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清塑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清塑实业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03民初3633号 原告:广东清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为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盈富工业园2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5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灃县。 原告广东清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清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17664.30元及违约金24562.28元,以上共计142226.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2日,被告因承包清远市碧***湖里项目所需,要购买原告的产品,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签订合同后,按被告订购要求,原告分别于2020年10月11日向被告承包的清远市碧***湖里项目工程地点运送价值20225.40元的材料产品,2020年10月14日向被告承包的清远市碧***湖里项目工程地点运送价值14771.15元的材料产品,2020年10月15日向被告承包的清远市碧***湖里项目工程地点运送价值8588.95元的材料产品,2020年10月21日向被告承包的清远市碧***湖里项目工程地点运送价值2010元的材料产品,2020年10月30日向被告承包清远市碧***湖里工程地点运送价值72068.80元的材料产品。以上五次被运送所需各类材料,产品价值共计117664.30元,均由被告的指定,收货人***验货签,按照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在次月5号前进行对账,并在10号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乙方将货款汇到甲方公司以下账号并作为付款依据”。但被告收到原告销售的上述材料产品后,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付款,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均不愿支付《按照产品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逾期付款,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五偿付违约金给予甲方”。由于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117664.30元货款,其行为已属违约,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全部货款及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违约金(调整为日罚万分之七)。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公示,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产品销售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4.价格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生产销售的材料产品价格;5.发货单,拟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五次向被告发送材料产品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清塑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包清远市碧***湖里项目工程所需,要求原告为被告供应产品,质保期为一年,被告指定***(手机号码131××××4693)为本次交易的收货人,双方约定在次月5号前进行对账,并在10号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在原告不能交货、被告中途退货时,须向对方偿付不能交货或者退货部分货款总值10%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五偿付违约金。2020年10月11日,原告将价值20225.4元的货物送给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在签收处签名确认。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将价值14771.15元的货物送给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在签收处签名确认。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将价值8588.95元的货物送给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在签收处签名确认。原告于2020年10月21日将价值2010元的货物送给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在签收处签名确认。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将价值72068.8元的货物送给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在签收处签名确认。 上述货物送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予以对账及支付,原告经追讨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产品销售合同》、发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广东清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产品销售合同》,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原告要求送货给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对货款进行结算并支付。但被告并未按约定结算并支付货款,经庭审核对,原告主张117664.3元货款有7**货单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664.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24562.28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于收货次月10日(2020年11月10日)前付清货款,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该损失即违约金相当于银行同期利息的损失,考虑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从违约之日起按LPR的4倍计算违约金至欠款清偿之日。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清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664.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117664.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清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元,减半收取计157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广东清塑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1572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信息: 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 账号:7146××××7391。 三、如果当事人选择同意由法院对案件实行主动执行的,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到本院办理主动执行的相关手续,否则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