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5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勇,山东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龙,山东安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工永固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经海,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勐,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兵,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建工永固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永固公司返还奖励款17万元及赔偿损失(损失自2020年1月23起,以17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LPR最新利率3.85%为标准,暂记至起诉之日为3966.6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混淆了“应不应该支付”和“应不应该返还”的问题。本案并非合同纠纷,而是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永固公司现在控制着**应得的该17万款项,永固公司应不应该返还的问题。2、**并非要求永固公司承担支付案涉17万元奖励款(或分红款)的责任,而是要求其返还假冒**名义存入永固公司账户的该款项。第一,从一审法院对永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首鉴制作的调查笔录来看,**帮助永固公司承包重汽医院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是事实,永固公司内部承包人成秉一承诺支付17万元奖励款(或分红款)是事实,但该款未实际支付给**而是假冒其名义存入永固公司账户亦是事实。第二,无论是永固公司还是工程内部承包人成秉一,应实际承担支付给**奖励款(或分红款)的责任,但都未将该款项实际支付给**,反而是假冒**名义存入了永固公司账户,该款项现由永固公司控制。第三,5752号案件未支持该款系偿还借款,并且**已经完全履行了5752号案件判决,永固公司再控制该款即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二、一审判决遗漏了**提交的录音证据。一审中,**提交了与永固公司重汽医院办公楼项目内部承包人成秉一的录音光盘,该录音能够证明成秉一将应付给**的奖励款(或分红款)17万元假冒**的名义存入了永固公司账户,并且成秉一是按永固公司要求做的,**对此并不知情。一审判决对这一能够证明永固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基本事实的证据并未提及,一审中亦未对成秉一进行调查询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遗漏了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永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从一审诉求及理由、庭审中的主张,均为合同纠纷,从未主张过不当得利,再者**上诉请求中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存在,亦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永固公司返还奖励款17万元及损失(自2020年1月23日起,以17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LPR最新利率3.85%为标准,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966.67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永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永固公司以**欠借款为由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民间借贷,案号为(2020)鲁0112民初5752号(以下简称5752号案件)。永固公司在5752号案件中诉称,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向其公司借款250万元,并出具借据4份,至今欠96万元未还,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永固公司主张**于2013年9月30日借款100万元,同年11月1日借款40万元,同年11月28日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26日借款100万元,共计250万元;2016年1月25日**用房屋折抵还款137万元,2020年1月22日**以向公司账户现金存款方式还款17万元。**对永固公司主张的2013年9月30日的借款100万不予认可,认为只收到23.6万元;对2020年1月22日的17万元还款不认可,认为该款项是永固公司冒名领取**的奖励款后又用现金存入其公司帐户,不认可17万元为还款。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鲁0112民初57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永固公司主张的2013年9月30日借款100万中的56.4万元未予认定;对永固公司主张的2020年1月22日**还款17万元,因**不认可,未予认定;判决**偿还借款本金56.6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并执行完毕。本案中,**诉请要求永固公司返还的奖励款17万即为5752号案件中的2020年1月22日现金存款17万元。
