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晟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内蒙古晟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21民初3101号 原告:***,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荣旗查巴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晟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屹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荣旗向阳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晟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阳公司”)、***、阿荣旗向阳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向阳峪镇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向阳峪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晟阳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380,000元,并自2023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阿荣旗向阳峪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21日,原告经过被告***介绍为被告内蒙古晟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阿荣旗向阳峪镇太平沟的生物质烯料秸秆固化成型项目工程施工。原告与合伙人***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原告为该工程投入大量资金用于购买施工原材料及租赁设备,支付雇工工资。工程完工后,二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剩余1,380,000元没有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和原告已经通过阿荣旗人民法院解除合伙关系。 晟阳公司辩称,经人介绍,***用晟阳公司资质承揽施工案涉工程,对***与原告和他人之间的协议,晟阳公司不清楚。截至目前,向阳峪镇政府支付工程款692,240元,是在2023年1月20日拨付的,截至目前仅拨付了此一笔工程款,该笔款项付给了***指定的***567,636元,未付的款项是因为扣除了税金和服务费,税金为9%,服务费2%;该工程为预付款,晟阳公司另扣除了7%的款项,待发票开完后再全额支付。 ***辩称,原告所述拖欠原告工程款情况属实,但是向阳峪镇政府未支付案涉工程款,并不是***欠付工程款。 向阳峪镇政府辩称,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与向阳峪镇政府无关。原告诉称,2023年3月21日,原告经过被告***介绍,为被告内蒙古晟阳公司承包的阿荣旗向阳峪镇太平沟的生物质烯料秸秆固化成行项目工程施工,原告与合伙人***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的签订是原告的大意疏忽所导致,原告自己承认是与介绍人签订的《合同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介绍人不具备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与介绍人签订的《合同书》与向阳峪镇政府无关。被告***无权转包向阳峪镇政府与被告晟阳公司签订的《向阳峪镇太平沟村生物质燃料秸秆(菌袋)固化成型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2项明确规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该工程施工合同有明确约定承包人不进行转包。晟阳公司明确强调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知情,***与***签订的《合同书》违反了向阳峪镇政府与晟阳公司签订的《向阳峪镇太平沟村生物质燃料秸秆(菌袋)固化成型项目施工合同》的约定,***与被告晟阳公司和被告***的纠纷与向阳峪镇政府无关。向阳峪镇政府与晟阳公司签订的《向阳峪镇太平沟村生物质燃料秸秆(菌袋)固化成型项目施工合同》中第二条明确约定“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5月1日”,第四条第3项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施工合同付工程款总金额30%,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完成,并工程完工验收,经审计决算后,付工程总金额67%,工程总金额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以后支付。”向阳峪镇政府已按约定于2023年1月31日付工程款692,240元,但晟阳公司至今未能按约定时间完工投入生产,所以***与被告晟阳公司和被告***的拖欠工程款纠纷与向阳峪镇政府无关。向阳峪镇太平沟村生物质燃料秸秆(菌袋)固化成型项目是国家乡村振兴的扶贫项目,向阳峪镇政府与晟阳公司签订的《向阳峪镇太平沟村生物质燃料秸秆(菌袋)固化成型项目施工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项目年收益率为工程造价5%(115,374元)”,由于该工程没有按时完工,导致国家乡村振兴扶贫项目收益无法发挥效益,严重影响扶贫工作的正常运行。向阳峪镇政府保留对合同晟阳公司的追偿权。向阳峪镇政府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向阳峪镇政府与晟阳公司签订的《向阳峪镇太平沟村生物质燃料秸秆(菌袋)固化成型项目施工合同》与原告无关,向阳峪镇政府在履行合同时不存在违约行为,应驳回原告对向阳峪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是向阳峪镇太平沟村生物质燃料秸秆固化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钢结构和土建工程的施工,但被告***及晟阳公司、向阳峪镇政府没有给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晟阳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不是晟阳公司受理的,晟阳公司对此也不知晓,该合同只是***与***之间的协议。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向阳峪镇政府质证认为,该合同未经晟阳公司告知向阳峪镇政府,未经向阳峪镇政府授权,其建筑行为与向阳峪镇政府无关,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对向阳峪镇政府申报,工程进度及质量标准也未经向阳峪镇政府查验,向阳峪镇政府在发包后多次催促晟阳公司按期交付并进行生产,晟阳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完工资料并申请审计验收。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并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解除合伙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和***已经解除合伙关系,原告享有对本案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被告晟阳公司、***、向阳峪镇政府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不知情。