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7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蓼兰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焦京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山东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9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受伤前工资为4926.8元是错误的,平电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打卡记录已经明确证明**的工资为每月2506元,多余的15226元应当视为平电公司支付其部分工伤待遇,依法应当兑除;二、**从事出租汽车营运业务,伤后一直未上班,不存在停工留薪期,依法不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三、**在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受伤住院时间仅为8天,其余时间不需要护理,计算4400元护理费明显过高,仅应支付其护理费800元;四、平电公司依法申请对**的劳动能力进行复查鉴定,根据复查鉴定结果确定其伤残等级,进而确定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平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平电公司不支付**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的各项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3月到平电公司处工作,2018年8月2日,**在平电公司车间内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伤及头部和腰部,当日入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腰椎骨折、头皮挫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2018年12月5日,**被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4月23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平电公司为**缴纳了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9年2月22日平电公司给**送达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9年7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提供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平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焦京丰分别于2018年5月17日、8月15日、9月18日付给**3000元、10000元、5000元、平电公司工作人员刘政2019年1月25日付给**6814元,共计24814元。平电公司称该部分款项除工资外还包括平电公司付给**的工伤待遇,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2019年6月27日,**以平电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解除平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平电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781.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196.96元、护理费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共计193228.52元。
2019年8月6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9]第49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平电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停工留薪期工资29776.8元、护理费4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196.96元,共计102373.76元;二、驳回**对平电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视为其对仲裁裁决书的认可。**2019年4月23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至今不足1年,平电公司申请复查鉴定,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平电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刷卡记录均是其单方制作,无**签字确认,**不认可,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平电公司要求按照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计算**的月平均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提供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平电公司共支付**工资24814元,结合**2018年3月到平电公司处工作至2018年8月2日受伤,上班时间5个月,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4962.8元(24814元÷5个月)。平电公司称24814元中包含平电公司付给**的工伤待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均认可**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平电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9776.8元(4962.8元×6个月)。平电公司提供的**名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平电公司不能据此拒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平电公司对**住院天数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视为其对**住院天数50天的认可,双方对护理费按每天88元计算不持异议,故平电公司应当支付**护理费4400元(88元×50天)。双方已于2019年7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试行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平电公司应当以青岛平度市2018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733元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96元(5733元×12个月),该数额超出裁决书确认的数额,应以裁决书确认数额为限,故平电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196.96元。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试行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付给**停工留薪期工资29776.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付给**护理费44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196.9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共计102373.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平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平电公司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为2506元,**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月工资数额为5000元。但平电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并无**签字确认,且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与银行转账记录并不一致,平电公司主张已支付的24814元中有15226元系支付**的部分工伤待遇,其对此亦无证据证明。故,对于**的工资数额平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4962.8元,**未对此提出上诉,应视为对该工资数额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工伤职工所享有的法定工伤待遇,**伤后是否从事出租汽车运营业务不影响其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平电公司虽对**住院天数的合理性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依据**提供的住院病历认定**住院天数为50天并据此判令平电公司支付该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对**的劳动能力进行复查鉴定的问题,平电公司目前无证据证明其已就**的伤残等级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一审法院依据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9年4月23日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判令平电公司向**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平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齐 新
审判员 孙向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 迪
书记员 王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