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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新疆新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兵03民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牛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莎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邹某,男,住阿克苏市。 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第三人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5)兵0302民初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某并未被举证证实其与原审第三人邹某存在借款关系,也并未举证证实其向邹某提供过借款,因此,在借款关系尚未成立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还款的问题。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4)兵0302民撤1号和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24)兵03民终99号案件中,邹某明确对案涉借条事项不予认可,否认其与李某存在案涉1000000元借款关系,也否认委托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李某支付该笔款项。且本案中,李某并未举证证实其向杨某、陈某的转账是接受了邹某的安排,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明细不能认定其向邹某提供过借款。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借款提供的事实的情况下,直接依据《借条》认定李某与邹某存在借款关系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核心纠纷源于邹某与李某的借款行为,上诉人并非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根据邹某向李某出具的借条可知,借款主体为邹某与李某,借款用途为《年产3.5亿米化纤布及7500万双袜子生产项目(3#、4#宿舍楼),且借条约定由上诉人代邹某向李某还款。该约定本质是邹某委托上诉人履行其对李某的还款义务,在借款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没有借款也就不存在还款的问题。3.一审法院直接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资金支付协议》认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李某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支付协议不能独立产生付款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就未支付的500000元签订支付协议,是基于当时邹某未否认借款事实。现因邹某否认借条事项,且在借款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该支付协议的签订基础已发生根本性变化,协议无法独立约束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支付协议的履行仍需以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关系成立、原审第三人委托上诉人付款为前提,现前提条件不具备,上诉人无义务继续履行该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1.李某与原审第三人邹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主张借款关系不成立,意图从根本上否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中,李某为证明其与邹某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与履行,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充分的证据:首先,银行交易明细清晰显示李某于2022年7月至9月期间,应邹某的要求,向其指定的杨某、陈某等班组施工人员及新疆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多笔转账,累计金额达1020000元,该款项用途明确指向邹某负责的“西域某袜子厂3、4号项目”。其次,2023年8月15日,在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多方人员共同在场协商的背景下,邹某亲笔向李某出具了《借条》,并对借款用途、还款安排作出了清晰约定。该《借条》系邹某本人签名捺印,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邹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合法有效。其事后在其他诉讼中的单方否认,系违背诚信的反言,不能推翻其在出具借条时所作出的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最后,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对收款人杨某进行了核实,其明确陈述收到李某的款项系“受邹某的安排”。该证人证言与银行流水、借条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闭环,足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2.上诉人与李某签订的《资金支付协议》合法有效,且上诉人已部分履行,该协议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上诉人对剩余债务负有独立、法定的清偿义务,其付款义务不因原债务人邹某的态度变化而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债权人李某、原债务人邹某与债务承担人上诉人之间,已就债务履行达成新的安排,即由上诉人加入该债务,与原债务人邹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该协议一经签订,即在李某与上诉人之间设立了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称该协议的履行以邹某持续认可借款为前提,协议文本中并无任何此类附条件或附解除条款的约定。相反,协议签订当日,上诉人即主动履行了首期500000元的支付义务。表明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对基础债务的存在是明知且认可的,其已通过履行行为确认了协议的全部内容。3.上诉人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邹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原告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2022年7月至9月,原告李某按邹某的指示向杨某、陈某、新疆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转账。2023年8月15日,在图木舒克市经济开发区会议室邹某向李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1000000元,用于西域某袜子厂3、4号项目。特注以前所有欠条全部作废。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移支付,一切财务流程按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制度执行。”邹某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出具《借条》时,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人员也在现场,该《借条》原件现存放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 2023年9月1日,李某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资金支付协议》,载明:“根据邹某2023年8月25日给予李某出具的凭据,要求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年产3.5亿米化纤布及7500万双袜子生产项目3、4#宿舍楼邹某班组工程尾款中支付李某现金1000000元整,付款手续按照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制度办理。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日支付李某500000元整,李某已收到。剩余500000元整,于2023年9月30日前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李某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付款单位处加盖公章。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向李某转账500000元。另查明,杨某、陈某系邹某班组的施工人员。经与杨某核实,李某向杨某转账的款项系受邹某的安排。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邹某向李某出具《借条》的原因、过程,结合李某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资金支付协议》的履行情况以及本院核实的杨某、陈某系邹某班组的施工人员,李某向杨某转账的款项系受邹某安排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与邹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某向邹某提供了借款,邹某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同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关于债务人转移义务的规则,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依据邹某出具的《借条》签订的《资金支付协议》合法有效,且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了部分义务,因此对于李某要求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5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剩余款项支付条件不成立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给李某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结合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对李某关于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支付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邹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对自己不利的诉讼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计算自2023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某、原审第三人邹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李某偿还借款5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可以视为合同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与原审第三人邹某于2023年8月15日签署《借条》约定,邹某向李某借款1000000元,特注以前的全部欠条作废,该款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李某转移支付。2022年7月至9月,李某按照邹某的指示分别向杨某、陈某、新疆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转账。应当认定邹某与李某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当事人在另案中自认的事实,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审查确定证明力。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邹某在另案中否认与李某之间的借贷事实,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借条》《资金支付协议》《交易明细清单》,邹某在另案中的主张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23年9月1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借条》与李某签订《资金支付协议》,并于当日从邹某班组工程尾款中向李某支付现金500000元,系债务转移。且该转移行为经债权人李某同意,合法有效。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在借款关系尚未成立,不存在还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瑞