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03民初2838号
原告:广东清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为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盈富工业园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3712308281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科技园振华路519号聚合工业园14幢9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21184979347M。
法定代表人:**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清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清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清塑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362410.77元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8年4月3日和2018年4月4日签订《水电材料购销合同》,签约地点在原告的办公场所,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工程供应原告生产的清塑牌PP-R、PE饮用水管、PVC管、排水管、PVC、HDPE波纹管、HDPE通信电缆护套管、线槽、线管及配件系列产品,珠三角地区内单车货值大于或等于3万元时,运费由原告负责;珠三角以外地区原告按单车货值的3%作为运费补贴,不足部分由被告负责。另外,双方约定原告需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才能向原告付款,发票的开具亦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账。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8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指定地点供应了货物,开具了3643976.4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存在退货,原告应收金额为3630768.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268357.43元,仍然拖欠原告362410.77元货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却迟迟未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9条、第6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作出裁判。
原告广东清塑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水电材料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工程供应了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并约定了运费的承担;4.发货单、运输资料和支付资料,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3580671.51元货物,被告承担运费50096.69元,被告支付了3268357.43元,还拖欠原告362410.77元;5.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3643976.4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6.微信记录、电话记录,拟证明原告一致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迟迟未付。
被告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不确认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如发货单P13、P21、P24、P30、P36、P44页面没有人签收,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收货人,但发货单并未有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发货单的真实性存疑;第二、原告主张的运费没有依据,送货单中的运费未能体现原告已实际支付给承运人,原告应提交向第三方支付运费的凭证,否则不能主张运费。据统计,发货单、运费与原告主张运费不符;第三、运费的真实性存疑,按照合同约定,在珠三角以外地区,乙方按单车货值的3%作为运费补贴,不足部分甲方负责。原告证据第223页,货值44736.08元,客户付的运费527.74元、证据第222页,货值45741.88元,客户付的运费527.74元,不同的货值以同样的运费原告按相同的运费向被告收取,可见,原告填写运费的随意性;第四、发票与原告发货不符,发票金额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有义务对供货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五、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也未举证损失的发生,其主张加计50%过高,被告明确不同意支付该费用。
被告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水电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清塑牌PP-R、PE饮用水管、PVC、HDPE波纹管、HDPE通信电缆护套管、线槽、线管及配件系列产品。乙方负责提供产品送检,产品必须达到国家检测标准,乙方负责把货运到甲方指定的施工现场并负责卸货。运费按珠三角以外地区:乙方按单车货值的3%作为运费补贴,不足部分甲方负责。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为供货数量按甲方实际需求(以甲方指定签收供货单为结算凭证),采用先供货后结算方式,每批货送达工地后,甲方指定签收人核实数量、质量接收后,乙方开具送货单,根据实际收货数量按月结算,乙方前两个月所供货的货款甲方需在第三月结清,即每月1—31日所供货,次月对账,第三个月20日前付清应收货款。原告在供货单位(乙方)处签名**,被告在购货单位(甲方)处签名**。庭审过程中,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核对金额,确认共收到了价值3476759.06元的货物,运费是47625.664元,退货金额为43873.79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268357.43元。原告亦书面认可了被告确认的上述送货金额、运费、退货金额、已支付货款金额。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水电材料购销合同》、发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广东清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数额及应否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电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受其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购买水电材料后未付清货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12153.504(3476759.06-43873.79+47625.664-3268357.43)元,对于运费金额47625.664元,被告抗辩称该费用有部分是被告自行支付的,并未提交证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送货给被告指定人员签收,并且约定了运费的分担标准,按常理应当由原告与承运人进行结算(原告作为托运人,被告并属于该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支付运费的单据才同意支付运费不合理亦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对账次月20日前支付货款,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显示双方并未对账,但考虑到被告在收货两年后依旧没有付清货款,确实会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当从起诉之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即1.5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主张,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清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2153.5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212153.50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清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68元,由被告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2元,原告负担1396元,被告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广东清塑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超出其应负担的1972元,可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雯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信息:
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美林支行。
账号:×××43。
三、如果当事人选择同意由法院对案件实行主动执行的,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到本院办理主动执行的相关手续,否则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