与原告自行制作的全部工资明细表中数额相对应,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2018津02民终287号民事判决书、2018津民申1090号民事裁定书,2018津02民终7511号民事判决书、2018津02民终6727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入职于被告公司。2019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离职原因为“为更好地与企业进行劳动争议的司法仲裁实践活动,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现于2019年1月1日提出辞职,并依据相关法律及公司规定,30日内办理完毕相关离职手续”。 2019年2月25日,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天津港保税区中心向被告出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载明:截至2019年1月4日,被告因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欠缴社会保险费见缴费通知单(补缴名册中投诉人为原告)。……责令你单位于2019年3月18日前补缴社会保险费。2019年3月11日,被告为原告补缴了全部社会保险费用。 另查,2018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年休假通知单》,安排原告于该年8月连续休假5天,原告不同意在8月连续休假,并拒绝在该通知单上签字。 再查,被告提交的2018年11月原告工资台账中显示:取暖补贴520元,实发工资3940.16元。 原告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09年6月、10月、2011年8月、2012年5月、9月、2013年4月、10月、11月工资差额941.05元;2.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冬季采暖补贴390元;3.经济补偿金36396.9元;4.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371.55元。2019年11月27日,该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裁字[2019]第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09年6月、10月、2011年8月、2012年5月、9月、2013年4月、10月、11月工资差额941.0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故起诉。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2009年6月、10月、2011年8月、2012年5月、9月、2013年4月、10月、11月实发工资数额与工资台账应付工资数额差额941.05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事实,自2009年6月至2013年11月,原告工资有8个月存在实发工资数额与工资台账应付工资数额差额,差额共计941.05元。上述工资存在差额的时间跨度较大,且金额较小,被告主张系因银行误操作导致,结合原告曾因此起诉银行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但被告已在《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规定限期内改正,原告亦确认被告现已足额缴齐社会保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已安排原告在2018年8月休年休假,其安排原告连续休假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单位须支付年休假工资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冬季采暖补贴的主张,被告提供的原告2018年11月工资台账显示其已支付原告2018年至2019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裁决确认的2009年6月、10月、2011年8月、2012年5月、9月、2013年4月、10月、11月工资差额941.05元,被告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该请求系因欠付劳动报酬产生,应自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上述工资相差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09年6月、10月、2011年8月、2012年5月、9月、2013年4月、10月、11月工资差额941.0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法条释明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