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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天津市某某刷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4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刷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17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离职,离职后经合法追缴后补缴,无论被上诉人是否补缴,都必须支付补偿金;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愿放弃带薪年休假错误;3.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劳动报酬属实,应当支付劳动补偿金。 天津市***刷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决。 **向一审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396.9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371.55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冬季采暖补贴3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入职于被告公司。2019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离职原因为“为更好地与企业进行劳动争议的司法仲裁实践活动,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现于2019年1月1日提出辞职,并依据相关法律及公司规定,30日内办理完毕相关离职手续”。 2019年2月25日,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天津港保税区中心向被告出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载明:截至2019年1月4日,被告因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欠缴社会保险费见缴费通知单(补缴名册中投诉人为原告)。……责令你单位于2019年3月18日前补缴社会保险费。2019年3月11日,被告为原告补缴了全部社会保险费用。 另查,2018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年休假通知单》,安排原告于该年8月连续休假5天,原告不同意在8月连续休假,并拒绝在该通知单上签字。 再查,被告提交的2018年11月原告工资台账中显示:取暖补贴520元,实发工资3940.16元。 原告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09年6月、10月、2011年8月、2012年5月、9月、2013年4月、10月、11月工资差额941.05元;2.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冬季采暖补贴390元;3.经济补偿金36396.9元;4.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371.55元。2019年11月27日,该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裁字[2019]第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09年6月、10月、2011年8月、2012年5月、9月、2013年4月、10月、11月工资差额941.0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故起诉。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2009年6月、10月、2011年8月、2012年5月、9月、2013年4月、10月、11月实发工资数额与工资台账应付工资数额差额941.05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事实,自2009年6月至2013年11月,原告工资有8个月存在实发工资数额与工资台账应付工资数额差额,差额共计941.05元。上述工资存在差额的时间跨度较大,且金额较小,被告主张系因银行误操作导致,结合原告曾因此起诉银行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但被告已在《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规定限期内改正,原告亦确认被告现已足额缴齐社会保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已安排原告在2018年8月休年休假,其安排原告连续休假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单位须支付年休假工资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冬季采暖补贴的主张,被告提供的原告2018年11月工资台账显示其已支付原告2018年至2019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裁决确认的2009年6月、10月、2011年8月、2012年5月、9月、2013年4月、10月、11月工资差额941.05元,被告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该请求系因欠付劳动报酬产生,应自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上述工资相差数额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09年6月、10月、2011年8月、2012年5月、9月、2013年4月、10月、11月工资差额941.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支付2009年4月至2019年1月未足额发放工资补偿金应否支持;二、上诉人主张支付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应否支持;二、上诉人主张2018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补偿应否支持;三、上诉人主张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冬季取暖补贴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天津市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指南》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上诉人自2009年4月1日入职被上诉人处起至2019年1月2日止,被上诉人就工资未足额发放的差额部分仅为914.05元,涉及4个年度8个月次,金额较小,不具有规律性,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就未支付工资差额部分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天津市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指南》第27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未能举证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劳动者已经举证证明,且用人单位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应当支持劳动者的主张。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于2019年3月11日补缴完毕,已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至于保险费欠缴部分,上诉人于2009年4月1日入职被上诉人处,自社会保险费手续办妥之后均未欠缴,又因欠缴额度不大,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欠缴部分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公司两次安排其年休假,但就年休假时间与被上诉人安排其在2018年8月未能达成一致,放弃年休假,有音像资料、《年休假通知单》予以佐证。虽上诉人所提《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个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虽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要求安排其在2018年9月,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已发放上诉人所主张的取暖补贴520元,并出具工资条佐证。上诉人虽辩称被上诉人公司的工资中没有采暖补贴这一项,也没有工资条,即使有工资条也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理由不成立。故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