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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南京江浦建筑设计院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24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3年6月18日生,汉族,退休,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江浦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圣南街。 法定代表人:***,院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江浦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江浦设计院)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3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对于**二审中提出其在案涉工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案涉工程并非**承包而是被申请人承包的主张,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是错误的。海院工程案涉合同、补充协议等加盖的是被申请人前身南京环都建筑设计研究院四分院的公章。“南京环四院目标管理责任书”证明**负责的土建队伍是被申请人成立的土建施工队,**是被任命的负责人。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收款收据上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说明是被申请人挂靠南京十建施工。被申请人长期独占案涉三大工程600多万总产值不放,并不存在扣除上交部分后由**自己享有的事实。原审认为案涉工程与被申请人无关是错误。案涉内部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二审法院以申请人提供的票据中存在大量非正式票据作为裁判理由缺乏依据。被申请人至今没向团结村开具发票,所以被申请人与团结村之间的帐至今未结,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至今未结清。1998年12月14日是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工程材料款的最后一次,但并非侵权发生时间,故二审法院推定申请人1998年即知晓权利被侵害不能成立。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原审中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江浦设计院工作期间,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负责土建承包,全年向江浦设计院上交固定利润,一切费用支出由承包人自理。**与江浦设计院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1993年至1996年期间,**先后承包了“羽毛球厂建筑工程”、“海军电子工程学院学员宿舍”、“团结村商住楼”项目的部分施工,即使以上工程项目都是由江浦设计院以自己的名义或以其他公司名义对外承接,根据上述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作为内部承包人,其承包工程的相关费用支出应由其自己承担,因此,**要求江浦设计院返还垫付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案涉工程施工于1993年至1996年期间,**于1998年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其亦认可其于同年为海军电子工程学院工程最后一次垫付工程款,而直至2015年9月**才向江浦设计院提交申请称还有相关垫付费用需要解决,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法院认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二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何 斐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