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并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3.中标通知书一份、截图二页,欲证明:向阳峪镇政府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被告晟阳公司是中标人的事实。被告晟阳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情况属实,被告***经人介绍后使用晟阳公司资质施工,具体签订的合同也不是晟阳公司的人签订的。被告***、向阳峪镇政府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并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4.钢结构厂房报价方案一份,欲证明:原告施工建设的向阳峪镇太平沟村生物质燃料秸秆(菌袋)固化成型项目的钢结构厂房和土建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的事实。被告晟阳公司、向阳峪镇政府质证认为,建设工程没有验收,项目没有进行审计。被告***质证认为,施工完毕情况属实。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系报价方案,对原告欲证明已经施工完毕的证明目的缺乏证明力,且出具单位未加盖公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5.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钢结构材料及支付给***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晟阳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情况不清楚。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支付购买钢结构材料款项的事实认可,对支付给***工程款的事实不清楚。被告向阳峪镇政府质证认为,向阳峪镇政府支付的工程款是支付给晟阳公司的,对于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他们的工程款支付与向阳峪镇政府支付的工程款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具有客观性,仅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 6.原告提交的图片五页,欲证明:原告是向阳峪镇太平沟村生物质燃料秸秆(菌袋)固化成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钢结构厂房和土建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的事实。被告晟阳公司质证认为,晟阳公司对该情况不清楚。被告***质证认为,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情况属实,对图片上所拍摄的地点及固化成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情况认可。被告向阳峪镇政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该照片未能显示具体位置和标识,不能证明该照片拍摄于向阳峪镇太平沟村该项目场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具有客观性,仅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 7.被告向阳峪镇政府提交的《向阳峪镇太平沟村生物质燃料秸秆(菌袋)固化成型项目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该项目施工是向阳峪镇政府与晟阳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清晰明确,向阳峪镇政府正在按约履行,该合同所涉及的施工项目与原告***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已经完成了钢结构及土建工程的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及工程款。被告晟阳公司质证认为,施工合同的签订都是***去办理的,对于拨付的工程款属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案涉合同也是***一起协助联系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并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8.被告向阳峪镇政府提交的记账凭证三份,欲证明:向阳峪镇政府与晟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作为合同的发包方,按约履行,并按约将工程款拨付给晟阳公司,该工程工程款的拨付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质证认为,是否拨款原告并不清楚,原告只收到了200,000元的工程款。被告晟阳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体现的案涉工程款拨付给晟阳公司情况属实,但具体拨付给原告多少代理人不清楚。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并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9.本院依法出示调取自阿荣旗向阳峪镇人民政府的向政字[2022]19号文件一份,阿政字[2022]52号文件一份。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并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4日,向阳峪镇政府向阿荣旗人民政府请示建设向阳峪镇太平沟村生物质燃料秸秆(菌袋)固化成型项目,建设内容为生产车间1466平方米,室外高压电线、变压器及电路安装等,投资规模2,500,000元。2022年6月26日,阿荣旗人民政府作出阿政字[2022]52号批复,原则同意实施该项目。2022年12月30日,向阳峪镇政府向晟阳公司制发中标通知书,载明:向阳峪镇太平沟村生物质燃料秸秆(菌袋)固化成型项目,(项目编号:ARQ-2022-RCGC013),于2022年12月30日9时30分开标,评审后经专家评审小组对供应商的响应文件详细阅读和认真评审,现确认贵单位为中标人。一、中标金额2,307,467.46元;二、本通知一经签发即产生法律效力,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应承担相应责任;三、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到向阳峪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2023年1月10日,向阳峪镇政府与晟阳公司签订《向阳峪镇太平沟村生物质燃料秸秆(菌袋)固化成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向阳峪镇太平沟村生物质燃料秸秆(菌袋)固化成型项目,工程地点为向阳峪镇太平沟村,资金来源为衔接资金,工程内容为建设生产车间1466平方米,室外高压电线、变压器及电路安装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23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5月1日,工程总日历天数为签订合同之日起6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2,307,467.4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付款方式为签订施工合同付工程总金额30%,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完成,并工程完工验收,经审计决算后,付工程总金额67%,工程总金额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以后支付。