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13民初6261号
原告:***,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君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中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恒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墨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君某公司(以下简称君某公司)、江苏中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南京恒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被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君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26522元及利息(以295195.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以32652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中某公司、被告恒某公司在欠付被告君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君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恒某公司是南京仙林某小区的建设单位,其将该项目的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某公司,被告中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君某公司,被告君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该项目已经于2021年4月份竣工并经验收,小区已经于2021年5月份交付使用。现被告君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26522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君某公司辩称,一、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维修,但原告一直拖延。二、经核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355563.25元,被告已付30万元,尚欠55563.25元。原告提交法院的工程款明细与金额系单方制作,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不符,同时所附额外工作量及维修点工无相应依据。如:点工96个,没有每日签工,也无现场管理人员签字证明。三、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进行现场维修,以便被告与总包方之间完成审计工作。
被告中某公司辩称,其是案涉消防工程的承包人,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君某公司,原告是从被告君某公司处承接了部分劳务,与被告中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并非司法解释中所列明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中某公司也非发包人,无论原告是否能突破合同相对性,都无权向被告中某公司主张款项。
被告恒某公司辩称,恒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某公司后,对之后的劳务分包或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被告恒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无权要求被告恒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9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君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一份《消防劳务合同范本》,约定甲方同意将南京仙林某三期消防水电、地上建筑单体消防水电、地下室人防及非人防区域消防水电以及室外综合消防管网等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即包清工劳务费);如需委托乙方进行其他本合同外消防工程施工内容,最全面的范文参考劳务费用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双方结合市场价协商另行结算,并补充施工协议,点工按照200元一天结算;劳务费支付方法及结算方式:1、合同签定后乙方组织人员进场开始施工,甲方根据实际施工已完成工程量情况必须每月定时足额支付发放2000元/人作为工人生活费;3、跨年工程甲方须支付乙方全部施工完成工程量劳务费的75%;4、在本项目经移交物业验收合格后的30个日历天内,须支付乙方合同所承包工程内容的全部劳务费的75%,审计结束须支付乙方合同所承包工程内容的全部劳务费的95%,扣留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无息给乙方;5、发包劳务费结算总价:按实际施装的工程量乘以各个分项工程计价节点的合同劳务费单价为本工程合同乙方承包劳务费的最终总价;共三部分其中(A)、地下室部分:1.消防喷淋自动水灭火系统安装——按80元/个点(喷淋头)累加核算,以喷淋头实际安装个数来计算点数;包括所有大小管道(DN150--DN25)安装刷漆、支吊架制安刷漆、阀门、风管上下避让绕行管道安装,辅材均包含在点位报价之内。2.消火栓系统安装——按573元/套累加核算,包括所有大小管道(DN150--DN65)安装刷漆、支吊架制作刷漆、阀门、风管避让绕行管道安装,管道安装临界点从室外第一个阀门开始计算到室内消防箱内消火栓阀,辅材均包含在点位报价之内。3.水泵房内所有消防设备按4000元/台(包括水泵控制箱安装)。4.火灾自动报警联动系统安装——按60元/个点累加核算,按报警系统编码或非编码点实际安装的报警设备个数来计算安装点数,包括管内穿线、报警设备编码、安装,所有预埋管必须具备穿线使用条件。备注本消防设施系统工程所有管道及设备等在与其他班组交叉施工安装完成后,如再被造成二次人为损坏,乙方概不负责维修,辅材均包含在点位报价之内。(B)、地上单体楼层部分:1.消火栓系统安装——按573元/套累加核算,包括所有大小管道(DN150--DN65)安装刷漆、楼层现浇板预留孔洞打铆、钢套管制作安装、封堵,支吊架制作刷漆、阀门,砌体预留箱体孔洞、箱体背面二次补平加固等,管道安装临界点从室外或单体地下室第一个阀门开始计算到室内消防箱内消火栓阀、到屋面实验栓,辅材均包含在点位报价之内。2.室外消防栓、水泵接合器等安装——按573元/套累加核算,但不含砖砌井和土方挖填。屋顶水箱喷淋增压管道根据定额计算下浮10个点(包括阀门、范文参考网溢流管、法兰焊接预留安装,出水管安装刷漆、保温等,但不含水箱本体垂直二次运输和混凝土基础)。3.火灾自动报警联动系统安装——按60元/个点累加核算,按报警系统编码或非编码点实际安装的报警设备个数来计算安装点数,包括管内穿线、报警设备编码、安装,砖砌体二次开槽配管及恢复(预埋管道疏通不在内,只含线槽、桥架放线),所有预埋管必须具备穿线使用条件,辅材均
包含在点位报价之内。(C)室外埋地部分1.室外埋地消防水循环管网安装--钢丝网骨架塑料复合管DN150及以下热熔连接按38元/米累加计算。(具体以实际施工发生工程量按上述单价累计核算为准,包括过马路套管制作安装、阀门、管沟砂垫层,但不含所有管道埋地沟槽土方挖、填及砖砌阀门井)室外阀门井及穿线井砌筑:半砖墙(115mm)按井的中心线展开计算平方,单价200元/平方,一砖墙(240mm)按井的中心线展开计算平方,单价400元/平方(具体以实际施工发生工程量按上述单价累计核算为准,包括井周边土方挖填、平整、包工包料施工,具体施工要求:井内侧粉刷、井高度根据绿化覆土及时调整)另计费事项:如井盖要求安装到位,井盖安装费按40元/个计算,如管沟土方需要乙方配合挖机开挖,单独按点工计算,乙方负责做好签工手续供甲方现场人员审核。本工程自消防检测单位消防设施、电气安全防火技术检测合格之日起,乙方对该工程所有合同内施工内容施工质量保修一年。保修期内,属安装施工质量问题的,由乙方负责检修并承担维修劳务费用;属安装施工材料问题的,由甲方负责可委派乙方维修并承担相应维修劳务费用,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设备和系统损坏的,乙方提供有偿维修服务,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合同内及增项工程的施工。因双方一直未结算工程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天某公司于2023年6月29日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确定性意见造价为467251.25元;2、推断性意见造价为:无;3、供选择性意见造价为:18300元,(1)***签字的人工总计19个人工,被告君某公司认为不能确定人工数,此项合计造价3800元;(2)G16消防维修包干价14500元,与本案工程无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恒某公司系工程的发包人,其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中某公司,被告中某公司将其中的消防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君某公司,被告君某公司又分包给了原告施工。此外,被告君某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
再查明,案涉工程所在小区已于2021年5月交付业主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君某公司从被告中某公司处专业分包了案涉工程劳务后,又将案涉劳务违法分包给原告***,该分包合同应为无效。虽二者之间的签订的消防劳务合同范本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完成施工,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君某公司主张劳务工程款。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467251.25元,扣除被告君某公司已付的30万元,被告君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67251.25元。对于鉴定意见书列出的选择性意见中***签字的人工总计19个人工,此项合计造价38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无法明确***的身份且无证据证明***有权代表被告君某公司对点工工程量进行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鉴定意见书列出的选择性意见中G16消防维修包干价14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G16项目与本案项目并非同一工程,且G16项目地点不在本区范围内,对于该项目的造价、结算及已付款情况,本院并不清楚,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还主张逾期利息,因案涉工程所在小区已于2021年5月交付使用,质保期一年,故本院支持以167251.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中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中某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中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恒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解释旨在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条解释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本案中,被告恒某公司系发包人,其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中某公司,被告中某公司又分包给被告君某公司,而原告是从君某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即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并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恒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君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7251.25元及逾期利息(以167251.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8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1198元,由原告***承担2553元,被告南京君某公司承担8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