**在本案中主张,因其多次协助永固公司承揽工程项目及解决工程相关问题,永固公司承诺给予其相应奖励,2020年1月22日存入永固公司帐户的17万元即是其应得的奖励,该款被永固公司擅自支取后又冒用其名义存入永固公司,因此应当返还。对此永固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承诺给予**奖励,也未擅自支取过17万元,17万元是从成秉一处取得,**当时欠永固公司借款,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首鉴与**有亲戚关系,王首鉴安排人将17万元存入公司账户是为了处理欠款。
因17万元款项系王首鉴经手安排存入永固公司账户,故一审法院于庭后依法对王首鉴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笔录,王首鉴在笔录中做如下陈述:2004年2月至2020年7月期间其担任永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职务,现在其是公司股东,持有35%的股份;**系其前妻的弟弟,其前妻于2004年去世;在5752号案件中,永固公司主张的2013年9月30日借款100万元是由3部分组成,分别是56.4万元、23.6万元,20万元,其中56.4万元的形成过程为:**购买其房屋应支付300余万元的房款,尚欠56.4万元未支付,2012年或2013年时永固公司需要资金,其与**商定,以永固公司的名义用该套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200万元,后银行将贷款转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供应商账户,之后供应商将200万元转给永固公司财务齐春莉的个人银行卡中,当时其与**协商,公司使用120万元贷款,**使用80万元贷款,鉴于**还欠其个人56.4万元的房款,因此让齐春莉将56.4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算作**偿还所欠房款,然后让齐春莉再转给**23.6万元,凑足80万元;2013年9月30日,**给公司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据,其中即包含该80万元及之前的其他20万元借款;后该200万元贷款全部由永固公司偿还银行;**应当向永固公司偿还80万元,但没有偿还;关于17万元的问题,该款项来源自成秉一,成秉一是永固公司的项目经理,2019年永固公司承包重汽医院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实际上该工程是由成秉一内部承包,**帮忙承揽了这个工程,并帮助协调后期关系,成秉一承诺收到工程款后给**部分费用,该费用由成秉一个人支付**,永固公司没有作过承诺;成秉一收到工程款后,本应直接给**17万元,但因**还欠永固公司113万元的借款,因此其要求成秉一直接将17万以**的名义存入永固公司的账户,做为**归还公司的借款;在5752号案件中,永固公司起诉时,已将17万元做为**的还款自借款中扣除,所诉欠款中并未包括该17万元。
该调查笔录经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王首鉴的陈述可以证明17万确实属于**应得的款项,现17万由永固公司控制,且永固公司在5752号案件中将收到的17万作为**的还款,说明永固公司同意支付17万元给**,王首鉴当时做为永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使员工成秉一将17万元的分红款以**名义存入公司账户作为还款,表明永固公司同意支付**17万分红,因17万元不属于**欠王首鉴的借款,也不属于永固公司主张的借款,因此在5752号案件中**不认可17万元为还款。5752号判决未将17万元认定为还款,**履行判决时也未进行抵扣,因此在本案中提起诉讼,要求永固公司返还该奖励款。
永固公司对调查笔录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在5752号案件中主张17万元是**还款的前提是2013年9月30日**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成立,因为17万元还款是对应偿还的100万元中的56.4万元借款(即王首鉴陈述的公司贷款200万元后转给**使用的80万元贷款中的56.4万元),但5752号案件判决中对该56.4万元的借款未予认定,在此情况下,其公司不能认可该17万元为**的还款;王首鉴的陈述可以证明永固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协议或约定,更不存在**主张的奖励,永固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其奖励款,**向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无事实依据;**与成秉一之间的承诺与公司无关;如将17万元视为**的还款,则与5752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如将17万认定为**的分红或奖励款,因永固公司与**之间没有约定也不应当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2020年1月22日王首鉴要求他人存入永固公司帐户的17万元款项的性质。**主张此款项系其为永固公司承揽工程后,该公司承诺支付的奖励款,永固公司在5752号案件庭审中亦承认此款系支付给**的奖励款;对此,永固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永固公司在5752号案件中并未认可其与**之间存在工程奖励的承诺,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首鉴在本案中也明确陈述永固公司未承诺给付**奖励,对此,**亦未提交其与永固公司之间存在奖励承诺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该17万元为永固公司支付**的奖励款。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永固公司返还奖励款,应当首先证明永固公司负有给付其奖励款17万元的合同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17万元是永固公司应当支付**的奖励款,亦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工程奖励承诺的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永固公司返还奖励款17万元并赔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永固公司应否向**返还17万元款项。**主张案涉17万元款项系其为永固公司承揽工程后,该公司承诺支付的奖励款,永固公司在5752号案件庭审中亦承认此款系支付给**的奖励款。经审查,永固公司在5752号案件中并未认可其与**之间存在工程奖励的承诺,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首鉴在本案一审中也明确陈述永固公司未承诺给付**奖励,永固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故无法认定该17万元为永固公司支付**的奖励款。本院认为,**主张永固公司返还奖励款,应当首先证明永固公司负有给付其奖励款17万元的合同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17万元是永固公司应当支付**的奖励款,亦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工程奖励承诺的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永固公司返还奖励款17万元并赔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希亮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