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22民初664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普棚镇仓房村12号,公民身份号53292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阳(漾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8年11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区云山街道***五组47号,公民身份号32070319********。
被告:江苏中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金山镇金山村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MA3AD7LH42。
负责人:**,经理。
被告:江苏中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恒盛路5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MA20RNFB6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即第一被告)、江苏中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下称萍乡分公司即第二被告)、江苏中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义公司即第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因疫情原因以在线视频方式参加诉讼、被告中义公司及其萍乡分公司由中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一并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09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漾濞县××乡××村土地在项目部分劳务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22年6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60923元并约定于2022年8月中旬支付,逾期未如约履行,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起诉事实均无异议,但主要是该工程至今未验收,所以工程款未拨付到位,导致我至今无法按时支付。另我们双方在合同中也有约定验收合格以后付清,只要涉案工程通过验收,我就会把拖欠的工程款如数付清,实在不行我可以带着工人一起去业主要账。还有需要说明一点结算清单尾部“大概八月中付清及见证人**及萍乡分公司的公章”的内容我不清楚,我手里的原件也没有该内容,当然只要业主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付掉,我也认账。
被告中义公司及其萍乡分公司辩称,一、第二、第三被告与原告均无合同关系,也从未授权第一被告为代理人,而且涉案的宾格网并非我公司承包的施工内容;二、原告所呈结算单盖章事宜,我萍乡分公司仅对本单据作见证义务,并在见证人处盖章,不承担其他相关责任;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劳务合同》及结算单均明确付款人为第一被告***,原告不应将我公司及分公司视为付款人起诉,另分公司负责人**曾述第一被告是与另一家公司即江西展臻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业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21年4月7日签订《劳务合同》,第一被告将其位于大理州漾濞县××乡××村的宾格网筑砌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其中第二条约定“……,剩余的百分之二十业主验收合格25个工作日之内结算完毕”。2021年6月23日经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并形成书面“结算单”,明确第一被告未付原告工程款为60923元,原告收到第一被告传过来的上述结算单后单独找到第二被告,由第二被告业务人员**以见证人的角度在此清单上签名并加盖其公章,左下角备注有“大概八月中付清”的字样,该项目虽未最终验收,但已经投入使用管理,原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诉。第一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主要是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根据双方的约定,只要一旦通过验收就会如约兑现。第二、三被告认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并非适格被告,自己顶多只能作为见证人,无付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禁止工程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也禁止分包单位或个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就本案而言,原告与第一被告为了规避法律以签订《劳务合同》的形式来掩盖建设工程分包的事实,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内容上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均作为无资质的自然人而进行层层再分包的行为违反了《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当然无效,但鉴于涉案工程属于附属工程且已完工并经双方结算实际交付管理使用,第一被告应当如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第一被告以工程通过验收后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第二、三被告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属于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工程发包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一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9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62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