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苏行申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江浦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珠江镇中圣南街9号。
法定代表人***,该设计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因诉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口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行终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于2012年按42年工龄高级职称事业单位身份在被申请人浦口区人社局办理退休并领取事业标准退休金。2014年7月,申请人书面要求单位和浦口区人社局处理工资差额。2016年8月,申请人经信息公开获知,浦口区人社局2013年2月21日又为申请人重新按32年工龄、中级职称办理退休,导致申请人的工龄及职称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浦口区人社局的批转行为不可诉,该局没有给付义务,企业有自主权错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浦口区人社局的批转行为是在申请人要求南京江浦建筑设计院确认权益受损的情况下作出的被动行为,事实上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浦口区人社局批转“酌情处理”,是不完全行政行为,是行政不作为。南京江浦建筑设计院不认可工资补差是企业自主行为。南京江浦建筑设计院作出的补差决定具有调解协议性质,该单位没有单方毁约降低工龄职称标准发放退休待遇的自主权。3、申请人二审提交证据是为反驳一审判决,有正当理由。《在编在职人员补差协议》证明南京江浦建筑设计院有退休工资给付义务。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2012年实际退休时的工龄职称履行社会保障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2014年7月4日向被申请人浦口区人社局提交书面材料,载明“个人提出请企业按统一标准发放养老金补贴”。浦口区人社局在该材料上批转“请用人单位酌情予处理”。浦口区人社局批转的上述内容并未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仅是向用人单位提出的建议,对用人单位没有强制约束力。原审法院认定浦口区人社局的上述批转行为系行政指导行为,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并无不当。申请人向浦口区人社局提交的上述书面材料是要求企业为其发放养老金补贴,其在申请再审中也认为其提交的《在编在职人员补差协议》证明南京江浦建筑设计院对其负有退休工资给付义务。浦口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负有为申请人补齐工资待遇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申请再审认为浦口区人社局对其负有行政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浦口区人社局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的提前离岗退养人员审批行为对其权益造成损害的问题。申请人已就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生效行政裁定已作出处理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在本案中再次就该行政行为提出主张,应受生效行政裁定的羁束。申请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在一审前获取,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接纳,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