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

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3民初9517号
原告: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蓼兰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焦京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山东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超,山东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斌,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的各项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受伤前工资为4926.8元是错误的,按照该数额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是错误的,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打卡记录证明被告的月工资为2506元,原告多付给被告的15226元应视为原告付给被告的工伤待遇,依法应当兑除。2、被告现从事出租汽车营运业务,伤后一直未上班,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不应当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3、被告在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住院治疗时间仅为8天,其余时间不需要护理,裁决书计算的护理费4400元明显过高,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护理费为800元。4、现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劳动能力进行复查鉴定,根据复查鉴定结果确定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综上,仲裁裁决错误,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根据仲裁时被告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被告受伤前的工资应为4962.8元。2、被告伤后一直未上班,原告应当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3、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50天,其要求按照50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要求对被告的劳动能力进行复查鉴定,因其在仲裁期间没有提出,不能再申请鉴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2018年8月2日,被告在原告车间内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伤及头部和腰部,当日入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腰椎骨折、头皮挫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2018年12月5日,被告被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4月23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9年2月22日原告给被告送达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9年7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焦京丰分别于2018年5月17日、8月15日、9月18日付给被告3000元、10000元、5000元、原告工作人员刘政2019年1月25日付给被告6814元,共计24814元。原告称该部分款项除工资外还包括原告付给被告的工伤待遇,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2019年6月27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781.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196.96元、护理费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共计193228.52元。
2019年8月6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9]第49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9776.8元、护理费4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196.96元,共计102373.76元;二、驳回被告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被告未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虽对被告住院天数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年3至7月份工资表、考勤表、员工刷卡记录、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被告现从事出租车业务的名片、2019年7月17日微信账单截图打印件,被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伤残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工资卡交易明细,仲裁卷宗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视为其对仲裁裁决书的认可。被告2019年4月23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至今不足1年,原告申请复查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刷卡记录均是其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不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按照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计算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共支付被告工资24814元,结合被告2018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8月2日受伤,上班时间5个月,本院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962.8元(24814元÷5个月)。原告称24814元中包含原告付给被告的工伤待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均认可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9776.8元(4962.8元×6个月)。原告提供的被告名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不能据此拒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对被告住院天数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视为其对被告住院天数50天的认可,双方对护理费按每天88元计算不持异议,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护理费4400元(88元×50天)。双方已于2019年7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试行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当以青岛平度市2018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733元为基数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96元(5733元×12个月),该数额超出裁决书确认的数额,应以裁决书确认数额为限,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196.96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试行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9776.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告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付给被告***护理费44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原告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196.9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共计10237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庄雪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