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

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泓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02民初6336号
原告: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蓼兰镇蓼兰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焦京丰,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超,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432号18栋2-1602室。
法定代表人:耿宏涛。
原告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揽案外人唐山旭阳焦化开工锅炉工程,被告与原告签订唐山旭阳焦化开工锅炉辅机买卖合同1份,原告为被告提供辅机1宗,合同总价为204000元,被告已付142800元,尚欠原告61200元货款。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辅机安装完毕后,案外人唐山旭阳焦化公司使用至今。原告虽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200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即2017年8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买卖事宜的相关约定;
2、发货清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合同中约定的产品;
3、原告公司账户流水,证明被告曾经给付过原告两笔款项,流水上的账号与合同落款处原告的账号相符,证实是原告的账号,被告给付的两笔款项是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合同货款;
4、短信截图,证明2017年7月2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焦京丰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发短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1200元;
5、被告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发给被告方短信电话是被告方企业所留的联系电话。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唐山旭阳焦化开工锅炉辅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其《唐山旭阳焦化开工锅炉》工程所需锅炉辅机,合同总价为204000元。该合同第二条付款约定: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的30%预付款;2提货款、原告发货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所到货物总额的40%,同时原告提供17%全额增值税发票;3调试款、全部产品安装完毕,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的20%;4保修金、付款额的10%为保修金,在整体工程通过三方竣工验收12个月后,以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准起计,被告一次性无息支付。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依据合同第二条第1项支付原告61200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依据合同第二条第2项支付原告81600元。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货物,有发货清单为证。现原告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旭阳焦化开工锅炉辅机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对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依据合同第二条第1、2项约定履行了支付原告部分货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但依据买卖合同第二条第3、4项的约定,原告未提供全部产品安装完毕且整体工程通过三方竣工验收的报告,被告现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的条件未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1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维艳
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