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20674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建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朱忠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浩楠,男,1995年5月11日生,汉族,北京城建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凭,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色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郝占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红,女,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北京金色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东,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柏瑞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娟,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柏瑞恒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柏瑞恒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第三人: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峰,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彬,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建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六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色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朝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第三人北京柏瑞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恒公司)、第三人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职公司)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建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浩楠、修凭,金色朝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东、高红红,柏瑞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娟、张颖,天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峰、刘良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城建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金色朝阳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7 736 882.94元;
2、金色朝阳公司支付利息,以7 736 882.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9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金色朝阳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金盏乡长店组团农民定向安置房二期(3002-002地块东区)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我公司依约进行施工,上述合同所涉建设工程已经四方验收合格后交付金色朝阳公司使用。双方签署《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工程审定总价176 354 984元。但截至现在,金色朝阳公司仅支付了168 618 101.06元,尚有7 736 882.94元工程款(质量保修金)没有支付。同时,根据合同约定,金色朝阳公司还应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为此,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合法权益。
金色朝阳公司辩称:不同意城建六公司的诉讼请求。金色朝阳公司所应付的工程款按照合同专用条款33.2.5的约定,支付至总款项85%后不再支付工程款,直到全部工程竣工、全部资料交接备案。城建六公司主张的款项并非质保金,而是工程进度款。我公司已将质保金全部支付完毕,只有工程进度款尚未全部支付。城建六公司未完成资料备案、二路供电的通电手续。此外,后期防水维修还没有进行,我公司为此自行支付了维修费40多万。因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所以至今没有全部结算款项。
金色朝阳公司据此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城建六公司支付房屋漏水维修款196
020.17元。
城建六公司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全部反诉请求。金色朝阳公司所述维修事项和因此发生的费用我公司不知情,不同意赔偿。
柏瑞恒公司述称:我公司为被告开发建设的长电组团项目农民定向安置房二期提供项目管理服务,包括项目开发建设、招投标、施工管理。合同项下的所有施工内容均由原告施工,已经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但是交工时由于没有正式电,二路电有一路电没有完成,二路电也是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项目。
天职公司述称:2015年7月,我公司接受朝阳区审计局的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我公司按审计程序履行了职责,最终与合同各方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以下简称定案表),定案表经我公司、朝阳区审计局、城建六公司、金色朝阳公司四方共同认定。在此基础上,我公司于2015年11月份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报告结果合同为二期工程各类合同总金额23亿余元,送审金额2 867 676 856.48元,审定金额2 749 432 177.17元,核减率4.12%,金色朝阳公司施工的只是其中一部分,这是当时的总体情况;针对金色朝阳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对审计金额意见,我公司进行了内部审核,审核结果其中东区一标段,金色朝阳公司提出23项变更申请,我公司认为21项审计结果是合理的,有两项存在计算错误,涉及金额是70.54万元。东区二标段提出的17项洽商变更,15项审计结果合理,有1项存在资料的缺陷,涉及金额20.34万元,1项存在计算错误涉及金额是61.87万元。
本项目于2012年下半年竣工交付,在过程中项目业主聘请了造价咨询单位北京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即一审单位,我公司审计也是在一审单位基础上做的再次复核,上述几处错误确实是我公司没有关注到,但这些问题在一审单位报送时就已经有了。金色朝阳公司全程参与了结算审计,应当知晓整个过程,最终审计结果也经过各方协商共同确认。针对我公司没有关注到的计算错误,参照行业标准质量评定,我公司审查文件质量是合格。综合上面所述,我公司所进行的审计是合法合格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金色朝阳公司(发包人)与城建六公司(承包人)签订《金盏乡长店组团农民定向安置房二期(3002-002地块东区)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城建六公司承建金色朝阳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长店村农民定向安置房二期(3002-002地块东区)二标段工程,合同金额155856435元,计划工期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31日;专用条款33.2.5工程进度款支付,当工程进度款(含预付款)支付累计总额达到合同协议书中合同价款扣除暂估价专业分包及暂列金额后剩余金额(承包人自行施工范围)的85%后,不再继续支付工程款。余款的支付按通用部分36.2款约定执行即全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资料备案、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竣工结算36.1.2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90天内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36.3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额度为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满一个月内,对质量保修金进行结算。结算时应扣除因承包人的质量缺陷造成的索赔及雇佣其他施工单位修复费用。双方确认结算成果7日内,发包人支付剩余质量保修金;37.2.1本工程缺陷责任期24月,防水、采暖等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37.3.1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要求修补的指令后,应当在3天内自费开始进行修补。