合作方式与担保:1.由晟阳公司与太平沟村签订合作协议,确定合作方式,具体内容由村里和晟阳公司确定,但晟阳公司保证每年上交收益率给太平沟村,收益率为工程造价5%(115,374元);2.担保:晟阳公司需要找有固定资产在100万元以上的独立法人或个体工商户对合作协议进行担保,如晟阳公司违反合作协议,由担保人承担责任,确保合作顺利进行。阿荣旗向阳峪镇人民政府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内蒙古晟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委托代理人处***签字。阿荣旗那吉镇小宫汽车电器配件修理部在中保人处加盖公章,并由***签字。 2023年3月21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八在阿荣旗向阳峪镇太平沟村的工程转给乙方。工程名称为向阳峪镇太平沟村生物质烯料秸秆(菌袋)固化成型项目;工程地点为阿荣旗向阳峪镇太平沟村,合同编号为2022-18,具体建设内容为建设车间1466平方米,包含钢结构、土建两项;前期报送审批由甲方完成;建设资质由乙方决定(内蒙古晟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总投资2,350,000元,甲方付给乙方钢结构、土建1,500,000元,剩余部分留给甲方进设备;付款方式为内蒙古晟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由甲、乙双方到场,工程验收完成后,工程款全部付清;建设性质为新建;施工按工程图纸为主办标准;建设单位为阿荣旗向阳峪镇人民政府;款项分配乙方获取1,500,000元后剩余尾款归甲方所有,双方不得违约。***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2023年12月1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合伙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23年3月21日和***签订《合同书》,甲乙双方承揽了***挂靠内蒙古晟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阿荣旗向阳峪镇太平沟村的生物质秸秆(菌袋)固化成型项目。甲乙双方当时约定作为乙方共同承揽该项目施工,现因乙方已经通过阿荣旗人民法院诉讼方式和甲方对合伙进行了结算,为此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关系,双方和***签订的《合同书》权利义务由***自己享有,与***没有关系,***支付***500,000元。***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2023年1月20日,向阳峪镇政府向晟阳公司支付692,240元。庭审中,***与晟阳公司均认可:晟阳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560,000元。***与原告均认可:原告于2023年5月20日对彩钢房及土建部分施工完毕,***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合同范围内工程款150,000元,增项80,000元,欠付工程款1,380,000元。 本院认为,***挂靠晟阳公司承包向阳峪镇政府发包的向阳峪镇太平沟村生物质燃料秸秆(菌袋)固化成型项目,后将其承包的项目中的土建及彩钢工程部分施工转包给***及***,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构成要件,本案立案时将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未经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挂靠晟阳公司承包的工程肢解成土建与彩钢房等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与***,该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与***、***签订的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对分包合同内容完成施工,***已与原告协议放弃对案涉工程款的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参照实际履行合同价款要求承包人折价补偿。关于工程款金额,原告与***均认可原告施工部分总工程款为1,580,000元,***已付200,000元,尚欠1,380,000元未付,故本院按此金额认定。关于付款时间,双方虽约定工程验收完成后,工程款全部付清,但向阳峪镇太平沟村生物质燃料秸秆(菌袋)固化成型项目已经停工,停工并非原告原因所致,原告作为承包人,已完成其承包部分的施工,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支付原告承包部分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付款时间应以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15日确定。关于工程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进行过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应自2024年8月15日起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息。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380,000元,并支付以1,3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自2024年8月15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晟阳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与晟阳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晟阳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其主张晟阳公司给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向阳峪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向阳峪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尚未完成施工,承包方尚未与发包方进行结算,无法明确向阳峪镇欠付工程款数额,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80,000元,并支付以1,3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自2024年8月15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0元,减半收取计8,6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