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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浙江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82民初4680号 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25年4月28日作出浙平湖劳人仲案(2025)63号仲裁裁决书。2025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罚款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2月9日,被告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承担案涉工程130000元的罚款及违约金,仲裁委于2025年4月28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罚款35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裁决适用法律不当,对证据审核不严,事实认定不清。理由:一、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罚款责任的三个工程项目。一)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案涉停车场工程因考勤不足被罚款4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原告在仲裁庭审时提出:1.2023年10月份考勤不足40次是因为2023年10月16日考勤机刚安装好,2024年2月份考勤不足40次是因为2月10日至17日属春节放假期间,2024年9月考勤不足是2024年9月18日原告因被告降薪被迫提出离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原告系因被告单方面降薪而被迫离职,被告作为监理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对违约条款明知,对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原告离职的后果及如何采取补救措施也是明知的,原告在提出离职时,主动提出交接工作,被告当天结算工资,停缴社保,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更换总监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3.被告未能提供已支付60000元罚款及违约金的证据。仲裁裁决未能认定原告是否应承担罚款及违约金,只是因为被告尚未实际支付的事实而裁决不支持被告的请求,原告认为该事项未经处理,后期仍会产生诉讼,请法庭查明事实予以处理。二)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在担任案涉小学扩建工程项目监理期间,因考勤不足被罚款30000元的责任。该项目建设单位分别于2022年6月、2023年3月函告被告,告知被告因监理人员到位率不足及考勤问题扣除相应的监理费,2023年4月1日,被告老板娘告知原告扣1000元,原告告知另外的二位监理盛某和吴某,他们分别被扣款800元和600元,该项目上的罚款已处理完毕。在仲裁庭审时,被告不承认已扣款。原告认为:1.原告在同一时期,名下有案涉三个项目,三个项目对考勤次数、在岗时间均有要求,客观上存在冲突。2.2023年4月1日,被告要求扣1000元抵罚款,是跟原告协商过的。3.2023年3月收到建设单位的第二份函,次月即协商补贴抵扣罚款,该工程上的罚款责任的仲裁时效已过,2024年4月2日,原告询问被告老板娘海盐工程补贴的行为不构成仲裁时效中断。4.海盐案涉工程的考勤补贴在正常工资之外,某小学工程的罚款事项已处理完毕,原告不应重复承担责任。三)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在原告挂名担任案涉扩建项目监理时,因考勤不足被罚款40000元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仲裁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疑:1.该项目的考勤机在2022年6月24日安装好,不可能从5月开始打卡考勤,原告5月17日参加了第一次工地例会,被告自行制作的考勤表显示原告5月17日缺勤,这不符合事实。2.被告未能提供原始打卡记录,其提交的2022年5月至8月的考勤表有二份,一份是由被告盖章的,是在仲裁第一次开庭时补充提交,一份是加盖了建设单位公章的,是在仲裁第二次庭审十余天后补充提交,这说明考勤表是后期形成,合法性存疑,不应被认定。3.即使被告确实因该项目被建设单位扣除了40000元费用,但经原告了解,扣除费用却不是因原告考勤不足的问题。二、被告称项目考勤不足,其中乍浦案涉项目发生在2022年6月、8月、9月、12月,平湖案涉项目发生在2022年5月、6月、7月、8月,同时,原告名下还有海盐案涉工程,该工程起止时间是2022年7月至2023年9月,三个不同县域的工程都有打卡考勤和在岗时间的要求,乍浦案涉项目要求每个月应到22天,上班时间8小时,平湖案涉项目要求每月20天以上,根据平湖市住建局文件要求,一天记二次考勤,二次考勤中间间隔4小时以上。根据海盐住建局文件要求,有效考勤时间不少于16次,单次考勤时间不少于2小时,打二次卡算一次。由此可以看出,2022年6月起考勤存在冲突,即使只是有考勤次数的要求,裁决书认为原告作为总监,工作时间较为自由,自行统筹安排,在各项目上都不是很忙时,来回多次奔波也是能满足要求的。但实践中,总监的工作内容不可能只满足打卡,没有其他工作任务,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方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实际还包括质量验收、安全检验、进度监理、工程款核批、与甲方进行工作交接等,除了在岗时间的硬性要求,任何工程上有事情要处理,有会要开、路上堵车等情况,都可能造成考勤不足,被告在工程上派驻人员数量不足,工作安排冲突,本属于被告可以预料到的经营风险,被告作为经营主体,理应承担经营风险。