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清塑实业有限公司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清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8民辖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清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清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3民初8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上诉人公司的注册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所以本案应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广东清塑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合同履行地点作出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被上诉人起诉的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禹 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8民辖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清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清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3民初8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上诉人公司的注册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所以本案应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广东清塑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合同履行地点作出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被上诉人起诉的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禹 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