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民终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10日生,白族,小学文化,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幸屯镇南河村民委员会南河村126号,现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福,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航,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7月25日生,白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原审被告:云南璟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弥城镇华辰国际公馆2-2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黄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璟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璟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2022)云092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2022)云092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支付工程款1254536.42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未经上诉人确认的工程量及结算单为依据,判决上诉人尚欠**1934365.78元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21年9月1日,云南璟晟公司与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将云县琴山老旧小区改造(含小区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的工程施工发包给云南璟晟公司。后上诉人借云南璟晟公司资质负责上述工程施工。同年9月11日,上诉人以云南璟晟公司的名义与**签订4份《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将“云县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一标段的钢管架、安全网、防水找平、太阳能、房顶铲除等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约定的单价为:钢管架、安全网16元/㎡,防水找平135元/㎡,太阳能400元/套,房顶铲除15元/㎡。2021年12月份,为向发包人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更多的进度款,给农民工发放工资,**与上诉人协商虚报工程量。12月24日,在上诉人未在现场的情况下,**以要向发包人申请进度款为由欺骗监理及上诉人儿子奚明伟在其自行做好的工程量清单上签字。但防水找平最后两道工序未完成,太阳能拆除、安装工程仅完成了拆除,更换、安装工程尚未完成,其后也未对虚报工程进行施工。根据行业标准,防水找平未完成最后两道工序应以合同单价扣减60元计付;太阳能仅拆除未安装仅按100元每套进计付。并且奚明伟与**之间并未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清单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和事后追认,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二、一审认定钢管架、安全网的单价为19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钢管架、安全网的单价为16元/㎡。故,上诉人尚欠**的施工款项为:钢管架、安全网:76591.62㎡×16元/㎡=1225465.92元;防水找平:9071.54㎡×75元/㎡=680365.5元;太阳能:350套×100元/套=35000元;屋顶铲除:10247㎡×15元/㎡=153705元,合计2094536.42元。扣减上诉人已向**支付的840000元,尚欠施工款为1254536.42元。
被上诉人**辩称,2021年12月24日的清单是在**、监理方、奚明伟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收方过程有照片为证。钢管架、安全网的单价,在一审时上诉人自认单价在合同基础上加了3块钱。施工未完成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云南璟晟公司述称:1.同意***的上诉意见;2.***的儿子奚明伟无权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一审以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属证据采信不当,事实认定错误;3.根据***与**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承建的钢管架、安全网的单价为16元/平方米,一审以19元/平方米认定钢管架、安全网的单价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支付劳务费2219660元;2.判令***立即向**支付误工费,共计405000元(误工期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止,包括工人误工费315000元,设备误工费90000元);3.判令云南璟晟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云南璟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日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云南璟晟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云县琴山老旧小区改造(含小区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的工程施工发包给云南璟晟公司施工,后云南璟晟公司将公司资质借予***,并由***具体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同年9月11日,***以云南璟晟公司云县琴山老旧小区改造(含小区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项目部名义与**签订了4份《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将“云县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一标段的钢管架、安全网、防水找平、太阳能、房顶铲除等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约定的单价为:①钢管架16元/㎡,安全网3元/㎡;②防水找平135元/㎡;③太阳能400元/每套;④房顶铲除15元/㎡。另约定,***应当自施工之日起75天后按**每月施工进度支付给**60%-80%的工程款,如***不能按月支付,则**有权暂停施工,因此产生的误工费由***承担。后因工程进度款拨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后**停止了施工,并在监理人的见证下,**与***之子奚明伟于2021年12月24日,对实际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现场确认,确认的单项施工面积分别为:①钢管架、安全网76951.62㎡;②防水找平9071.54㎡,**认可防水找平工程有部分工序没有完成,已每平米扣减15元施工费;③太阳能350套,**认可拆下后未安装好;④屋顶铲平10247㎡。后**与***解除了《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已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并代**支付张国标工人工资150000元,支付张国栋工人工资50000元,支付李建庄工人工资40000元,合计支付8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借用云南璟晟公司资质具体负责云县琴山老旧小区改造(含小区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的工程的施工,后又将工程分包给**施工,而***及**作为个人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因此***以云南璟晟公司名义与**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虽然本案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已实际施工,且双方已对施工量进行了确认,应参照该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双方确认的单项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具体如下:①钢管架、安全网施工价款为1462080.78元(76951.62㎡×19元/㎡);②防水找平原告同意每平方扣减15元,单价为120元/㎡,计算为1088580元(9071.5㎡×120元/㎡);③太阳能350套,拆下后未安装好,按200元/套计算为70000元(350套×200元/套);④屋顶铲平153705元(10247㎡×15元/㎡),合计2774365.78元,扣除***已支付的840000元,尚欠1934365.78元,由***支付给**,云南璟晟公司因将资质出借给无建筑资质的个人,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主张的工人误工费及钢管租赁费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且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支付**工程款1934365.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二、云南璟晟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7797元,由**负担7310元,***负担20487元。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及云南璟晟公司尚欠**工程款1934365.78元是否正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上诉人主体身份信息。第二组,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云南雄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寸彦伟结算单、施工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在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引发争议后,被上诉人**擅自停工,未按约定完成防水找平项目中五公分保护层、切割伸缩缝及伸缩缝灌沥青三道工序,上诉人将未完成的工序分别包给寸彦伟及张学信,该部分工程款应当扣除。第三组,云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云南雄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云县杨国生热水销售清单3份,欲证明太阳能单项工程含太阳能拆除、安装、配件更换及吊太阳能。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引发争议后,被上诉人**擅自停工,未完成安装、配件更换等工程,上诉人将未完成部分分包给云县杨国生热水器经营部,该部分工程款应当扣除。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结算单、施工协议书、云县杨国生热水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云南璟晟公司质证认为,对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提交的三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直接证明该部分未完成的工程量全部属于**的承包范围的事实,本院不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不再赘述。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本院认为,针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问题,一审时**提交了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对**所做的三车队小区的钢管架、防水、铲除、太阳能的工程量,黄碧山小区及桂圆小区的钢管架的工程量,新苑小区的钢管架、防水、太阳能及铲除的工程量作了分项确认,该结算单上有监理方代表张雄及***之子奚明伟签名确认。奚明伟虽不是与**签订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但奚明伟系***之子,在**施工过程中亦参与施工管理,故**完全有理由相信奚明伟有权进行结算、签名。上诉人***上诉认为奚明伟的签名未得到其授权或追认,奚明伟在结算单上的签名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作为防水找平有两道工序未完成,太阳能仅拆除而未安装的问题,双方在结算时已经注明“找平工程未完成最后一道”,单价从合同约定的135元/平方米调整为12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太阳能的单价亦从400元/套调整为200元/套进行结算。故***上诉认为防水找平未完成最后两道工序应以合同单价扣减60元计付,太阳能仅拆除未安装应按100元每套进计付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作为钢管架及安全网的单价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钢管架及安全网的单价为16元/平方米,但在双方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时,明确确认钢管架及安全网的单价为19元/平方米,即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对钢管架及安全网的单价进行了变更,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结算确认的钢管架及安全网的单价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钢管架及安全网的单价应以双方结算确认的为准。上诉人***上诉认为钢管架及安全网的单价应以《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计算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9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晓玲
审 判 员 李世兰
审 判 员 孙德慧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梁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