裁决书认为,如果与其他工程存在冲突,应积极沟通协商,而不是事后提异议,这是不符合实践要求的,一个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除了特殊情况下,极少数是直接委托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主要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方式选定,在监理单位制作标书参加招投标时,是无法确认自己一定能中标的,所以几个工程上的监理人员和时间是否存在冲突,也是多个项目中标后才会发现。参加招投标的标书是被告制作的,造成人员和时间冲突或者更换监理的责任不在原告。由于总监资质要求的限制和监理合同上不得随意更换监理的约定,所以不是发现冲突后就能立刻更换的。平湖案涉项目2022年9月更换了总监,海盐案涉项目的补贴,是被告在工资外承诺给原告的考勤补贴,以上足以说明原、被告一直在沟通不同县域考勤冲突的问题。三、仲裁委裁决原告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经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后,予以公示,或告知劳动者,且内容必须合法。被告单方面决定罚款到个人,没有经过民主程序,要求原告承担被告承担的罚款或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2020年4月27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工程管理监管工作,至2024年9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从未有过被告可以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员工或者员工承担被告的经营损失的约定,被告的规章制度也没有类似的条款,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也从未提及向监理个人追偿。被告不能随意将自身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员工,被告向原告追责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会重大过失,也没有消极怠工行为,周末或者节假日,原告都会因为工作需要而到岗,更不要说在平时,原告全面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个人故意或过失,或者个人失职造成其损失,被告因自身工作安排冲突导致项目罚款向原告追责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浙平湖劳人仲案(2025)63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2025年4月28日仲裁委就本案作出裁决的事实; 2.浙平湖劳人仲(2024)497号仲裁裁决书1份、转账记录1份,证明2024年12月9日,经仲裁委审理裁决,支持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被告已按裁决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 3.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对原告进行罚款的约定; 4.平建(2019)56号文件1份,证明原告同时期负责的平湖工程项目的考勤要求; 5.盐住建(2019)157号文件1份,证明原告同时期负责的海盐工程项目的考勤要求; 6.微信聊天记录1组(10页)、施工许可证1份(2页),证明2022年5月13日案涉中心二期工程办好施工许可证,2022年5月17日召开第一次工地例会,2022年5月没有开工,没有考勤要求,2022年7月18日,新建的工作群里通知检查事项,要求检查时到场,并告知施工地点,说明事实上直到2022年7月18日,监理人员都没有到位; 7.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毛某、邹某)2份(6页),证明平湖案涉中心二期扩建工程于2022年6月24日安装好考勤机,2022年9月初更换总监的事实; 8.证据清单1份、考勤表8份(8页),证明被告在仲裁时提交了二份平湖案涉中心考勤表,一份是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由被告加盖公章,另一份是第二次庭审时提交,加盖了平湖案涉中心的公章,说明考勤表制作不符合常理,不符合实际; 9.扣款说明1份、收据1份,证明平湖案涉中心认为原告出勤不足,所以扣款40000元,5月份出勤不足是因为不需要我过去,5月13日才办理了施工许可证,5月17日才召开第一次工地例会,之后需要原告开会,原告才过去,没有开会,原告就在乍浦和海盐的工地; 10.嘉兴某有限公司关于乍浦案涉扩建工程现场监理人员到位率不足的函2份,证明建设方因监理人员不足通知整改的事实,缺勤缺考情况严重,这个项目是原告和吴某在项目上,其他人员都是来刷脸考勤,刷脸后就不在工地上了,吴某是一直在工地上的。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7日,原告陈某入职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二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23年4月26日至2026年4月25日,原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 2022年6月28日,嘉兴某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关于乍浦案涉扩建工程现场监理人员到位率不足的函》,载明:由贵公司监理的乍浦案涉扩建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该项目应派驻主要监理人员7人。