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苏8602行初927号
原告***,性别:××,汉族,××年××月××日生。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路5号。
法定代表人***,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江浦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珠江镇中圣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南京江浦建筑设计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南京江浦建筑设计院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口区人社局)、第三人南京江浦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江浦建筑设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浦口区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江浦建筑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10月以事业单位身份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42年工龄和副高职称的事业单位退休金待遇。2013年原告退休单位事改企,按改制政策规定,改制前退休人员养老金由原事业社保发放转为企业社保和改制后单位共同发放。2014年7月,原告领取改制后第一笔退休工资,发现单位发放部分比同类职称退休的人员退休金有约1700元差距之多,即向被告浦口区人社局及第三人江浦建筑设计院反映,第三人也承认原告反映情况属实。在被告的协调下,第三人开始按同类人员相同的标准补齐了工资差额。2015年4月,第三人仅以个别职工吵闹为由,停止了工资差额补齐。2015年12月,原告以第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民法通则为由诉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法院认为,要求第三人履行退休工资补差决定、给予原告按同类退休人员退休工资标准补齐差额,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驳回原告起诉,后二审法院和省高院维持一审裁定,但各级法院均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向原告释明提起行政诉讼。从2015年5月以来,原告即不停地向各级部门和法院寻求救济。2018年2月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将事业单位列入行政诉讼被告范围。原告认为,足额享受退休工资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而被告没有明确要求第三人按照原告的实际职称和工龄补齐差额,给第三人执行补差后又无故推翻造成了借口。第三人未能按照被告的要求,未坚持同类人员执行同类工资标准的情况处理原告的工资差额,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发放退休工资补齐工资差额是被告和第三人的法定义务。请求:判定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事业单位退休金标准足额补齐发放原告退休时工龄、职称的工资差额。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资发放明细表两张,一张是邮政银行社保发放记录,另一张交通银行的单位发放记录,证明退休工资分两部分发放,第三人和被告同时履行了工资发放职责;2、2017年7月4日被告在相关的申请上作出批转处理,证明原告和其他人的工资发放不一样;3、2014年10月9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通知,证明第三人给原告补发了相关的工资待遇;4、关于停发并扣回***等三名事业内退职工“事企差额”的决定,证明第三人没有执行被告的决定。
被告浦口区人社局辩称:一、浦口区人社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4年7月24日,被告在原告的申请报告上的签字盖章行为仅仅是一种建议,起到的是协调作用,具有行政调解的性质,而不是行政许可行为;原告的补差退休工资是由其退休前的工作单位即第三人江浦建筑设计院发放,不是由被告发放;第三人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停止发放原告的补差退休工资的行为系其自主行为,并非被告指令或授意,法律后果只能由做出停发行为的第三人承担。二、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调解是一种当事人自愿接受的“管辖”,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发生影响的决定因素是其意思表示,而非行政机关的意志。行政调解只是一种行政的规劝、建议,达成调解协议也主要依赖平等主体间让渡权利、处分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行政调解属于行政诉讼不予受理的范围。原告与原用人单位在退休待遇上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矛盾的化解只有通过协调处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口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
第三人江浦建筑设计院述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原先诉讼事实:2014年7月原告发现江浦建筑设计院少发退休金,至今四年之久。2015年4月停发原先补差工资至今也有三年有余,显然已超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理,受理后查明超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二、江浦建筑设计院主体不适合。行政诉讼被告应该是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经授权或委托的事业单位也可以做行政诉讼的被告。江浦建筑设计院已于2012年改制为企业,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事业单位,依法不应作为行政诉讼立案,立案后经查明应驳回原告起诉。三、本案已定性为劳动争议并已实际审理结束。原告曾于2015年5月以与本案同样事实、同样原被告、同样诉讼请求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三份裁定书在查明本案双方争议的基本事实后认定,本案定性为劳动争议,在追索退休后退休金中只是因为在江浦建筑设计院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情况下才属于法院处理,同时认定原告已经退休,江浦建筑设计院不仅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同时办理了退休金发放。故不再处理原告主张,而据此驳回。江浦建筑设计院认为,三份裁定书已经全部实体审理,并确定本案的劳动争议,故不应再错误地以行政诉讼重复审理。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江浦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浦民初字第3919号民事裁定书;2、(2016)苏01民终2636号民事裁定书;3、(2016)苏民申6490号民事裁定书;4、浦发改字[2012]478号《关于同意南京江浦建筑设计院改制方案的批复》;5、浦规发(2012)65号《关于恳请批准南京江浦建筑设计院改制方案的报告》;6、浦规发(2012)35号《关于对南京江浦建筑设计院改制转企方案的批复》及《关于申请改制转企的请示》。
