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991民初3573号
原告:***,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乳业泰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某、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某某乳业泰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乳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某某乳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某、山东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人工费228680元及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2868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5日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某某乳业公司在未支付被告刘某、山东某某公司25万元建筑款项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称按照一年期LPR的1倍计算损失。
事实与理由:某某乳业公司系泰安工厂污水厂维修项目的发包单位,被告刘某借用被告山东某某公司的建筑项目资质承建该项目。被告刘某、山东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地面维修、墙砖贴瓷砖、水池整修等劳务工程分包于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劳务工程后,经与被告结算,案涉劳务费为260750元,被告支付32070元后,尚有228680元未有支付。就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成讼。
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山东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被告刘某借用答辩人的资质承接涉案工程,并将涉案工程中劳务分包给原告,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22年8月22日答辩人与第三被告某某乳业泰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泰安工厂污水厂维修项目合同》,后答辩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与***为合伙关系,二人将涉案工程中的土建部分转包给了刘某,其余部分由***、***自行施工完成。刘某、***系夫妻关系,刘某、***二人成立的泰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具有建筑资质,刘某完全可以用自己的公司承接工程,不需要借用他人的资质。因此刘某并没有借用答辩人的资质进行施工。2.本案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刘某为原告出具欠付劳务费的欠据,刘某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3.刘某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将涉案工程中的土建部分转包给刘某施工,双方于2023年5月6日进行结算,工程款总计545000元。***、***已经支付530000元,剩余15000元为质保金,因刘某施工的质量不合格需要维修,但是刘某未维修,由***、***维修,根据***、***与刘某的约定,刘某未维修,质保金扣除。故***、***与刘某之间不存在未付工程款情况。4.第三被告、答辩人、***、***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答辩人与第三被告结算,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总计为1015623.94元,第三被告按合同支付90%的工程款,计914061.55元,剩余10%为质保金;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除质保金之外第三被告已经全部支付。答辩人收到第三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全部支付给***、***,***、***将刘某的工程款除质保金之外也全部付清。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且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某某乳业公司辩称,某某乳业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全部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山东某某公司,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某某乳业公司欠付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对某某乳业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5日,刘某为***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其中上半部分载明:“***劳务款共计:260750元(贰拾陆万零柒佰伍拾元),以付***32070元(叁万贰仟零柒拾元整),剩于228680元(贰拾贰万扒仟陆佰扒拾元整)。”,下半部分载明:“欠条今欠***劳务款228680元(贰拾贰万扒仟六百扒拾元整)。欠款人:刘某(捺印)37098319901002429819506385719日期:2023年5月15日。”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案由系***在网上立案时自己所选,结合款项数额、***的第2项诉讼请求及其庭审中的陈述(***是包工头,有大概三十四个工人),足以证实对于***而言,涉案款项系工程款而非单纯的劳务人工费或工人工资。第二,鉴于刘某已向***出具了欠条,欠条中亦明确了欠款数额,故***向刘某主张剩余款项228680元及其利息损失,具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自欠款之日即2023年5月15日起开始计算。***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超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限度,本院亦予支持。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第三,***虽主张担保费应由被告承担,但其并未对担保费用举证证实,且涉案欠条中并未就实现债权的费用予以约定,故对***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虽主张山东某某公司、某某乳业公司应承担责任,但***未举证证实涉案款项与山东某某公司、某某乳业公司之间的关联;山东某某公司、某某乳业公司的举证亦不足以认定刘某系借用山东某某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并由刘某、山东某某公司共同向***分包工程;且在庭审中,山东某某公司、某某乳业公司均认可截止目前某某乳业公司不欠付山东某某公司工程款。故对***关于山东某某公司、某某乳业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款228680元及利息损失(以22868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0元,保全费177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