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111号
原告***,系受害人***先生前丈夫。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咸宁景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旗鼓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景秀园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毛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