第三人江浦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供浦政发[2003]132号浦口区区属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工作的实施意见作为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浦口区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1中的补差部分由企业发放,企业是否发放、发放多少,与被告无关,认为证据2只是被告在上面的建议,属于行政调解性质,非批复,且用人单位也考虑了被告的建议给予原告相应补差,认为证据3表明被告在做好事,是第三人在被告的建议下所为,被告并没有决定给多少,认为证据4是企业自主行为。第三人江浦建筑设计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被告浦口区人社局对第三人江浦建筑设计院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份在本案第三人江浦建筑设计院办理退休手续,当时第三人属事业单位性质。2012年6月6日,第三人向南京市浦口区规划办提交了《关于申请改制转企的请示》,提交了《南京江浦建筑设计院改制转企方案(草案)》,申请按照浦政发(2003)132号文件的规定改制为企业。2012年6月12日,南京市浦口区规划办向第三人作出《关于对南京江浦建筑设计院改制转企方案的批复》,同意第三人按改制转企方案改制转企,并提出相关要求。2012年12月10日,南京市浦口区发展和改革局向南京市浦口区规划办作出《关于同意南京江浦建筑设计院改制方案的批复》,同意该办报请的《关于恳请批准南京江浦建筑设计院改制方案的报告》,并提出相关要求。2013年,第三人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2014年7月,原告***认为其与单位其他部分同类职称退休的人员退休金存在差额,遂向被告浦口区人社局和第三人反映相关情况,并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提交书面材料,称原告实际并未离岗退养,现在与同类人员的补贴标准差异很大(因03年后退休人员执行补贴的标准不同),提请第三人按统一标准发放养老金补贴,并请求被告进行处理。被告在该书面材料上写上“请用人单位酌情予以处理”,并加盖被告单位劳动工资专用章。2014年8月26日,第三人书面同意自2014年9月始,按年度补发***等三人“事企差额”,并于2014年12月上旬向***等三人分别补发了四个月的“事企差额”。2015年4月13日,第三人作出《关于停发并扣回***等三名事业内退职工“事企差额”的决定》,称因相关退休职工强烈反对等,单位经研究决定撤销单位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同意补发***等三人“事企差额”的同意书,停止补发***等三人的“事企差额”,扣回此前补发给***等三人的“事企差额”。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浦口区人社局之前作出的批转,系对应当给其补发“事企差额”事实的认可,第三人无故停发并扣回差额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曾以第三人江浦建筑设计院为被告,以其违反劳动合同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为由,将其诉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以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39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民终26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三)行政指导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浦口区人社局在原告等提交的书面材料上写上“请用人单位酌情予以处理”的内容,并加盖被告劳动工资专用章将其批转给第三人的行为,系被告在了解原告等请求的基础上,对本案第三人江浦建筑设计院提出建议的行为,且该建议内容亦不明确,而是“请酌情处理”。该批转行为,系被告向第三人提出的建议与劝告,对第三人甚至未提出明确的指导意见,对第三人更无强制约束力。第三人接到该批转材料后,是否调查、如何调查、调查后如何处理以及采取何种举措等,均系第三人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自主行为。故,被告的上述批转行为,即使将其视为指导行为,也未增加原告的义务,亦未减损原告的权益,实际上并未直接影响原告的权益,并不能据此得出被告因此而负有补发原告所认为的相关工资差额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浦口区人社局按照事业单位退休金标准足额补齐发放原告退休时工龄、职称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根据,而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明显并不具有补齐相关工资的法定职责,亦不因材料批转行为而产生相应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出给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提出的要求浦口人社局补发相关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江浦建筑设计院按照事业单位退休金标准足额补齐发放其所认为的相关工资差额事宜,因第三人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第三人应否予以发放等不在本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理涉。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