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清塑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清塑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03民初169号 原告:广东清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清远市清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海华,均为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1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南安市***********,身份证号码350************632。 原告广东清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清塑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180.8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客户,应被告要求,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至2018年3月23日止,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180.8元。2018年8月1日,被告支付了30000元,余款54180.8元一直未付。2018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清塑公司对账确认书》,被告于2018年11月10日在该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4180.8元未付。确认书同时备注:若发生经济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清塑公司围绕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清塑公司对账确认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并已附档。 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制造给水管、排水管、通信管、塑料制品等材料的公司,被告在广西田东县经营一家装修店,被告因装修业需要向原告进购PVC排水管等装修材料。2018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清塑公司对账确认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3月23日止,***(广西田东)欠清塑公司货款捌万肆仟壹佰捌拾元捌角(¥84180.8元)(未结算)。2018年8月1日汇款30000元。2018年10月30日止***(广西田东)欠清塑公司货款伍万肆仟壹佰捌拾元捌角(¥54180.8元)(未结算)”,被告与2018年11月10日在该《清塑公司对账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并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清塑公司对账确认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进购水管等装修材料,双方在《清塑公司对账确认书》上签名,确认被告至2018年10月30日止仍欠原告货款54180.8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至今未付,实属无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尽快支付拖欠的货款54180.8元给原告。利息问题,《清塑公司对账确认书》虽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其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欠原告广东清塑实业有限公司的货款5418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20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彤 附法院标的款账户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清新支行,账号:7146*****39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申请执行提示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