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诉某某、深圳市美加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53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深圳市美加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路局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南方大厦********。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美加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加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美加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19时35分许,被告***驾驶被告美加达公司名下的粤BZN5**号轻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惠州往深圳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57KM+300M时(惠阳区镇隆镇长龙村路段)处,因未充分注意前方道路情况,未保持安全车速,碰撞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安排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住院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19日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C02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事故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存在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C02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关于责任划分,原告不予认可,理由:l、原告无证驾驶仅仅是违反行政管理的一种违章行为,但并不是说无证驾车一定会发生交通事故,有证驾车就一定不会发生交通事故,有无驾驶证本身不是事故发生的必然因素。无证驾驶行为所承担相应的是行政责任而不是交通事故责任。2、被告在下雨天夜间驾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等安全因素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唯一过错原因,应承担此案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此案事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美加达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误工费24976元、护理费1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425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4797.6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0元、医疗费3341.09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以上共计225961.15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美加达公司赔偿原告***105961.5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美加达公司的赔款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被告***、美加达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美加达公司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代码信息查询;3、交通事故认定书;4、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5、劳动合同、惠州市易生实业有限公司工资汇总表、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山顶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抚养证明;7、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收费票据;8、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9、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0、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被告***、美加达公司辩称,一、被告***、美加达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94896元、伙食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03896元,该款项应该在原告获取的赔款当中予以扣减。二、被告***、美加达公司已垫付了粤BZN5**号轻型自卸货车维修费2120元,该款项应该在原告获取的赔款当中予以扣减。
被告***、美加达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2、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3、收据;4、收条;5、粤BZN5**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被告***驾驶证;6、机动车保险单;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8、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9、定损申请书;10、保险肇事车辆修理估价单;1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2、粤BZN5**号轻型自卸货车车辆配件及修理费发票。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应该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的应当按责任划分承担。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了解,被保险人已经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该费用应当在原告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二、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而且营养费缺乏医嘱和依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应该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应该按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算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应当计算10000元较合适;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而且已经垫付了医疗费,根据国务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经开庭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8即原告***身份证、被告美加达公司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代码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山顶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抚养证明、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证据5即劳动合同、惠州市易生实业有限公司工资汇总表、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即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是出院后产生的费用;对证据9即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鉴定费;对证据10即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被告***、美加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美加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即被告***身份证、收据、收条、粤BZN5**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被告***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医疗费用包括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对证据9即定损申请书,与原告的主张无关;对证据10即保险肇事车辆修理估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1、证据12即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粤BZN5**号轻型自卸货车车辆配件及修理费发票,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美加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清楚被告***、美加达公司的垫付情况;对证据5中的粤BZN5**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年检记录差一页,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美加达公司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9时35分许,被告***驾驶粤BZN5**号轻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惠州往深圳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57KM+300M时(惠阳区镇隆镇长龙村路段)处,未充分注意前方路况,未保持安全车速,碰撞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2013年5月4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C02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下雨的夜间驾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行为;原告***未依法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认定被告***
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进入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硬膜外血肿(后枕部);2、脑挫裂伤(右侧小脑半球、右侧颞叶、右额叶、脑干);3、硬膜下出血(右侧颞部);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枕骨);6、颅底骨折;7、肋骨骨折;8、回盲部息肉伴粘膜慢性炎。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休息,全休半年,住院期间留陪护两人;2、进食时防呛咳误,住院期间留陪护两人3、定期专科复诊。住院治疗85天。2013年12月23日。住院治疗85天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惠市二院精鉴所(2013)精鉴字第304号对***智能和精神状态的鉴定,鉴定意见: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征;2、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目前为轻度缺损状态。鉴定费2997.60元。2014年1月15日,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淡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2011年12月31日,惠州市易生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保安职务,工作任务或职责是工地保安;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2013年8月22日,惠州市易生实业有限公司作出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兹有我单位员工***于2011年12月31日起至今在我司担任保安职务,月工资为2050元。根据惠州市易生实业有限公司工资汇总表显示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050元。2013年9月17日,惠州市易生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书称甲方,下同)与原告***(协议书称乙方,下同)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乙方于2011年12月31日入职甲方处担任保安,2013年4月25日乙方因交通事故受伤,鉴于乙方出院后不能胜任原有的工作岗位,现由乙方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甲、乙方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二、乙方确认,甲方已向其付清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工资和福利待遇;三、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伤补助金等共计10000元;四、乙方自愿放弃其他所有诉求。2013年12月27日,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山顶村委会作出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兹证明我村村民***(身份证号码:4425211931********)与***(身份证号码:4425211934********)为夫妻,共生育五个小孩,分别为***、***、***、原告***、***。惠州市公安局镇隆派出所在该证明空白栏处注明同意村委会的证明意见。同日,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山顶村委会作出抚养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兹有我村村民***与***夫妻,现已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主要由其五个小孩抚养,没有其他经济来源。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粤BZN5**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美加达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粤BZN5**号轻型自卸货车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美加达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94896元,现金9000元,合计10389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分析后,作出第C02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行为,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行为,应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赔偿。被告***是侵权人,其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美加达公司作为粤BZN5**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粤BZN5**号轻型自卸货车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与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因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易生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及在惠州市惠阳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方便划分双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一并计算,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0823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50元/天×85天)、营养费2550元(30元/天×85天)、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690.24元(6725.60元/年×(5年+5年)×20%÷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17000元(100元/天×85天×2人)、误工费24977.01元(2050元/月÷21.75天×(85天+180天)]原告诉请24976元,本院予以照准、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797.60元(2997.60元+1800元),合计306907.77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应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被告***、美加达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94896元,现金9000元,合计103896元,应在上述款项中按责任划分比例予以扣减。被告***、美加达公司主张其已垫付了粤BZN5**号轻型自卸货车维修费2120元应该在原告***获取的赔款当中予以扣减,因被告***、美加达公司未向本院提出诉请,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合计11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823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营养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3090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0.24元、护理费17000元、误工费24976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797.60元,合计196907.77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余额186907.77元的70%即130836.44元,再扣减被告***、深圳市美加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94896元及现金9000元,合计103896元,仍应赔偿26939.44元。被告深圳市美加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26939.44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89元,由被告***、深圳市美加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1000元不予退回,由被告***、深圳市美加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