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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江浦建筑设计院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1行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性别××年××月××日生,××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路5号。
法定代表人黄荣,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山,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颜景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江浦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珠江镇中圣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姜吴仁,南京江浦建筑设计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翼,南京江浦建筑设计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口区人社局)、南京江浦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江浦建筑设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行初9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于2012年10月在江浦建筑设计院办理退休手续,当时江浦建筑设计院属事业单位性质。2012年6月6日,江浦建筑设计院向南京市浦口区规划办提交了《关于申请改制转企的请示》,提交了《南京江浦建筑设计院改制转企方案(草案)》,申请按照浦政发(2003)132号文件的规定改制为企业。2012年6月12日,南京市浦口区规划办向江浦建筑设计院作出《关于对南京江浦建筑设计院改制转企方案的批复》,同意江浦建筑设计院按改制转企方案改制转企,并提出相关要求。2012年12月10日,南京市浦口区发展和改革局向南京市浦口区规划办作出《关于同意南京江浦建筑设计院改制方案的批复》,同意该办报请的《关于恳请批准南京江浦建筑设计院改制方案的报告》,并提出相关要求。2013年,江浦建筑设计院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2014年7月,***认为其与单位其他部分同类职称退休的人员退休金存在差额,遂向浦口区人社局和江浦建筑设计院反映相关情况,并于2014年7月4日向浦口区人社局提交书面材料,称其实际并未离岗退养,现在与同类人员的补贴标准差异很大(因2003年后退休人员执行补贴的标准不同),提请江浦建筑设计院按统一标准发放养老金补贴,并请求浦口区人社局进行处理。浦口区人社局在该书面材料上写上“请用人单位酌情予以处理”,并加盖单位劳动工资专用章。2014年8月26日,江浦建筑设计院书面同意自2014年9月始,按年度补发张曙娟等三人“事企差额”,并于2014年12月上旬向张曙娟等三人分别补发了四个月的“事企差额”。2015年4月13日,江浦建筑设计院作出《关于停发并扣回张曙娟等三名事业内退职工“事企差额”的决定》,称因相关退休职工强烈反对等,单位经研究决定撤销单位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同意补发张曙娟等三人“事企差额”的同意书,停止补发张曙娟等三人的“事企差额”,扣回此前补发给张曙娟等三人的“事企差额”。***不服,认为浦口区人社局之前作出的批转,系对应当给其补发“事企差额”事实的认可,江浦建筑设计院无故停发并扣回差额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浦口区人社局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事业单位退休金标准足额补齐发放***退休时工龄、职称的工资差额。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前,曾以江浦建筑设计院为被告,以其违反劳动合同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为由,将其诉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以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39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民终26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三)行政指导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浦口区人社局在***等提交的书面材料上写上“请用人单位酌情予以处理”的内容,并加盖劳动工资专用章将其批转给江浦建筑设计院的行为,系浦口区人社局在了解***等请求的基础上,对江浦建筑设计院提出建议的行为,且该建议内容亦不明确,而是“请酌情处理”。该批转行为,系浦口区人社局向江浦建筑设计院提出的建议与劝告,对江浦建筑设计院甚至未提出明确的指导意见,对江浦建筑设计院更无强制约束力。江浦建筑设计院接到该批转材料后,是否调查、如何调查、调查后如何处理以及采取何种举措等,均系江浦建筑设计院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自主行为。故,浦口区人社局的上述批转行为,即使将其视为指导行为,也未增加***的义务,亦未减损***的权益,实际上并未直接影响***的权益,并不能据此得出被告因此而负有补发***所认为的相关工资差额的义务。故,***要求浦口区人社局按照事业单位退休金标准足额补齐发放***退休时工龄、职称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根据,而浦口区人社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明显并不具有补齐相关工资的法定职责,亦不因材料批转行为而产生相应的义务,***向浦口区人社局提出给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提出的要求浦口人社局补发相关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至于***要求江浦建筑设计院按照事业单位退休金标准足额补齐发放其所认为的相关工资差额事宜,因江浦建筑设计院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江浦建筑设计院应否予以发放等不在本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范围之内,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以事业单位员工身份、42年工龄、高级职称,经浦口区人社局批准办理退休,享有事业单位退休工资(退休表)。2016年8月,上诉人经信息公开获知,2013年2月21日,浦口区人社局又以32年工龄、中级职称办理离岗退养(退养表),享有32年工龄、中级职称的事业单位退休工资。2014年7月,***获知与同类人员相比退休工资有差距,合法权益受损后,向原单位和经办机构的主管部门区人社局反映。42年高级职称工龄被浦口区人社局审批成32年中级职称工龄,要求浦口区人社局按照42年工龄高级职称的事业单位退休工资补齐差额,具有事实根据。首先,浦口区人社局具有批准权,其他单位和个人只有服从,没有指导空间;其次,行政指导是主动的行政管理行为,而批转是在***要求江浦建筑设计院确认权益受损的情况下作出的被动行为;再次,批转行为事实上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江浦建筑设计院在一审法庭调查时陈述“补差的部分由企业代发,由财政负担”。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社会养老金发放管理是浦口区人社局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与江浦建筑设计院并无民事争议,浦口区人社局从未组织双方调解。江浦建筑设计院在退休工资发放上没有自主权力。行政指导适用于行政管理幅度弹性较大的领域,不适用于社保待遇纠纷。上诉人曾以江浦建筑设计院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浦民初字3919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苏01民终26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与江浦建筑设计院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平等的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履行社会保障给付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浦口区人社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浦建筑设计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中,上诉人***欲提交以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2012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南京市浦口区事业单位提前离岗退休人员审批表》,证明退休、退养与浦口区人社局的批转是有关联的;2.(2015)浦江民初字第3919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第6页,证明一审时原审第三人称其没有自主权,发多少钱、怎么发都由浦口区人社局规定;3.2015年5月退休工资表、资金申请报告,证明上诉人退休待遇是政府发放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已获取上述材料,但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提供,其在二审程序中作为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三)行政指导行为;(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以浦口区人社局在江浦建筑设计院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批转,进而认为浦口人社局的行为导致其工龄和职称均存在错误,应补齐其退休待遇。浦口区人社局在江浦建筑设计院提交的材料上批转“请用人单位酌情予以处理”,并未明确具体内容,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原审法院认定浦口区人社局的上述行为属于行政指导行为,并无不当。且浦口区人社局也无补齐工资待遇的职责,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 途
审判员 王玉刚
审判员 付 双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陈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