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8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蓼兰镇蓼兰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焦京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432号18栋2-1602室。
法定代表人:耿宏涛。
上诉人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6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7冀01**民初633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612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依约支付部分货款,上诉人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上诉人将上述设备安装完毕,现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案外人唐山旭阳焦化化工有限公司已经将上诉人交付的货物自安装完毕使用至今,因案外人唐山旭阳焦化化工有限公司对该设备已经使用,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述设备进行了调试、验收,否则,其无法使用。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货款。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7冀01**民初633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61200元及利息。
石家***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石家***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向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200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即2017年8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石家***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2日,原审原被告签订《唐山旭阳焦化开工锅炉辅机买卖合同》,约定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提供其《唐山旭阳焦化开工锅炉》工程所需锅炉辅机,合同总价为204000元。该合同第二条付款约定: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合同款的30%预付款;2提货款、原审原告发货前,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所到货物总额的40%,同时原审原告提供17%全额增值税发票;3调试款、全部产品安装完毕,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总价的20%;4保修金、付款额的10%为保修金,在整体工程通过三方竣工验收12个月后,以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准起计,原审被告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原审被告依据合同第二条第1项支付原审原告61200元;2013年12月24日,原审被告依据合同第二条第2项支付原审原告81600元。原审原告依约定向原审被告提供合同约定货物,有发货清单为证。现原审原告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唐山旭阳焦化开工锅炉辅机买卖合同》是原、原审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对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原审被告提供货物的义务,原审被告依据合同第二条第1、2项约定履行了支付原审原告部分货款义务,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部分货款,但依据买卖合同第二条第3、4项的约定,原审原告未提供全部产品安装完毕且整体工程通过三方竣工验收的报告,原审被告现支付原审原告剩余货款的条件未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1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被上诉人与唐山旭阳公司签订的十吨蒸汽锅炉的技术协议一份,拟证明2013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通过邮箱将其余唐山旭阳公司签订的十吨燃煤蒸汽煤气锅炉蒸汽锅炉的技术协议发送于上诉人公司,从而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原始的技术参数各种技术要求。二、2013年的11月20日被上诉人将其与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签订的锅炉技术协议发送给上诉人公司邮件,拟证明确定了上诉人作为配套辅机的技术参数。三、2013年11月22日,上诉人通过邮箱将双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发送到被上诉人指定的邮箱。四、2014年6月3日被上诉人将其与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签订的锅炉房图纸依据技术协议通过邮箱发送到上诉人处从而确定锅炉安装的标准以及配套辅机的标准。五、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编号2014-0061整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该报告证明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提供的锅炉上诉人提供的辅机经中华二建集团山西安装有限公司安装,整个安装过程锅炉的安装质量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安装质量合格。六、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一份,该锅炉经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生产的锅炉以及上诉人配套的辅机经过安装是合格的;唐山市特种设备检验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证书,证明该锅炉可以正常使用。七、出具照片一宗,证明了锅炉在正常使用当中,上诉人提供的辅机完全达到了正常的生产要求。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辩论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承揽案外人唐山旭阳化工有限公司的锅炉工程采购了涉案十吨燃煤蒸汽锅炉一台;该锅炉的辅机由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上诉人尚余61200元货款未付。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有效,但以上诉人未提供全部产品安装完毕且整体工程通过三方竣工验收的报告、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上述问题,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并且整体的工程通过了第三方的验收,达到了付款的条件,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61200元。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633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石家***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2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上诉人石家***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负担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上诉人石家***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负担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丽娜
审判员 申 玉
审判员 于 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泽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