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终11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圣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的(2020)苏0111民初36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诉与(2015)**初字第3919号虽然同属工资补差纠纷,诉讼当事人相同,但两案事实和诉讼请求不一样。前诉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公司继续履行退休工资补差决定”。法院并未对其前诉诉求是否合理进行实体审理,故前诉判决对本诉不具有既判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承认其未在《在编在职人员补差协议》上签字,其不符合协议的生效条件。本案属于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但是不符合法院的受理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定**公司向***履行《在编在职人员补差协议》义务,从2012年10月开始,给***按照完整的事业单位绩效工资退休标准补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于1990年8月20日成立,后于2013年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企业名称于2019年12月11日由南京江浦建筑设计院变更为**公司。***原系**公司职工,后于2012年10月退休。2013年2月21日,***向**公司出具离岗退养申请,申请按事业单位办理离岗退养手续,职称按中级。
2012年7月2日,**公司与包括***在内的26名在编在职人员签订《在编在职人员补差协议》,约定改制后职工享受的待遇,本院改制转企后,凡在编在职人员,其退休工资与实施绩效退休人员工资的补差,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企业确有困难的,由主管部门负责解决;当企业的退休金与事业单位退休金在同一水平时停止补差。
2014年7月4日,***向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自己于2012年正常办理退休后,曾与**公司补签离岗休养的协议,但协议并未履行。***实际并未离岗退养,现与同类人员的补贴标准差异很大,要求单位按统一标准发放养老金补贴。同年7月24日,人社局答复请用人单位酌情予处理。2014年10月9日,**公司经研究决定,同意按照张曙娟、***、***退休时绩效工资标准补差退休工资。2015年4月13日,**公司又经研究决定:1、撤销单位于2014年8月26日做出的同意补发张曙娟等三人“事企差额”的同意书。2、停止补发张曙娟等三人的“事企差额”。3、扣回此前补发给张曙娟等三人的“事企差额”。
一审再查明,2015年12月9日,***以劳动争议纠纷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公司继续履行退休工资补差决定,给予***按同类退休人员退休工资标准补齐差额。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初字第3919号民事裁定书,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的起诉。后***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苏01民终26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其于2019年8月20日从**公司的主管部门南京市规划局浦口分局获得《在编在职人员补差协议》等3份新证据,***、**公司之间的《在编在职补差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其与**公司因此发生的争议属于合同纠纷,而非劳动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系江浦设计院退休人员,已经享受退休待遇,其与**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现***主张的退休工资补差,实质为其因**公司改制办理提前离岗退养手续导致其退休工资与同时期退休的同类人员退休工资之间的差额。故***主张**公司继续履行退休工资补差决定,按同类退休人员退休工资标准补齐工资差额,本案案由应为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主张江浦设计院先发放“事企差额”,后又撤销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之间系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并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申64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
2020年5月6日,***向南京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按照事业单位绩效工资退休标准补差。该委于2020年5月6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20]第11号仲裁决定书,对***诉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予受理。
***当庭**《在编在职人员补差协议》中的“***”非其本人所写,***之前并不知晓该协议的存在,补差协议和补差决定的内容应该是一致的,补的是差额工资。
上述事实,有事业单位退休审批表、离岗退养申请、关于申请改制转企的请示、设计院改制转企方案和批复、在职人员补差协议及名册、仲裁决定书、民事裁定书、行政判决书、决定及***、**公司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要求**公司按照完整的事业单位绩效工资退休标准补差的诉请,已由(2015)**初字第3919号民事裁定书、(2016)苏01民终2636号民事裁定书、(2016)**申6490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处理,上述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虽主张本诉为要求**公司依约履行协议,2015年的起诉是要求**公司继续履行补差决定,但当庭表示补差协议和补差决定的内容一致,补的都是差额工资,故***该诉求已经生效的裁定书进行处理,依据民事诉讼法起诉的条件及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亦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要求**公司履行补差决定或履行《在编在职人员补差协议》,实际均系要求**公司按照完整的事业单位绩效工资退休标准对其进行补差,其要求**公司履行补差决定的诉请,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判。***本案中再行起诉要求**公司履行补差协议,系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对***的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