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民终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岭南速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龙塘银盏中心银泰街390号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舜源***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清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盈富工业园2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远市岭南速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速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清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塑实业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3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岭南速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36925元及利息,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本案律师费用;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案是因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最高院关于案由规定中都没劳务派遣合同纠纷的案由,根据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最符合本案案由的是“120、服务合同纠纷和122、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经营范围包括人力资源服务和劳务派遣服务两大类服务,工商注册信息中的人力资源服务包括:各类用工招聘、人才招聘和人才推荐洽谈,代理高端人才寻访,人力资源外包服务等服务内容,不管是大类人力资源服务合同还是劳务合同以及劳务派遣合同,其法律本质上都是服务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18年4月至5月和6月至8月,共五个月的生产旺季期间,用工需求为一个月的短期临时工,忙完后临时工撤离,短期劳务合同即结束。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口头约定劳务合同业务,上诉人负责招聘临时员工,提供人力资源招聘服务(输送临时工)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人力资源服务,使用临时工进行车间装配和装卸作业。从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分析,被上诉人发出向上诉人发出用工需求要约,上诉人招聘了几个批次的临时工给被上诉人,视为承诺,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招聘输送的劳务工,并按照口头协议支付劳务费对价,视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按照商业交易习惯,双方口头订立合同,以行为承诺完成合同的缔结,在4月至6月期间合同履行情况良好。从交易合同本身来看,关于服务单价、服务周期、付款方式,都有约定而且是明确的(尽管临时工市场在不同的月份劳务价格不一样)。依据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合同订立的要约与承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口头订立劳务合同,并以实际行为完成要约和承诺方式,劳务合同在被上诉人***效时成立,劳务合同依法订立并无不当。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虽然最终也没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或者劳务派遣合同,但是合同最终己通过双方的行为履行完毕了,依据上规定,双方的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既可以缔结短期的劳务合同也可以缔结长期的劳务派遣合同。劳务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应用非常广泛,劳务派遣合同是要式合同,虽要求书面签订,然在本案中并非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错误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
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1、劳务派遣合同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支付原告36925元劳务费;3、劳务工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工资发放授权。”,以上在庭审笔录中有记载,结果判决书中后两项事实却未明确表态。上诉人认为,除了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还遗漏了一个重要的法律事实,4月至8月份长达5个月期间的几十个短期劳务工到底是谁招聘的,谁向被上诉人提供人力资源招聘服务的事实,是上诉人岭南公司还是**,还是**,不管是劳务派遣关系还是工头式的劳务合同关系,其商业法则是谁提供服务谁收益。本案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1-3,证据1证明了6月至7月份劳务工**、**、***、***等8人在上诉人的办公室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和《劳务协议》,以上两份文件有签名和按手印,并备存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律师现场调查笔录为劳务工**光的证人证言。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工作厂牌、工友证人证言等任何一个证据都能确定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存在。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上诉人一审时已提供证据证明就4月至8月份招聘的劳务工是为被上诉人招聘的工人,而被上诉人却无法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劳务协议》尽管不规范存在瑕疵,但其内容还是清楚表达了几个意思:1、本劳务协议合作期一个月;2、输送的用工工厂是广东清塑实业有限公司;3、驻厂管理代表是**。与证据4号的入职期与完工期、用工企业相印证。关于提供招聘劳务行为法律主体是上诉人还是**的问题,因为上诉人是一家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一人股东。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以法人身份出现在交易中,其后果自然为上诉人承担。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都未签到劳务合同,付款方式被上诉人也是采取私账交易方式,直接付款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根据企业交易习惯,约定为私账交易,被上诉人的财务会计自然不会付款到上诉人公账号中。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说明4月和5月、8月中不同批次的员工同意把全部劳务费打入**的银行卡,且证据2《劳务工**光证人证言》律师调查笔录中显示,**光作为当期的劳务工也证实了“同期8人是上诉人招聘的,工资是上诉人发的,**是驻厂管理代表,劳务工单价150元/天”。被上诉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合法性怀疑,应该提供合理的怀疑理由或者提供相反笔迹鉴定文书证明自己的主张,不能凭借单方的不认可就否认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三、一审法院采信伪造证据,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上诉人指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系伪造,被上诉人代理律师也承认是被上诉人“后面故意添加的”,而伪造的证据应予以排除,但一审法院采信伪造的非法证据,导致在关键事实上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在4月和5月份的付款行为中明明知道是付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因业务合作存在延续性,却在6月和7月份将款项支付给**,而且8个人当中第一批6月7日进厂上班的有五人没有签字授权,6月13日进厂的罗汉南、***、***突然签字授权给**,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与**相互勾结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响应国务院“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政策号召,从众多生产线打工仔当中脱颖而出抓住商机,创办清远市岭南速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广大的农民工提供就业安置服务,创造就业岗位,一审法院却谴责上诉人的经营行为,影响了法院中立裁判的立场。
被上诉人清塑实业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上诉人岭南速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清塑实业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工人工资36925元及利息;2、判令清塑实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清塑实业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用5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岭南速派公司是**以自然人独资形式于2018年2月5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经营范围原为人力资源服务(不含劳务派遣)。2018年5月8日,经营范围变更为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服务。