另查,金色朝阳公司与柏瑞恒公司签订有《朝阳区金盏乡长店组团农民定向安置项目运营管理服务合同书》,约定由柏瑞恒公司为金色朝阳公司提供项目建设的管理运营服务。
审理中,城建六公司提交《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下简称验收记录)复印件十张,时间均为2012年8月20日,金色朝阳公司、中国建筑设计咨询公司(监理单位)、城建六公司在验收记录上加盖公章。设计单位未签章,金色朝阳公司对此解释称系因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建六公司、柏瑞恒公司确认工程于2012年底交付使用。
城建六公司还出具定案表,证明双方已经就工程完成结算,结算金额176
354 984元。该定案表由城建六公司、金色朝阳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审计局、天职公司(项目审计单位)共同盖章确认,未载明时间,双方均认可实际签署时间为2015年8月-11月期间。金色朝阳公司在2019年4月26日庭审中认可定案表作为结算依据的效力,确认尚有7 736 882.94元尚未支付,主张上述款项系进度款而非质保金,质保金已部分先行支付完毕。但在2019年8月15日庭审中反悔,认为天职公司与城建六公司恶意串通,洽商变更部分存在错误和虚增,申请鉴定申请确定造价。天职公司陈述称,其系接受北京市朝阳区审计局委托对涉案项目进行审计,金色朝阳公司全称参与了审计过程,审计过程经过充分协商,各方均在定案表中签字确认,即使存在个别错误,也符合审计规范,不能视为质量问题,更不存在恶意串通。本院经审查,对金色朝阳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竣工资料的移交,城建六公司称已于2013年6月移交完毕,2014年又整改移交一次,因涉案项目缺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建设手续,导致备案资料无法最终形成,该原因在于金色朝阳公司,金色朝阳公司不应以此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柏瑞恒公司称因建设手续不全,金色朝阳公司未要求城建六公司提交用于备案的竣工资料,只收取了用于竣工结算的相关资料。本案审理中,城建六公司向金色朝阳公司出具了竣工资料35盒,金色朝阳公司质证称,部分材料不完整、真实性存疑,竣工图不规范不齐全。
就二路供电手续是否完成问题。各方均确认二路供电施工部分已经完工,但尚未办理通电手续。金色朝阳公司提交电力分包商中标通知书、《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等佐证应由城建六公司负责办理通电手续。城建六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未明确其负有代为办理通电手续的合同义务,金色朝阳公司才是办理手续的主体。
就质保问题。2017年6月23日,柏瑞恒公司与城建六公司签署工作联系单,柏瑞恒公司要求城建六公司在2017年7月10日前对所有遗留漏水、质量缺陷维修完毕,否则由物业公司接收维修工作,所发生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2017年6月26日,各方就房屋漏水维修事宜召开会议,建设方要求在2017年7月10日前完成所有物业报修项目。审理中,城建六公司认可在质保期内收到维修通知,但未能举证证明已就相关报修问题组织维修。金色朝阳公司提交《金盏家园C区房屋漏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预算表、确认单证明因城建六公司拒绝维修,已经委托案外人北京阳光厚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一标段及二标段防水维修完毕并经涉案工程物业公司北京市金盏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确认,其中二标段发生维修费196020.17元,一标段发生维修费191915.63元,金色朝阳公司称上述维修款尚未支付给案外人。城建六公司认为维修费过高,仅认可两标段共发生19万元,但不申请就合理维修费数额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点在于未付工程款数额和性质。对于定案表的证明力,金色朝阳公司存在反言,但未能就其反言主张的城建六公司与天职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其反言意见不予采信。虽经天职公司出庭及质证可以查证个别项目造价计算存在错误,但定案表是经各方确认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对各方发生法律效力的结算凭证,即使存在个别错误,考虑到撤销权除斥期早已届满,且个别错误未对审计结果造成根本的否定性影响,故本院对定案表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确认未付款数额的依据。对于未付款部分的性质。经审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金色朝阳公司主张的已付款系质保金,且金色朝阳公司所述先付质保金后付进度款,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城建六公司所述欠付部分是质保金的意见予以采纳。
就金色朝阳公司反诉维修费问题。金色朝阳公司已证实质量问题发生在质保期内且已经通知城建六公司,城建六公司未能就已进行维修反馈及相应施工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证明后果。经释明,城建六公司不申请对维修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确认金色朝阳公司主张的维修费数额未超过合理限度。
综合以上情况,对城建六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及金色朝阳公司主张的维修费均予以支持,在执行中可进行冲抵。因城建六公司未适当履行维修义务,故对城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部分予以支持,酌定从计算基数中扣除维修费部分。
对于金色朝阳公司主张的二路电通电未完成的抗辩。首先,该抗辩对应部分应为进度款,而本案欠付部分并非进度款,其次,双方均认可二路电施工已经完成,仅差通电手续未完成,而通电申报主体为金色朝阳公司。金色朝阳公司就其主张的造价中已包含通电手续代办费用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协助办理通电手续作为合同附随义务为宜,金色朝阳公司以此作为不支付剩余质保金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对于金色朝阳公司主张的未依约移交竣工资料抗辩。审理中查明,因金色朝阳公司自身原因该项目至今尚不具备竣工验收备案条件,在法律上无法形成符合备案条件的全部竣工资料。金色朝阳公司以此作为拒付质保金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但需要说明的是,城建六公司负有向金色朝阳公司移交全部竣工资料的合同义务。在备案条件具备后,仍应继续向金色朝阳公司履行该项义务,如因此发生纠纷,双方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色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建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七百七十三万六千八百八十二元九角四分;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色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建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七百五十四万零八百六十二元七角七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自2014年9月27日计算至质量保证金付清之日;
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建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色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费一十九万六千零二十元一角七分;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建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 0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建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色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 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至本院);
反诉受理费21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建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至本院);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色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建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色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建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矫 辰
审 判 员 于 婷
审 判 员 胡震霄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