但贵部相关人员缺勤缺岗情况严重,日常到场人员数量未达合同约定标准,未有效监督、管控项目施工过程存在的质量、安全问题。请贵部立即整改,切实加强监理人员的到岗到位及考勤工作,确保派驻人员切实到岗履职。对人员考勤不到位情况,我司将在下一次监理费用支付时依据合同进行相应费用扣除(具体扣款内容详见附件)。附件显示:陈某6月应到22天,实到21天,扣款2500元;盛某扣款合计17700元;盛某扣款合计27300元;吴某扣款2700元。 2023年3月23日,嘉兴某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关于乍浦案涉扩建工程现场监理人员到位率不足的函》,载明:由贵公司监理的乍浦案涉扩建工程相关人员缺勤缺岗情况严重,日常到场人员数量未达合同约定标准,未能有效监督、管控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安全、进度问题。请贵司立即整改,切实加强监理人员的到岗到位及考勤工作,确保派驻人员切实到岗履职。对人员考勤不到位情况,我司将在下一次监理费用支付时依据合同进行费用扣除53600元整(具体扣款内容详见附件)。附件显示:陈某8月应到22天,实到19天,扣款7000元,9月应到22天,实到17天,扣款11500元,12月应到22天,实到18天,扣款9000元。盛某合计扣款20700元。吴某扣款5400元。 由平湖市某中心盖章的2022年员工考勤表显示:原告陈某2022年6月出勤15天,8月出勤15天。 2024年10月28日,仲裁委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即被告)发放2024年8月份欠发工资2468元、9月份欠发工资2468元、欠发9月份出勤工资4434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24年1月至2024年8月留存工资3078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0342.99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22631.84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235371.14元;6、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具离职证明。2024年12月9日,仲裁委裁决:一、准许申请人撤回仲裁请求6;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剩余工资7331.1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7267.4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829.37元,共计59428.01元,并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2025年2月6日,仲裁委受理了申请人(即本案被告)的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其中案涉停车场工程合同罚款1000元/次×40次=40000元,合同违约金20000元;乍浦案涉扩建工程项目罚款30000元;平湖市某中心二期扩建项目罚款40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返还注册奖励费5000元。2025年4月2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罚款合计35000元,并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其自身原因,在工作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劳动者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主张损失赔偿。本案被告主张的损失包括三部分,一是案涉停车场工程因考勤不足被罚款4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二是乍浦案涉扩建工程因考勤不足被罚款30000元的责任;三是平湖市某中心二期扩建工程因考勤不足被罚款40000元的责任。关于案涉停车场工程因考勤不足被罚款4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仲裁裁决没有支持,被告也没有提起诉讼,本案按此裁决处理。关于其他二个工程项目,原告的缺勤,非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因为同时期,被告安排原告兼顾着三个工地,三个工地都有在岗和考勤要求,比如2022年6月份,原告在平湖市某中心二期扩建工程,按照被告方提供的考勤表,是出勤了15天,而同月,原告在乍浦案涉扩建工程出勤了21天,2022年8月份,原告在平湖市某中心二期扩建工程,是出勤了15天,在乍浦案涉扩建工程出勤了22天,都超过了每月总天数,更何况原告还要兼顾着海盐案涉工程项目,出勤不足的主要原因,应是被告不能统筹、合理安排监理人员,没有证据证明出勤不足系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乍浦案涉扩建工程和平湖市某中心二期扩建工程因出勤不足而被罚的款项,依据不足。鉴于原告同意承担乍浦案涉部扩建工程的部分责任,本院结合缺勤月份、原告的工资水平,酌情确定原告承担其中的30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3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