清塑实业公司曾因某些临时工人在2018年4月、5月为其提供劳动,将相应的劳动报酬3875元、3730元支付至**账号为62×××78的个人银行账户上。
2018年6月和7月,**、***、**、***、罗汉南、***、***、***8位临时工人为清塑实业公司提供了劳动,清塑实业公司以175元/天的标准计付劳动报酬,8人共计36925元。反映罗汉南、***、***劳动时长和劳动报酬的两张工作联络单上,写明:“授权打入账号:建行**62×××20”,***、罗汉南、***在“签字确认”处签名;反映***劳动时长和劳动报酬的工作联络单上,写明:“工行用户名:**工行账号:62×××20”。清塑实业公司将该8位工人的劳动报酬36925元直接支付至**账号为62×××20的个人银行账户上。
2018年8月,***、***、者建武、***、***5位临时工人为清塑实业公司提供劳动,清塑实业公司以160元/天的标准计付劳动报酬,5人共计7776元。反映***、***、者建武、***、***5人劳动时长和劳动报酬的5张工作联络单上,写明:“授权打入账户:**,农行62×××78”,5人均在“本人签字确认”处签名。清塑实业公司将该5位工人的劳动报酬7776元直接支付至岭南速派公司法定代表人**账号为62×××78的个人银行账户上。
岭南速派公司认为清塑实业公司将2018年6月和7月8位临时工人的劳动报酬36925元支付至**账户,违反了其与清塑实业公司间所建立的事实上劳务派遣合同关系的约定,遂就部分劳动报酬和其他损失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
一、岭南速派公司和清塑实业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或协议。岭南速派公司自认**是其在清塑实业公司的驻厂代表,主张与清塑实业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劳务派遣合同关系,案涉临时工人由岭南速派公司派遣至清塑实业公司。清塑实业公司予以否认,提出是**、**都带领过工人到清塑实业公司询问是否需要用工,不知道**、**、岭南速派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也不知道临时工人与岭南速派公司之间是何关系。劳动报酬是临时工要求发放至**、**账户,由两人统一发放给工人,清塑实业公司认为**、**是中介或带头人,遂同意如此操作。
二、岭南速派公司在庭审中自认:1、岭南速派公司开设有对公账户,但在本案中没有使用;2、岭南速派公司与临时工人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但没有为工人购买社会保险;3、在清塑实业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中,岭南速派公司按日收取一定管理费用后,按150元/天支付给**、***、**、***、罗汉南、***、***、***;按140元/天支付给***、***、者建武、***、***;另外还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是否向工人收取50元/月的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岭南速派公司主张与清塑实业公司形成了事实上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要求清塑实业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工人工资等,本案案由为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根据岭南速派公司的起诉及清塑实业公司的抗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岭南速派公司和清塑实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认定和论述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岭南速派公司、清塑实业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派遣协议。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虽然清塑实业公司三次将某些临时工人的报酬支付至**的个人账户,但是严格意义上,**是岭南速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岭南速派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清塑实业公司的付款行为,只能证明清塑实业公司与**个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不能就此推断出清塑实业公司与岭南速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就本案证据而言,一审法院无法确定该三项基本要素,甚至不能推定岭南速派公司、清塑实业公司之间有订立合同的意愿。更毋论劳务派遣合同应具备的派遣岗位、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数额等合同内容,实在难以认定岭南速派公司、清塑实业公司之间成立劳务派遣合同。
再次,结合岭南速派公司、清塑实业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络单证据,案涉临时工人罗汉南、***、***(2018年6月和7月提供劳动)明确书面授权将劳动报酬打入**个人账户;2018年8月提供劳动的临时工人***、***、者建武、***、***书面授权将劳动报酬打入**个人账户。可见,假如岭南速派公司、清塑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并不需要工人进行特别授权,清塑实业公司声称是按工人的指示将劳动报酬支付至**或**账户,有一定事实依据。
最后,岭南速派公司主张即便工人有权处置自身的工资150元/天,也无权处理岭南速派公司的管理费25元/天。然而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岭南速派公司与清塑实业公司之间,或者岭南速派公司与临时工人之间存在管理费25元/天、工人工资150元/天的约定,既然无约定,所谓的清塑实业公司违约就无从说起。
结合上述分析和论述,岭南速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已形成事实上劳务派遣合同关系的事实,岭南速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清塑实业公司提出没有与岭南速派公司形成劳务派遣关系的抗辩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在此应提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八条等对劳务派遣单位的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岭南速派公司是具备劳务派遣资质的公司,应熟知相关规定,并依法依规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然而本案反映出岭南速派公司所主张的“派遣”操作严重违反上述规定,极大的损害劳动者的权益:第一,岭南速派公司并未与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岭南速派公司未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第三,岭南速派公司涉嫌以每日管理费的名义,克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还另外向劳动者收取所谓每月管理费。一审法院对岭南速派公司的违法经营行为予以强烈谴责,同时告诫岭南速派公司,应在追求利润的同时合法经营,任何主观恶意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必将承受相应法律后果,得不偿失。
综上所述,岭南速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清远市岭南速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元(已减半),由清远市岭南速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已将8名工人的劳动报酬36925元支付至**的账户,上诉人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岭南速派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及工人工资。经审查,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上诉人作为具备劳务派遣资质的公司,应熟知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对劳务派遣形式用工作了明确规定,而上诉人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务派遣协议,也未明确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约处理等内容,以致纠纷发生后人民法院难以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应对自身的行为承担相应的风险和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律师费仅是其单方陈述,在被上诉人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上诉人举证不足。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6月和7月有劳动者签名的工作联络单显示,其中罗汉南、***、***、***均明确书面授权将劳动报酬打入**的个人账户,其余4人的工作联络单亦有注明**个人银行账号的内容,即被上诉人按工人的指示将劳动报酬支付至**账户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在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已按约将8名工人的劳动报酬36925元支付至**账户。虽然上诉人认为工作联络单中授权的内容是被上诉人自行添加,但上诉人对其主张仅是单方陈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及工人工资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岭南速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元,由上诉人清远市岭南速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凯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